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违约金过高,违约方未请求减少违约金,法院是否可以主动减少

2020-05-25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诚谨和 浏览:2131

  申明:本案例为本所律师承办,已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

  本案例由主任团队郭洋铭律师整理,事务所主任胡焱杰律师点评,欢迎同行个人及自媒体转载。

  【案件基本信息】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4民初10698号

  案由: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原告:王某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焱杰,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 然,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文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羊只养殖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由甲方提供羊只,由乙方负责养殖,养殖地点为乙方提供并由甲方认可的地点,待羊只养殖达到合同约定条件后,由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交付甲方。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甲方向乙方提供的羊只数量以乙方实际签收为准,乙方签收羊只收条成为本合同附件以及确认羊只数量的依据,羊只由甲方挑选、提供耳标并记录。乙方免费领取羊种并及时为羊只佩戴由甲方提供的耳标,负责脱产管理、牧放羊群;羊只生病、受伤、丢失、死亡等情况,乙方需及时主动告知甲方,并由乙方对损失进行赔偿。甲方投资的羊种属于甲方单方所有,合同期内达到以下条件时由乙方交付于甲方:1、羊只交付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25日,具体交付时间及数量由甲方指定并由乙方执行;2、羊只体重达到活称毛重110斤以上;3、羊只健康,无疾病;4、羊只胴体重量49.5斤以上。甲方按照销售期的实际销售价,扣除所有费用成本后所产生的利润的30%向乙方支付佣金。除甲方投资的羊种外,合同期间母羊生产的羊羔均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私自处理。合同期间出现以下情况,甲方有权按该羊只市场价格的双倍向乙方提出索赔:1、羊只被盗或丢失的;2、不按计划打疫苗和杀虫,导致羊只发病不能医治的;3、羊只自然染病,经医治无效的;4、由于自然灾害、野兽袭击等导致羊只损失的;5、未达到交付条件的;6、其他原因造成的羊只损失;7、乙方未向甲方诚实及时汇报羊只状态、孳息分配等情况。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23日、5月15日分别向被告交付羊种507只和279只,共计786只,并向被告支付了部份羊只养殖工资和饲料款。

  后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任何羊只,已构成违约为由,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向其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养殖标准的羊只共786只,并按786只羊只市场价格的双倍(即786只×2=1572只羊只的市场价格)赔偿损失1572000元(损失赔偿计算方式为:100斤/只×10元/斤×1572只)。

  被告王某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羊只养殖协议》、费用报销单、银行转账凭证、收条、金昌市畜产品价格表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其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金昌市畜产品价格表,因系打印件,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故予以采信。

  【案件焦点】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约方未对此提出抗辩,法院能否主动调整违约金?

  【法院裁判要旨】

  关于原告主张的按786只羊只市场价格的双倍赔偿损失问题。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羊只养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诉称其依约交付羊种786只后,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羊只。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履行合同交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养殖标准的羊只共786只,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786只羊只市场价格的双倍赔偿损失问题。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交付羊只的经济损失。但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赔偿标准过高,有违公平原则。现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程度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予以部分支持,并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8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斌交付符合《羊只养殖协议》约定交付标准的羊只共786只,并赔偿损失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没有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律师点评】——胡焱杰律师

  本案是缺席审判的案件,因此产生一个问题,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约方未提出抗辩或反诉,法院能否主动调整违约金?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148号案的焦点问题与本案相同。该案件作为典型案例登载在“中国法院网”上(网址: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9/06/id/362250.shtml)。时隔10多年,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仍未改变:在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即使被告未对此提出抗辩,法院也主动调整。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文义解释看,在约定违约金过高时,当事人有请求适当减少的权利。换言之,如果当事人请求适当减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合同领域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除法定例外情况,法院不得主动干预。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因此,从当然解释的角度,第114条第2款应当解释为,法院调整约定违约金的必要条件是违约方请求。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148号案采取了主动干涉的态度,并由该法院同志对该案裁判理由进行了评析。该案对约定违约金进行采主动干涉的理由主要包括:

  第114条第1款规定可以约定违约方“根据违约情况”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该规定可以解释为对约定违约金的法定限制,即:不得约定与违约情况不相称的违约金。这也成为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

  对违约金进行干预也是为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如果不允许适当减少违约金,那么,一方面会使守约方获得不正当利益,违约方财产状况恶化,丧失竞争条件;另一方面,可能会促使一方为取得违约金而故意诱使对方违约,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然而,这两点理由的说服力明显不足:

  第一点理由是从条文解释的角度,该理由未说明为什么偏离根据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包括当然解释)最可能的一种解释。

  第二点理由与《合同法》的规定无关。从该点理由本身的逻辑,其无法说明三个问题:

  (1)为什么守约方获得高额违约金是“不正当利益”?

  (2)为什么司法实践要积极的帮助违约方,为违约方可能经济状况恶化或丧失竞争力而担心?

  (3)“诱使对方违约”中的潜在违约方是否应当是民商法司法实践中的帮扶对象?

  本案只是管中窥豹,我们在办案过程中也遇到过法官支持胜诉方的裁判理由与胜诉方自己提出的理由毫无关系甚至矛盾(相当于法官成为了胜诉方的代理人)。我国民商事司法实践中反应的“大家长式”的态度如何与立法对理性人的前提假设以及私法中对意思自治的尊重之间相协调确实值得细分情况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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