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诉讼时效,及时主张权利

2018-05-15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焦守壮 浏览:1307

  (申明:本案判决书已由中国裁判文书网全文登载。)

  
注意诉讼时效,及时主张权利
 

  【案件基本信息】

  (2015)成民终字字第2463号

  案件:成都亨达药业有限公司与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亨达药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诚谨和焦守壮律师代理)

  裁判结果:上诉人的全部请求均被驳回。

  【案情简介】

  2010年6月17日,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桦宜公司”)与成都亨达药业有限公司(“亨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桦宜公司承包亨达公司位于彭州市工业开发区的工程,合同对工程价款、竣工验收、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120天;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期,应偿付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超过10日后,每逾期一天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未发现质量问题,发包人支付质量保证金总额的100%。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0年7月14日开工,直至2011年12月14日竣工,工程逾期390天,双方当日并未办理结算。双方于2012年4月17日以《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的形式共同确认了工程最终造价为11200000元,亨达公司先后向桦宜公司支付了11040000元,尚欠160000元质量保修金未付。

  桦宜公司在一审的诉请判令亨达公司支付桦宜公司工程尾款160000元;亨达公司于2014年9月5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桦宜公司支付亨达公司工程延期违约金390000元。

  一审判令亨达公司向桦宜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元。由于亨达公司反诉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一审驳回亨达公司反诉请求。二审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案件要点】

  本案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问题,提醒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以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本案败诉方亨达公司的反诉请求被法院直接驳回的直接原因即为其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请求桦宜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

  首先,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将诉讼时效期间从两年变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仍然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判决表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若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则该时间点不应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而办理竣工结算之日才应当是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第二,超过诉讼时效,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因此,权利人应及时主张权利。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在实践中,权利人可以通过以下方法使诉讼时效的计算中断,从而达到延长自身可能通过诉讼途径获得救济的时间:

  1.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以书面形式为宜,便于对诉讼时效问题有争议时进行举证;

  2.若义务人在收到书面履行请求后仍长期不履行,且权利人尚不打算提起诉讼,那么,权利人应注意在从新起算后的时效期间内定期发送书面的履行请求。该书面请求应载明请求的内容和发出请求的时间,便于在诉讼中进行举证;

  3.若义务人对于其承担的义务没有异议,但尚不具备履行能力,并且权利人出于商业考虑愿意给予义务人一定的宽限期,那么,权利人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定期向义务人书面确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表明确认时间。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当事人应自己注意诉讼时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抗辩应由当事人自己提出,法院不予提醒。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桦宜公司的代理人在一、二审中均对亨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获得了两审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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