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法》第80条第1、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综上,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际上就是股东在公司里(应)投入的本钱,股东实缴出资后,即成为公司财产,股东不得随意取回。在实践中,为了保障公司持续经营,当公司账面资金不足,急需资金周转时,股东会继续向公司投入款项,此时股东投入的超出注册资本的该笔款项的性质到底属于是股东借款还是增资款?在实践中常引发热议。
一、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07号指导案例: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单县太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1.基本案情
海天公司与浩然公司共同设立太和公司,海天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9月6日,太和公司因经营困难,缺少流动资金,分别向海天公司借款20笔,共计2745万元,但20笔投入款既没有股东会决议,也未签订借款合同。
海天公司欲收回其转账款项,以不定期的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太和公司返还本金及利息。一审、二审均否认借贷关系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应将该转款定性为民间借贷,并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2.裁判要旨
(1)法院认定该笔款项是否为增资款的首要依据:是否有有效的股东(大)会的增资决议。根据《公司法》第43条第2条规定以及《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本案太和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决议也没有作出增资决议,仅凭所谓的口头约定和证人证言主张海天公司汇入太和公司的案涉款项为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增加的投资的主张,既缺少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2)即使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转款的银行凭证上,将款项性质大多写为“投资款”。但转账凭条上的记载不能作为认定案涉款项性质的依据,尤其是当其与太和公司账册记载的款项性质不一致的情况下。
二、律师点评
公司成立后,当资金不足以支持公司正常运转,此时股东可能会追加投入资金。不同的投入方式所导致的法律结果也大不相同,股东该选择增资方式还是借款方式来投入资金呢?
风险及收益:如果股东选择以增资的方式投入资金,那么该公司或项目盈利时可以通过分红获得相应利润,公司或项目亏损时损失自然也要承担风险及相应损失。如果股东选择以借款的方式投入资金,此时股东持有的是对公司的债权,并不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只按照约定利率收取利息。
股东主张收回资金涉及的程序及后果:如果股东选择以借款方式入股,股东若想向公司主张收回借款,如果股东是以无偿借款的方式进行资金投入,此时不会涉及需要缴纳个税的情况。但如果股东是以有偿借款(即要求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情况),在此时情况下,股东需要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3条、第9条、第12条规定缴纳个税。
如果股东选择以增资方式入股并完成了工商登记,此时公司不能直接返还出资,而应先完成法定减资程序。在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1738号“韩梧丰、邬招远公司增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该案虽指向增资方尚未完成工商登记的情形,但根据判决逻辑可推知,若完成工商登记后解除增资合同则目标公司不得直接返还出资,而应先完成法定减资程序。当然也有少数观点认为:虽完成工商登记后公司返还出资应完成法定减资程序,但只要完成法定减资程序无障碍,法院即可径行判决公司返还股东出资(湖南高院(2020)湘民申3201号案件)。
笔者建议股东无论是以增资方式或借款方式来投入资金时,应注意完善相应资料:如选择增资方式,应注意保留:股东会记录、股东会作出的增资决议、工商登记变更调整、财务记载为增资;如选择借款方式,应注意保留:书面借款协议(如有)、收条凭证(备注“借款”)、财务记载为借款。同时,在向目标公司主张收回投资资金时,也应遵守相关法定减资程序,不得直接撤回出资,否则会构成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
同时公司的财务人员也应特别注意,应将股东的出资款和借款分别建账。若为股东出资款,则需计入公司资本或者资本公积金;若为股东借款,则需计入其他应付款中,以免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