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但合同被法定机构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2018-06-04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婷 浏览:1154

  【案件】

  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

  【案情简介】

  1993年3月3日,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生集团”)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威豪公司”)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乡镇企业城范围内土地150亩;威豪公司按每亩20.5万元标准交付合作开发费用;待威豪公司付清全款,北生集团向威豪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威豪公司部分履行了对北生集团的支付义务,北生集团未为威豪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北生集团至今未取得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威豪公司在诉讼前一直未向北生集团主张过权利,且威豪公司于200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尚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其开办单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北海公司”)。北海公司、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就《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效力及北生集团应否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合作开发费用及赔偿利息损失发生争议。

  最高法院最终判决:《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无效,北生集团返还威豪公司已支付的合作开发费用及利息。

  【案件要点】

  1、按照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理论,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确定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该无权处分合同自始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转让方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转让方已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了土地,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补办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因北生集团未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即与威豪公司签订协议转让该土地的使用权,且既未对土地进行实际的投资开发也未在一审审理期间补办有关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应为无效。

  2、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属于形成权之诉,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合同无效是法律所代表的公共权力对合同成立过程进行干预的结果。确认合同效力是价值判断的范畴,只要法律、行政法规认为合同是无效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就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不应考虑合同无效经历的时间过程。《民法通则》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形成权。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确认合同无效则属于形成权,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3、无效合同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本案中,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未就主债务的履行约定履行期限,威豪公司、北海公司从未向北生集团主张过权利,北生集团也从未告知过威豪公司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威豪公司不知道也不应知道北生集团不能履约。鉴于当事人并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力,合同只有在被法定裁判机关确认为无效之后,才产生不当得利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及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但在合同经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威豪公司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4、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签订转让合同后只是交付了转让款,不涉及实际的开发建设,适用“相互返还”的原则比较简单,即由转让方将收取的转让款返还给受让方,使双方的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但是,如果受让方已经投入资金进行建设,项目已经建成或者部分建成,即受让人的投资已和转让人的土地资产凝结为一体时,就属于《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需要根据在建或建成项目是否履行合法审批手续等条件具体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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