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案中形成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的运用

2023-09-13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刘荣晶 浏览:1046

  引言

  工程造价往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核心,而工程造价鉴定则是确认工程造价的手段。工程造价鉴定最终形成的鉴定意见作为建设工程纠纷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只有经过当事人质证、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鉴定意见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建设工程所涉及的争议和纠纷众多,在实践中另案形成的证据往往会在相关案件中被重复运用,那么另案中形成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当事人在本案中应该如何运用?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又该如何认证呢?

  基本概念:

  工程造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国家标准《工程造价术语标准》(GB/T50875-2013)第2.1.1条关于“工程造价”的术语解释,工程造价是指工程项目在建设期预计或实际支出的建设费用。

  工程造价鉴定: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2.0.1条关于“工程造价鉴定”的术语解释,工程造价鉴定指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在诉讼或仲裁案件中,鉴定人运用工程造价方面的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对工程造价争议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一、案情简介:(2014)民提字第178号 陈呈浴与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2005年5月1日,陈呈浴与昌宇公司就合作开采花岗石采矿等事项签订的5.1协议因引发纠纷被法院依法判决解除。

  2008年9月22日,陈呈浴向呼市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昌宇公司补偿其在矿山的投入。该案诉讼期间,呼市中院委托内蒙古兴益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陈呈浴承包花岗岩矿期间的投入费用进行鉴证,并利用内蒙古自治区煤矿设计院勘察队的测量说明作为依据出具《鉴证报告》。二审法院认为上述《鉴证报告》在认定陈呈浴对矿山投入的事实和费用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后因陈呈浴未按期缴纳诉讼费,呼市中院2011年2月28日作出(2008)呼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陈呈浴撤诉处理。

  2011年11月1日,陈呈浴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昌宇公司依据上述《鉴证报告》的结果,补偿其在矿山的投入。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陈呈浴提交的《鉴证报告》等相关证据,昌宇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而昌宇公司对《鉴证报告》的内容持有异议,又未申请重新鉴证,故对昌宇公司的理由不予采纳,对该《鉴证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最高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关于《鉴证报告》的认定问题。(2014)民提字第178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年第3期)确定的裁判要旨载明:“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提出的人民法院另审案件中作出的鉴定意见,只宜作为一般书证,鉴定意见只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申请、形成和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一,《鉴证报告》是陈呈浴申请呼市中院委托兴益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在矿山的投入所作的鉴证,因陈呈浴申请撤诉,呼市中院已对案件作出撤诉处理。本案原审期间,陈呈浴并未向原审人民法院另行提出有关损失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将陈呈浴提供的该《鉴证报告》作为鉴定意见予以质证和认定,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应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对应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鉴定意见即使为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该鉴定意见在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亦应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否则不能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最高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昌宇公司提供证据的佐证,最高院认为本案《鉴证报告》属于投入费用鉴证,而不能作为认定投资损失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因《鉴证报告》认定陈呈浴的投资损失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有错误,最终撤销原判,驳回陈呈浴诉讼请求。

  三、案例评析

  根据上述案件,从实践中来看,对于另案中作出的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只将其视为一般书证,鉴定意见只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申请、形成和使用。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仍要按照法定程序对该另案中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和认证,包括其所依据的材料是否查证属实、所使用的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鉴定设备和技术是否符合规范、得出的鉴定意见是否符合逻辑等方面,而不是直接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若认为另案形成的该鉴定意见难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法可以不予采信。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有八种,分别是: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从法律规定上来看,尽管鉴定意见是由权威机构认证的、具有相当的专业性的证据,但其证明力并不当然高于其他种类的证据。2002年施行的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77条规定了证据证明力的一般规则,其中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该规定现已失效。2020年实施的新《证据规定》删除了旧版中大部分关于证明力的条款,不再对证据的证明力作一般规定和限制,而是要求法官依照法定程序、依据法律规定、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来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更加强调法官的综合判断力和自由心证。这里的自由心证属于狭义上的自由心证,是指法律对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均不作规定,完全由裁判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经验法则、职业道德、逻辑法则。

  因此,当事人可以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结合相关证据材料通过法定程序对另案形成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或推翻。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运用法律规定的方法,对经过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材料作出判断和界定,以确认另案中形成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终围绕法庭争议的焦点结合当事人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发表综合性的意见,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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