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协议生效后的增资是否适用对赌协议及目标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是否影响对赌案件的审理

2019-05-27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诚谨和 浏览:1296

  (申明:本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告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本案生效裁判文书将在互联网公布”。)

  
对赌协议生效后的增资是否适用对赌协议及目标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是否影响对赌案件的审理

  ——XX风投公司诉XX化工集团、王XX合同纠纷一案
 

  【案件基本信息】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3132号

  原告:成都XX风险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焱杰,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 琴,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XX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王XX

  【基本案情】

  2008年6月25日,原告成都XX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投公司”)与四川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签署《增资协议书》,约定由风投公司以现金1000万元溢价认购生物公司364万元注册资本,占本次增资后生物公司注册资本的5.41%。

  同日,生物公司作为甲方、风投公司作为乙方、化工集团作为丙方、王XX作为丁方签订《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载明:鉴于,1、甲方、乙方于2008年6月25日签署了1份《增资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投资人民币1000万元溢价认购甲方新增注册资本364万元,占新公司注册资本比例为5.41%;2、丙方为甲方增资后的控股股东,享有乙方对甲方溢价增资所带来的股权增值收益,且将对增资后的甲方生产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3、丁方作为甲方实际控制人,享有乙方对甲方溢价增资所带来的股权增值收益,且将对增资后的甲方生产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甲、乙、丙、丁四方经充分协商,就乙方增资甲方及相关事宜在增资协议中未尽事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供有关各方遵守执行:

  “利润目标及合同目的的约定”:甲方、丙方和丁方承诺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三年甲方平均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4500万元。

  “利润分配”:甲方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第三个会计年度起(含增资当年会计年度)至上市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现金分红。新公司进行上市前年度的利润分配时,丙方作为控股股东,将提出现金分红议案并保证乙方本次现金增资额的年度回报率不低于10%(含税);如乙方的年度分红未达到本次现金增资额10%(含税)的比例时,则丙方应从其分红款中予以补足。

  “清算”:甲方必须以上市为目的规范运作。在本次增资完成后五年内,若因甲方运作不规范导致不符合公开发行上市要求时,乙方有权要求丙方收购乙方持有的公司股权,收购价格不低于乙方投资资本金加上年利率15%(但实际支付价格应扣减已分红部分),如果丙方不履行收购乙方股权的义务,乙方具有清算权。丙方以其持有的甲方股权为限承担对上述责任的保证措施。

  “其他约定”:丁方以其持有的丙方的股权为限对丙方的职责承担连带责任。在乙方持有甲方股权期间,丁方不得将其持有的丙方的股权进行质押和转让。

  《增资协议书》及《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签订后,风投公司履行了出资1000万元的义务。

  2008年会计年度,生物公司的净利润为2678320.92元。2009年会计年度,生物公司的净利润为864648.71元。2010年会计年度,生物公司的净利润为410178.08元。

  2011年7月11日,风投公司向化工集团、王XX发出《关于执行XX生物公司增资协议相关约定的函》,要求化工集团、王XX按636万元的最高限额对风投公司进行补偿,并保证风投公司分红款的实施。

  化工集团于同2012年9月6日回函:2008年6月25日,生物公司、王XX与风投公司签订了《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及之后相关协议的变更,风投公司的实际现金出资为2000万元,原定利润未能实现,确系诸多外因所致,但我们认为,原协议约定义务仍然应当履行,故现特承诺如下:一、根据协议及履行情况,风投公司2010年、2011年度应分红款为400万元,已分红150万元,待分红款为250万元,协议约定“丙方应从其分红款中予以补足”,然丙方至今未获得分红款,为此丙方承诺并保证,如果2012年获得分红款,保证首先用于补足风投公司;二、关于风投公司主张的“最高补偿金额636万元”,是属于“增资价格调整”,鉴于生物公司不能实现预期的利润主要是外因所致,我们提出为不影响生物公司近期正在进行的增资扩股,待明年上半年增资扩股完成后再作相应补偿。

  另,截止起诉时,生物公司未能完成上市。

  风投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化工集团向风投公司补足分红款共计12661,644.00元(以投资款2000万元为本金,年化率10%,收益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8月1日,公式:收益-已获得的分红款250万元);二、判令化工集团、王XX连带向风投公司支付投资补偿款636万元,由化工集团、王XX以其持有的生物公司的股权为限承担上述责任的担保责任;三、判令化工集团回购风投公司持有的生物公司10.82%的股权,回购价为34658,904.00元(以投资款2000万元为基数,年化率15%,收益从2008年6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8月1日,公式:本金+收益-已获得的分红款),由化工集团以其持有的生物公司有股权为限承担上述责任的保证责任;四、判令王XX以其持有的化工集团的股权为限,对化工集团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化工集团、王XX连带承担。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一、依据双方的约定:“化工集团以分红款补足风投公司的分红不足”,但化工集团从2010年1月1日起至今未从生物公司获得分红,自然也无法从已获取的分红款中对风投公司进行补足;二、《增资补充协议》第三条“增资价格调整”第三款约定的“最高不超过636万元的补偿”是针对第三条“利润分配”条款第三项“如果风投公司在新公司的年分红未达到本次现金增资额10%的比例时,则丙方应从其分红款中予以补足”,并非风投公司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赔偿。被告也应在其分红款中予以补足,但被告至今未获得任何分红,所以不应对风投公司进行补足;三、《增资补充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如果化工集团不履行收购风投公司股权的义务,则风投公司具有生物公司的清算权。目前化工集团没有能力收购风投公司的股权,按照合同约定,风投公司不应要求化工集团收购其股权,而应启动对生物公司的清算。

  【案件焦点】

  1、本案所涉及的《增资协议书》及《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2、化工集团是否应向风投公司承担补足分红款不足的义务;

  3、二被告是否应向风投公司连带支付投资补偿款636万元;

  4、化工集团是否应该回购股权并支付对价; 王XX是否应以其持有的化工集团的股权为限就化工集团向风投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及的《增资协议书》及《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享受权利。

  关于风投公司提出的要求化工集团补足分红款1200余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之约定,化工集团应当在风投公司未能从生物公司获得足额的分红款(即投资资金的10%)时,就其不足部分向风投公司履行补足的义务,但该义务的履行并非以化工集团的已有财产予以补足,而是以化工集团在生物公司处获得的分红款中予以补足,这个约定实质是一个附条件的约定,即化工集团在从生物公司获得了分红款且风投公司分红不足的情况下才向风投公司履行补足义务。而本案中,风投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化工集团已从生物公司获得了分红款,故应由其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就本案裁判而言,化工集团不应向风投公司承担补足分红款不足的义务。

  关于风投公司提出的要求二被告连带向其支付投资补偿款636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三条“增资价格的调整”的约定,再结合生物公司2008年至2010年三个年度的净利润约为400万元的事实可知,二被告应当向风投公司连带支付该636万元的投资补偿款,化工集团还应当以其持有的生物公司的股权为限,就前述债务向风投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王XX并不持有生物公司的股权,故王XX不应在持有生物公司的股权的范围内向风投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二被告抗辩此款项的支付亦应建立在化工集团从生物公司已获得分红款的情况下才能成立,但经审查协议,双方并无此约定,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风投公司提出的要求化工集团回购股权并支付对价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抗辩认为,依据双方约定,因化工集团无能力收购风投公司的股权,故风投公司不应再要求化工集团收购股权,而应启动对生物公司的清算程序以保护风投公司的权利。

  “本院认为,风投公司在回购条件具备后享有选择的权利,既可以要求化工集团履行回购义务,也可以组织对生物公司进行清算以保护其权利,并非如二被告所称的只能对生物公司进行清算而不能要求化工集团回购股权,故对于二被告就此问题提出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化工集团应当向风投公司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回购义务的履行体现于股权价款的支付,依据《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回购股权的价款应当以“收购价格不低于乙方投资资本金加上年利率15%再扣减已分红部分”进行确定,故股权价款应为:2000万元+从2008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的收益-250万元。此外,化工集团还应以其持有的生物公司的股权为限就前述债务向风投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依据《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九条第11款的约定:“丁方以其持有的丙方的股权为限对丙方的职责承担连带责任”,王XX应以其持有的化工集团的股权为限就化工集团向风投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期化工集团、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风投公司支付补偿款636万元,化工集团还应以其持有的生物公司股权为限就前述债务向风投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二、限期化工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风投公司支付股权回购价款,回购价款的确定方式是:2000万元+从2008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的收益-250万元,化工集团还应以其持有的生物公司股权为限就前述债务向风投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三、王XX对于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应当由化工集团承担的债务应以其持有的化工集团的股权为限向风投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四、驳回风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203元由化工集团负担。

  本判决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律师点评】

  本案中两处细节,虽未体现在争议焦点中,但对案件进程和判决结果起决定作用。分别是:

  一、风投公司以1000万出资受让的成都XX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生物公司5.41%的股权是否适用《补充协议》中关于对赌的约定?

  风投公司代理律师认为该1000万增资仍然适用《补充协议》中关于对赌的约定。理由如下:

  1、化工集团、王XX与风投公司的来往函件中承认“风投公司实际向XX生物公司现金出资2000万元”(该2000万由风投公司直接增资的1000万及受让成都XX有限责任公的1000万组成)。

  2、《补充协议》第三条(利润分配)约定“化工集团应按照风投公司增资额的10%年分红予以补足。以风投公司共计2000万元出资计算,则风投公司2010年应分红款为200万元,2011年应分红款为200万元,合计400万元”。从《补充协议》的内容上看,除风投公司直接增资的1000万元出资适用《补充协议》外,风投公司受让的1000万元出资也适用《补充协议》关于对赌的约定。

  因此,依据化工集团、王XX与风投公司的往来函件,及《补充协议》约定补偿计算方式,可证明风投公司直接增资的1000万及受让的1000万均适用《补充协议》中关于对赌的约定。法院判决中也支持了我们的这一代理意见,以2000万增资款为基数计算回购款。

  二、目标公司(生物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是否影响本案的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生物公司被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宣布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化工集团、王XX向审判庭提出已不具备回购生物公司股权的基础。风投公司代理律师认为目标公司是否进入破产程序与本案的审理无关,理由为:

  1、风投公司诉请的是目标公司(生物公司)的股东(即化工集团、王XX),而不是目标公司本身,目标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不影响风投公司主张化工集团、王XX回购其股份。化工集团、王XX作为目标公司原股东承诺目标公司未能按时公开发行股票时,即需回购投资方风投公司的股份,则在目标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股权价值严重贬损的情形下,原股东更应满足风投公司作为投资方基于合同约定以及其对目标公司发展趋势判断要求原股东回购其股份的主张。

  2、目标公司进入破产清算,但尚未终结破产程序前,其股权并未灭失,法律未限制、禁止风投公司出让股权。风投公司出让股权的行为没有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违反资本维持原则,风投公司要求化工集团、王XX回购股权实属合法。

  综上,目标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法院支持了风投公司代理人的上述观点并判决化工集团、王XX回购风投公司所持目标公司股权。

  (本案例由律师助理谢欣培整理,事务所研究室主任帅然律师点评。欢迎个人及自媒体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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