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被认定无效

2018-07-10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熊伟 浏览:1258

  【案件来源】

  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天策公司与伟杰公司签订《信托持股协议》,约定委托人天策公司将其拥有的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亿股的股份(占20%),通过信托的方式委托受托人伟杰公司持股。正德人寿公司后更名为君康人寿公司。2012年12月,君康人寿公司股东同比例增资,伟杰公司持有股份额为4亿股,仍占20%。2014年10月,天策公司发出《关于终止信托的通知》,要求伟杰公司依据《信托持股协议》终止信托,将信托股份过户到天策公司名下。

  【裁判结果】

  《信托持股协议》违反了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天策公司依据该《信托持股协议》要求将讼争4亿股股份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裁判要点】

  天策公司、伟杰公司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内容,明显违反中国保监会2010年颁布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8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规定(下称“该规定”),对该《信托持股协议》的效力审查,应从该规定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尽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但中国保监会是依据保险法第134条的明确授权,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而制定。该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一致,都是为了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该规定的内容不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未与具有同层级效力的其他规范相冲突,因此该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危害后果来看,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如此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加之由于保险行业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公司这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违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4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信托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案件启示】

  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另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此处的强制性规定系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时,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党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据此,合同仅违反部门规章,并不会仅因此而归于无效;但是,若违反部门规章强制性规定,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则合同将归于无效。在判断违反部门规章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的效力时,需要就该规定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若实践中不遵守该等规定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违反该规定是否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则合同归于无效。

  有鉴于此,在缔约过程中,应密切关注和审查合同内容是否违反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管规定(部门规章)。若可能存在违反部门规章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当事人宜就可能出现的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的法律后果及如何处理进行约定。

  本案为代持其他金融机构股权协议的效力认定提供了借鉴。若代持其他金融机构股权协议违反了部门规章禁止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或者该等协议直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则该等代持协议亦将被认定为无效。

  经笔者梳理,禁止代持金融机构股权的规定包括: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8年第1号,属于部门规章)第12条第1款规定,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第57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银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属于行政法规)第14条第2款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属于部门规章)第31条规定,投资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属于行政法规)第16条第4款规定,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期货公司的股权。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属于部门规章)第38条第2款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不得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股权。

胡焱杰律师:18602885333 huhuonline@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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