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将公司股权出质期间, 公司能否以增资扩股方式引进新股东

2020-12-28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帅然 浏览:1449

  

       股东将公司股权出质期间,公司能否以增资扩股方式引进新股东,我们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2018)最高法民终281号案件来寻找答案。

  【案情简介】

  隆侨公司注册资本为5.6亿元,利明泰公司持有隆侨公司100%股权。2011年利明泰公司与九策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九策公司以3.75亿元受让隆侨公司100%股权。后九策公司分别向利明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和1.25亿元。2012年利明泰公司与九策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确认九策公司应付剩余股权转让款金额2亿元,在3个月内支付完毕并承担利息,并将九策公司持有的隆侨公司100%股权质押与利明泰公司。后九策公司因未向利明泰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52亿元,利明泰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深圳中院以(2014)深中法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书令九策公司向利明泰公司支付欠付股权转让款1.52亿元及相应利息。广东高院做出(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2015年2月,九策公司以隆侨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6亿元增至18.68亿元,引进新股东盛康达公司、惠泽津龙公司。其中盛康达公司认缴2.4亿元,惠泽津龙公司认缴10.68亿元。此后,隆侨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变更为九策公司29.98%,盛康达公司12.85%,惠泽津龙公司57.17%。此外,盛康达公司和惠泽津龙公司截至庭审期间尚未对隆侨公司实际出资。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宋某,惠泽津龙公司系九策公司的控股股东,股权比例为95%。

  利明泰公司称,因九策公司未履行深圳中院(2014)深中法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强制执行中发现九策公司持有的隆侨公司股权比例从100%减至29.98%,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向广东高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隆侨公司、九策公司及盛康达公司、惠泽津龙公司增资扩股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惠泽津龙公司和盛康达公司作为与九策公司有关联关系的公司,在没有对隆侨公司进行任何实际投入的情况下成为新股东,其在主观上存在恶意,该增资扩股的行为损害了利明泰公司的质权,因此判决确认九策公司与盛康达公司、惠泽津龙公司就隆侨公司增资扩股的行为无效。二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本案是较为少见的控股股东将目标公司股权出质期间,又以增资扩股方式引进新股东,稀释己方股权,进而损害质权人合法权益的侵权案件。本案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原告主体适格问题

  利明泰公司非为隆侨公司股东,亦非增资扩股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主体,其仅是隆侨股东九策公司所持股权的质权人,是否有权提起诉讼。毋庸置疑,利明泰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原因在于利明泰公司虽非隆侨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其虽不能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对案涉增资扩股行为提起诉讼,但其在该增资扩股行为损害其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利明泰公司作为增资扩股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有权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维护自身利益。《民法典》生效后,该条款对应变更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本案案由认定问题

  利明泰公司最初以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起诉,然九策公司虽为隆侨公司的股东,利明泰公司却并非隆侨公司的债权人,而是九策公司的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利明泰公司不能作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因此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变更案由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然而,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利明泰公司诉请确认增资扩股行为无效是基于认为该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侵权纠纷,二审法院最终将本案案由定为侵权纠纷。

  三、侵权认定问题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公司经过增资扩股,如果新股东加入导致原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化,则新股东认缴的出资是否到位,直接影响到原股东所持股份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是否发生改变。如果新股东认缴出资实际到位,因有新的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未变化,进而,以增资扩股前所持股份设定的质押权通过优先受偿所能获得的实际利益亦未发生变化。如新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实际交付,公司实际资产价值并未改变,则原股东持股比例的减少,必然导致所对应资产价值的减少,以增资扩股前所持原比例股份设定的质押权,在股份比例减少后通过优先受偿所能获得的实际利益亦会减少。回归到本案中,隆侨公司增资扩股后,新股东盛康达公司、惠泽津龙公司未将认缴的出资实际注入隆侨公司,隆侨公司的实际资产价值并未增加,原股东九策公司持股比例从100%降为29.98%,其所持股权对应的实际资产价值亦实际降低。利明泰公司就九策公司所持隆侨公司29.98%股权通过优先受偿能够获得的实际利益,相比增资扩股前就九策公司所持隆侨公司100%股权通过优先受偿能够获得的实际利益,明显减少。盛康达公司和惠泽津龙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将认缴出资实际交付的能力、利明泰公司债权可以得到清偿。同时,九策公司因持股比例降低而失去对隆侨公司的经营决策和控制权,存在致使九策公司所持股份原有的控制权溢价利益受损、实际市场价值降低的可能,进而影响利明泰公司质权的实现。因此,案涉增资扩股行为损害了利明泰公司的利益。

  该增资扩股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从案涉增资扩股的增资时点来看,相关另案判令九策公司向利明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52亿元及利息的生效判决于2015年1月28日做出后,在不足半个月时间内九策公司即于2015年2月10日作为唯一股东通过隆侨公司做出增资扩股的决议;从增资主体来看,新增资本由持有九策公司95%股份的惠泽津龙公司和与惠泽津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致的盛康达公司认缴,三方存在紧密关联关系;从增资能力来看,盛康达公司、惠泽津龙公司共同认缴70.02%的股份,但二者的注册资本分别为100万元和300万元,与认缴出资额2.4亿元和10.68亿元差距明显;从增资期限来看,增资扩股各方将认缴出资的期限设定为隆侨公司营业期限截止的前两日。可见,隆侨公司的实际价值并未因增资扩股而增加,增资扩股并无合理的商业目的和经营目的,新增资本的认缴期限对于增强隆侨公司的资信度、竞争力和经营能力并无实际意义,而与九策公司关联的盛康达公司、惠泽津龙公司在没有实际投入的情况下取得了隆侨公司的控制权。综合以上因素和整体案情,九策公司、盛康达公司、惠泽津龙公司对隆侨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存在恶意串通。

  因此,一、二审判决均支持了利明泰公司的诉请,判定九策公司与盛康达公司、惠泽津龙公司就隆侨公司增资扩股的行为无效。

  【结论】

  股东将公司股权出质期间,公司能否以增资扩股方式引进新股东?简单来讲,只要公司的本轮增资扩股不损害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债权人、公司原股东债权人)合法利益,公司股权出质期间,公司可以以增资扩股方式引进新股东,反之则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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