未约定履行地的合同纠纷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

2018-12-03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婷 浏览:1362

  【案件】

  天津市滨海天合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诉重庆津滨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6)最高法民辖终266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天津市滨海天合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天合回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津滨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重庆津滨公司”)及原审被告天津市华鑫达投资有限公司(“华鑫达公司”)、天津市滨海天合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南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拓鑫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南希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博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尹聪、张如平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初2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案的基础合同是重庆津滨公司分别与华鑫达公司、天合回收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作协议》,以及为履行上述《合作协议》与各原审被告分别所设立的有关质押、抵押合同等系列从合同等,重庆津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华鑫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请求各原审被告分别承担有关质押、抵押等合同义务。本案主要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述系列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重庆津滨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重庆津滨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行政辖区内,重庆市辖区内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此外,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原审被告住所地均在天津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关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诉讼标的额在一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有权作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实务中,合同项下的义务可能是单一的,也可能是多个的,应当依照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所在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要结合合同履行的实体内容来确定何为主要义务。当主要义务履行地无法确定的,两个以上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则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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