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其应当是执行标的直接的所有权人

2018-05-29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婷 浏览:993

  【案件】

  王惠敏与新乡市粮油饲料工业总公司、一审第三人新乡粮油贸易中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825号。

  【案情简介】

  李松岭依据新乡市中院(2013)新中民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粮油贸易中心的财产,新乡市中院作出(2014)新中法执字第83-2号执行裁定将案涉房屋查封。1993年河南省新乡市粮食局作出的(1993)新粮财基第86号文件《关于“新粮大厦”拆迁饲料公司经销部营业房重置产权的通知》中将案涉房屋产权划归新乡市饲料公司经销部所有。1995年4月22日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文(1995)111号文件《关于成立新乡市粮油饲料工业总公司的批复》,在新乡市饲料公司经销部等的基础上成立了粮油总公司,粮油总公司自1993年起就对本案案涉房产一直占有使用。粮油总公司以李松岭为被告,以粮油贸易中心为第三人向新乡市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高最法院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粮油总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虽然本案案涉房屋的产权至今仍然登记在粮油贸易中心名下,但是自1993年以来,根据《关于“新粮大厦”拆迁饲料公司经销部营业房重置产权的通知》,粮油总公司一直对该房产占有、使用和收益,粮油总公司享有排除他人对于该房产申请执行的权利。

  【案件要点】

  1.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其应当是执行标的的权利人,该权利人所指应当是直接的所有权人,而不是一般的债权请求权人。

  2.尽管我国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公示方式,凡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就是法律上承认的权利人,但这种效力只是法律上的“推定”,并非绝对不可推翻。

  3.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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