剪不断,理还乱,担保责任可以这样判?

2019-12-23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诚谨和 浏览:1284

  —— (2019)川0603民初1463号案件,一起值得商榷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判决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0603民初2792号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6民终1506号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603民初1463号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6民终1155号

  2.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被告:陕西某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孟宁 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小梅 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晏某

  【基本案情】

  原告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安装公司”)与陕西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设备安装公司向陕西集团公司出租QTZ50塔机一台用于其承包的德阳市旌阳区“德阳市某某某工程”,合同约定了进出场费和月租金,并通过专门条款约定晏某为承租方的受托人。合同落款的承租方处没有陕西集团公司公章,由被告晏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但没有授权委托书;出租方处由设备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2016年10月15日,原告设备安装公司出具《塔机结算明细单》,主要载明: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10月14日QTZ5013塔机共产生费用465801元,已收到145000元,尚欠租赁费320801元。2016年10月25日,被告晏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认可结算金额。

  2016年10月21日,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出具担保函向设备安装公司表示:“我(公司)自愿为陕西集团公司“德阳某某某”项目所欠贵公司的塔机租赁费用320801元(大写:叁拾贰万零捌佰零壹元整,下称主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至本担保函签署日起两年,本担保为不可撤销担保。”

  【法院裁判要旨】

  关于与原告设备安装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中晏某作为陕西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但该合同既没有加盖陕西集团公司的印章,亦没有陕西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被告晏某签订该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其次,2019年10月15日原告出具的《塔机结算明细单》亦系被告晏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陕西集团公司未与设备安装公司建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即陕西集团公司并未与原告就租赁合同发生实际债权债务,实际履行该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晏某,故与原告设备安装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为被告晏某。

  关于被告置业公司对欠付租赁费及违约责任的连带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置业公司向原告置业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为陕西集团公司“德阳某某某”项目所欠原告的塔机租赁费用320801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系为该项目中所欠原告的租赁费提供担保责任,而非明确指向陕西集团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相对方时,为欠付原告租赁费提供担保。且原告的租赁合同虽系与被告晏某签字,但其租赁物用于陕西集团公司作为总承建人的“德阳某某某”项目中,故被告置业公司应对欠付租赁费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设备安装公司支付租赁费320801元及违约金。

  二、被告置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律师点评】——胡焱杰律师

  与其说本案的判决值得商榷,还不如坦白说它属于偏执型错误判决。

  置业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设备安装公司出具《担保函》,其主要内容为“我(公司)自愿为陕西集团公司‘德阳某某某’项目所欠贵公司的塔机租赁费用320801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终审法院将其解释为“暨阳公司是对‘德阳某某某’所欠塔机租赁费用提供担保责任,而非仅仅为陕西集团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相对方时,为欠付塔机租赁费提供担保。”

  一、本案判决对《担保函》解释明显违反《担保法》第六条对保证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

  1.确定的主债务人与债权人具有债权债务的相对性,不存在任意性,也就是说,除非有明示的相反表示,否则不能解释为任意主债务人。如果主债务人可做任意解释,那么《担保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的影响的条款则没有实际意义,完全可以通过任意解释的方式予以规避——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转让,无须保证人书面同意,只要对保证合同的主债务人做任意解释,保证人仍需对新的主债务人的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2.在《担保函》对主债务人有明确的文义表达的情况下,更加不能将主债务人解释为在特定建设项目欠债的任意债务人。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第四部分“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再一次强调了“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在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也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果将保证解释成保证人为不特定主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则脱离了担保的从属性。

  二、本案判决对《担保函》的解释明显违反《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该规定,

  1.从“使用的词句”的角度,本案《担保函》使用的词句并无歧义,对主债务人表达得非常明确,即陕西集团公司。

  2.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设备安装公司在第一次诉讼中(以陕西集团公司和置业公司为共同被告,败诉,(2018)川06民终1506号判决书)也明确认为《担保函》表达的主债务人是陕西集团公司。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0603民初2792号民事判决书和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6民终1506号民事判决书也予以确认。

  设备安装公司败诉后,将自然人晏某作为被告,并扭曲对《担保函》的解释,将置业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请求置业公司为晏某在“德阳某某某项目”拖欠的租赁费用承担担保责任。这种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三、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有严重缺漏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6民终1155号民事判决书仅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603民初1463号判决书仅适用了《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租金)的规定作出了一审判决。

  两审法院的法律适用均遗漏了针对焦点问题的直接法律规定。即:对《担保函》明确载明的主债务人未适用《担保法》的任何条款和《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而仅适用了《合同法》关于本案中无争议事项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的严重缺漏和错误。

  综上,本案判决不顾《担保函》对主债务主体(陕西集团公司)的明确文义表示,而认定《担保函》是置业公司为任意主体在特定项目所欠设备安装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并判决置业公司为自然人晏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对案件基本事实偏执型认定错误。

  作为法律裁判机关的两审法院,对判决中法律适用存在的明显错误,实不应对其视而不见,应当从人民法院公信力的角度和法律人建设法治社会责任的高度去审视自己的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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