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泸州市建十公司与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8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沔州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周世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二段30幢202号。
法定代表人:余效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宗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声,湖北法奋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要旨】
关于工程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条规定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法定孳息,而不是一种违约赔偿责任方式。因此,虽然双方约定“不再追究任何违约赔偿责任”,但承包方要求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系主张工程欠款相应的法定孳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
履约保证金未如约返还,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判决发包方在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年息24%的上限内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25日,泸州十建、鑫汇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约定鑫汇公司开发的仙桃市布斯卡二期工程由泸州十建施工,泸州十建在签订本合同后二日内交纳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为在地下室结构封顶后10日退还50%,在主体结构封顶后10日退还50%,逾期未还按月息3%支付利息。鑫汇公司如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时,鑫汇公司同意每月按应付款项总额的2.5%支付利息给泸州十建,鑫汇公司如果逾期支付工程款达三个月以上仍不能支付的,每月利息增至4%,并泸州十建有权停工,鑫汇公司赔偿泸州十建损失直至复工为止。
2012年11月26日,鑫汇公司、泸州十建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为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返还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2013年6月25日,招标人鑫汇公司、招标代理机构湖北中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泸州十建发出《投标邀请书》,2013年8月1日,鑫汇公司向泸州十建发出《中标通知书》2013年8月8日,泸州十建与鑫汇公司签订仙桃市文华豪布斯卡商业二期工程一标段、仙桃市文华豪布斯卡商业二期工程二标段二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该二份合同在仙桃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同日,泸州十建与鑫汇公司签订《备忘》,约定双方2013年8月8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作为办理施工手续所用,不做其他任何用途。工程实际履行按2012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执行。
2013年8月12日,鑫汇公司与泸州十建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双方签订的仙桃市文华豪布斯卡二期工程(商业街、千姿秀及塔楼)因特殊原因,泸州十建未能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时间2013年5月30日开工,现经双方友好协商,泸州十建同意继续按合同条款执行,所交纳的保证金无利息顺延,在此期间鑫汇公司一次补偿240万元,并在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120万元,在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120万元。泸州十建在收到补偿款后不再追究鑫汇公司与之相关的任何经济补偿。
因鑫汇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处于停工状态。后因鑫汇公司无力向泸州十建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泸州十建于2014年6月中旬工程全面停工。泸州十建认为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255760963元,鑫汇公司仅支付工程款71718088元,尚欠泸州十建工程款184042880元,故于2016年4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诉讼请求】
泸州十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泸州十建与鑫汇公司签订的一标段、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鑫汇公司向泸州十建支付已施工并经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欠款101865807.51元;3.鑫汇公司支付利息10483689元(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10月30日,实际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4.依法判令鑫汇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09.3万元);5.依法判令泸州十建对其所承建的由鑫汇公司开发的仙桃市布斯卡二期在建工程(风情街、千姿秀及塔楼)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鑫汇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请求】
鑫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关于鑫汇公司承担利息的判决,改判鑫汇公司不承担双方已确认的下欠工程款利息。2.撤销(2016)鄂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关于鑫汇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判决。3.本案诉讼费用由泸州十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泸州十建主张的下欠款及利息应如何认定;泸州十建主张的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数额及损失应如何认定;泸州十建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为商业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涉案工程为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而鑫汇公司与泸州十建就涉案工程在未经招投标程序前签订《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鑫汇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泸州十建进行施工并交纳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故《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应认定无效。其后,双方为履行办理建设工程手续,以邀请招标的方式重新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备案,因鑫汇公司与泸州十建在招投标前有事前签订施工合同并有实质性接触行为,且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日,双方签订的《备忘》明确约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作为办理施工手续所用,不做其他任何用途。工程实际履行按2012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及《补充协议》执行”,虽后期鑫汇公司与泸州十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过招投标程序并进行备案,但因存在事前串标行为且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故该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应认定无效。
关于泸州十建主张的下欠款及利息应如何认定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鑫汇公司确认泸州十建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94221615.51元,泸州十建确认鑫汇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93855808元,双方确认鑫汇公司下欠泸州十建工程款100365807.51元,故鑫汇公司应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本案中泸州十建未举证证明鑫汇公司在每个工程节点应付的工程款和下欠工程款数额,且对下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也仅为“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诉之日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即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少于起诉之日且计息标准小于合同约定,故该院尊重其意思表示,予以照准。
关于泸州十建主张的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数额及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就该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因特殊原因,泸州十建未能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时间2013年5月30日开工,鑫汇公司应在5日内无条件一次性退还泸州十建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如不能一次性退还,从交款之日起按月息3%向泸州十建支付利息)。经协商泸州十建同意继续按合同条款执行,所交纳的保证金无利息顺延,在此期间鑫汇公司一次补偿240万元,并在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120万元,在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120万元。泸州十建在收到补偿款后不再追究鑫汇公司与之相关的任何经济补偿。”鑫汇公司并未按上述约定如期向泸州十建支付240万元的补偿,其不应享有该约定中“泸州十建在收到补偿款后不再追究鑫汇公司与之相关的任何经济补偿”的权利。结合双方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鑫汇公司理应在约定期满后从2013年6月5日起退还该1000万元保证金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但因该约定利息标准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年息24%的上限,故高于法定标准上限的部分不予保护。
一审法院判决:一、鑫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泸州十建支付下欠工程欠款100365807.51元及利息(以100365807.5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鑫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泸州十建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5日起至本息付清止,按年息24%计算);如果鑫汇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鑫汇公司负担。
【最高院认为】
最高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鑫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拖欠泸州十建工程款的利息;鑫汇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泸州十建履约保证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返还利息。
二审期间,鑫汇公司提交了泸州十建在2018年10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拟证明泸州十建已于2018年10月16日变更了诉讼请求,不再要求鑫汇公司返还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泸州十建对以上证据质证称,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内容真实,但泸州十建在2018年10月17日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补充说明》,申明对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放弃,并当庭出示了该份《变更诉讼请求补充说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变更诉讼请求补充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针对鑫汇公司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补充说明》未予送达鑫汇公司的问题,一审卷宗显示,一审法院承办法官曾通过微信告知鑫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泸州十建提交了补充说明并拍照发给王永红,告知不再邮寄,王永红回复收到。对于这一情节,王永红在二审庭审中当庭自认。因此,可以认定,泸州十建在变更诉讼请求过程中,保留了对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追偿请求,并且鑫汇公司知晓该情况。
关于鑫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拖欠泸州十建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法定孳息,而不是一种违约赔偿责任方式。因此,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签订的《工程造价确认单》中约定“泸州十建不再追究此前鑫汇公司与上述工程承包合同有关的任何违约赔偿责任”,但泸州十建要求鑫汇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系主张工程欠款相应的法定孳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
关于鑫汇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泸州十建履约保证金并支付相应逾期返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作出鑫汇公司分三笔支付共计480万元,泸州十建将不再追究其他经济补偿的约定,但因鑫汇公司并未依约如期向泸州十建支付上述补偿,其不应享有该约定中“泸州十建在收到补偿款后不再追究鑫汇公司与之相关的任何经济补偿”的权利,而应如数返还其收到的泸州十建交纳的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至于相应利息,如前所述,应视为法定孳息而不属于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范畴。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双方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约定,从2013年6月5日起算,鑫汇公司在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年息24%的上限内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鑫汇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03.57元,由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500000元,超出部分286996.43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