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公司章程所做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2020-04-29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诚谨和 浏览:1482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4民初9544号

  2.案由: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金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然,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洋铭,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科技公司的《章程修正案》载明,科技公司共有股东9名,其中某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27.9605%,曾某持股比例为11.6810%,周某持股比例为5.6391%,苌某持股比例为1.2084%,邓某持股比例为1.2084%,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8.0921%,金某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9.6842%,某众诚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股比例为4.5921%,某成长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股比例为9.9342%。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金某公司仍登记为科技公司的股东。

  科技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载明: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章程》第三十条载明: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

  2018年7月19日,科技公司召开2018年第一次股东会,股东会会议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以通讯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参加2018年第一次股东会,经通知,股东金某有限公司和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参加会议,参加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7人,代表公司62.2237%的股权,所做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的62.2237%通过,符合《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会议决议选举刘某、张某某为公司董事;免去谌某某、周某某公司董事职务;某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变更为1100000******,由此带来一切法律责任与纠纷,均由本公司承担。出席会议的股东曾某、周某某、苌某、邓某、某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某智慧众诚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某智慧成长科技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该决议上签字、盖章。

  2018年7月19日,科技公司完成了对股东会决议变更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

  2017年8月11日,科技公司的董事长秘书杨某某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李某某、李某等董事、股东发送了3份邮件,邮件主要内容为拟定选举新董事之临时股东会材料和选举董事长之董事会材料。邮件并附有:推荐选举人员的函、推荐表,以及科技公司2017年8月25日拟召开的股东会决议议题和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议题。议题主要内容为:免去谌某某、周某某之公司董事职务、选举刘某、张某某为公司董事,选举刘某担任公司第二届董事会董事长。该决议没有股东签字或盖章。

  2017年8月24日,就金某有限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科技公司、曾某、周某某、苌某、邓某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曾某、周某某、苌某、邓某向金某有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用于受让金某有限公司持有的科技公司19.68%的股份。

  2018年8月20日,原告金某有限公司以科技公司在从未通知金某有限公司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科技公司的《章程》有关股东会召集程序的规定,举行所谓股东会作出了《科技公司2018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向锦江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科技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的《科技公司2018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2、本案诉讼费由科技公司承担。

  【案件焦点】

  1、金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2、2018年7月19日科技公司作出的2018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法院裁判要旨】

  一、关于金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法院认为,虽然生效判决认定由科技公司的其他四位自然人股东向金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用于受让金某公司持有的科技公司19.68%的股份,但科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四位股东已支付了相应股权回购款,且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之日,金某公司仍为科技公司工商备案登记的股东。故金某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

  二、关于2018年7月19日科技公司作出的2018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法院认为,科技公司提交的2017年8月11日发送的邮件仅能证明其通知股东召开2017年8月25日的股东会会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提前十五天通知股东金某公司参加2018年7月19日股东会的义务,且科技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金某公司明确表示不参加该次会议,故科技公司关于2018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和法律规定,金某公司主张撤销科技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的《2018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因此,法院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科技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的《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科技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没有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律师点评】——周跃雪律师(法学副教授)

  公司如何合法有效履行股东会会议通知义务?

  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存在较多瑕疵。本案就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依法履行《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会议通知义务而导致股东会决议被撤销的案件。《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允许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对股东会会议通知作出规定或者约定,体现了公司自治的原则。但是,如果没有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全体股东的约定,股东会会通知应按照《公司法》规定作出。股东会会议通知看似一份小小的“通知”,但是若其内容或者送达存在瑕疵甚至违法,会将股东会决议置于被撤销的风险之中。结合本案,我们来谈谈有限责任公司如何合法有效履行股东会会议通知(下称“会议通知”)义务。

  1、会议通知的主体

  《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因此,会议通知的主体是通常是公司董事会。

  本案涉及科技公司两次股东会会议,第一次是2017年8月25日召开的股东会,证据表明公司董事长秘书杨某某于2017年8月11日发出会议通知;第二次是2018年7月19日召开的股东会,科技公司辩称其在会议召开前多次通过电话与股东金某有限公司委派的董事沟通召开会议事宜,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可以认定科技公司的董事会没有履行会议通知义务。

  2、会议通知的时间

  《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除非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时间必须严格遵守至少提前十五日通知的规定执行。由于股东会将讨论涉及公司的重大问题,因此通知须让股东清楚地了解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召开股东会会议,以及审议事项和议程安排,以便股东在开会之前有所准备。然而,实践中,很多公司不够重视会议通知的时间,往往认为只要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前几天即可,这显然违反《公司法》的明确规定。一般来说,由于会议通知的送达需要一定的时间,通知人好在会议召开前二十天左右就发出会议通知,以确保股东能够在会议召开前十五天收到通知。需要特别注意,该“十五天”是以股东收到之日起算还是通知人发出之日起算并未明确规定,但由于股东只有看到通知才能知晓开会的具体事宜,故应以收到之日起计算上述时间。

  本案中,科技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载明: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对于2017年8月25日召开的股东会,证据表明公司董事长秘书杨某某于2017年8月11日发出会议通知,这显然不符合会前十五天通知股东的要求。而对于2018年7月19日召开的股东会,科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会议前与股东金某有限公司委派的董事沟通,更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提前十五天通知股东参会的义务。

  3、会议通知的对象

  《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通知全体股东。股东是股东会会议的当然成员,因此通知对象不能只通知部分股东,必须是全体股东,即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全部股东。

  本案中,虽然2018年8月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科技公司的其他四位自然人股东向金某有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用于受让金某有限公司持有的科技公司19.68%的股份),但是科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四位股东已支付了相应股权回购款,且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之日,金某有限公司仍为科技公司工商备案登记的股东。科技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会前通知了仍为股东的金某有限公司,因此,科技公司没有尽到通知全体公司的义务。

  4、会议通知的内容

  (1)会议地点。一般而言,股东会会议在本公司召开,若要在公司以外的其他地点召开,通知务必写清具体位置(具体楼层和房间号)。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在防疫期间,很多公司无法在公司或者特定地点召开面对面会议,转战网上召开线上股东会。关于网络股东会议的法律问题值得关注和研究。

  (2)会议时间。通知要写明会议的确定日期和具体时间。

  (3)参会人员名单。通知要写明会议参加人员(人数较多的可列出参加人员的名单作为附件)。若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的,须一并写明。此外,若会议审议事项需要征求专业人员的意见或由相关人员出席解释的(如公司聘请的律师、财务顾问等),也应在通知中列出,并给股东一定的异议期(股东若提出异议的,则相关人员不允许参会。若有参会必要的,可由会议召集人修改通知,将该参会人员是否参会作为股东会审议事项的第一项内容 )。

  (4)会议审议事项。通知中的会议审议事项必须具体明确,不能事后确定或突然增加,以便于股东全面了解会议上需要讨论的问题,事前收集查阅资料,明确自己的态度和应对方案,更好得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因会议审议事项不明确导致股东会决议被撤销的案例并不少见。因此,需要特别重视通知一经发出则不能再做修改,如需修改审议事项的,应当修改后重新确定会议时间重新发出通知。

  本案中,公司董事长秘书杨某某于2017年8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李某某、李某等董事、股东发送了三份邮件,主要内容为:拟定选举新董事的临时股东会材料;选举董事长的董事会材料;推荐选举人员的函、推荐表;2017年8月25日拟召开的股东会决议议题;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议题。但是此次邮件只能作为召开2017年8月25日股东会和董事会的通知,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科技公司发出了召开2018年7月19日股东会的会议通知。

  5. 会议通知的方式

  会议通知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当面口述、电话通知等口头形式,或者采取邮寄、报纸公告等方式,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通知人都需要保留已经通知到了全体股东的证据。然而,在实践中,股东的送达地址不总是十分明确的。如果在公司章程、股东协议、股东名册等股东签署的文件中明确记载联系地址、电子邮箱、传真等,则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向经股东本人确认的该地址送达:

  (1)快递寄送,建议选择中国邮政特快专递EMS服务,并保存送达证据(经邮局盖戳的EMS快递底单原件或者登陆邮政官网打印送达签收的物流信息);

  (2)电子邮件送达,建议提前在邮箱中设置邮件查看自动发送回执,便于将对方打开邮件的证据予以留存。如果在相关公司文件中未记载经股东确认的送达地址,则可通过专人或EMS快递向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送达通知。除此之外,建议辅之以在公司办公区域的公告栏中张贴股东会会议通知,以及在报纸进行公告的方式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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