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享有的权利范围视为承包人对发包人法律关系的承继,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

2018-05-28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婷 浏览:1166

  【案件】

  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付洋及原审被告洛阳市龙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商高速公路第二十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48号。

  【案情简介】

  洛阳市龙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龙航公司”)于2009年11月8日与付洋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龙航公司分包的西商高速公路第二十三合同段的全部工程交付洋承包,后付洋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10年9月完成工程。因龙航公司、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二局”)西商高速公路第二十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未与其结算,故向法院起诉,要求龙航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00万元及利息,中交二局和项目经理部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中交二局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该公司与龙航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是仲裁管辖,不应由法院管辖。

  【最高法院最终裁定】

  驳回付洋对中交二局的起诉。主要理由是:鉴于付洋向中交二局主张权利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付洋与中交二局之间的关系与龙航公司与中交二局、项目经理部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承继关系,须受项目经理部与龙航公司之间《劳务合作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付洋无权单方改变仲裁条款的约定;但付洋若仅起诉龙航公司则可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案件要点】

  按照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属于专属管辖。但发包人、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之间,仍可以通过约定仲裁的方式排除法院管辖。在存在一份/两份合同中约定仲裁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即对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约定仲裁,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是否适用”的问题,实践中确实尚无统一观点和做法,具体有以下情形:

  1.在发包人和转包人合同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前提下,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法院起诉。持该种判决的主要观点为:实际施工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合同的当事方(超出合同中约定仲裁当事人的范围),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而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的权利也并非是简单的代位权或法律关系承继,因此不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有权向法院起诉。

  2.在发包人和转包人合同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前提下,裁定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即为该种情形,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享有的权利范围视为承包人对发包人法律关系的承继,基于代位请求权的性质,需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司法实践中,依据仲裁约定而裁定法院无管辖权的理由,通常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权利不能超越承包人对发包人的权利,包括实体权利上的工程款数额和程序权利上的纠纷解决方式。此外,如果能证明实际施工人对仲裁约定明知,或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合同中均存在仲裁条款等特殊事项,也将有助于仲裁约定被认定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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