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成都某工程公司在某报刊登招聘广告,要求应聘者为男性,年龄28-45岁;具备三年以上电力安装工程项目管理经历,有国家二级及以上建造师证,机电安装类优先。之后,周某6月1日应聘入职试岗,双方口头约定试岗期三个月。工程公司人事部门对周某等新入职员工进行了岗前培训。培训结束后,周某向工程公司提交了《培训反馈表》,表示对培训内容已熟悉了解,并签字确认公司培训了包括人员聘用流程在内的公司各项管理制度。6月13日,因周某不能提交国家二级建造师证书,且业务技术不能达到岗位要求,工程公司决定终止试岗,将其解聘。6月17日,工程公司口头告知周某解除劳动关系并说明了理由,并按周某入职天数结算试岗工资2363.63元,结算私车公用油费补贴217.44元。周某对此不服,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工程公司制定的《关于公司员工私人车辆作为公司用车补贴标准的通告》规定,对于愿意纳入公司项目临时使用的员工车辆应办理登记事项,公里数的起止登记,月底进行油费补贴;领取项目补贴的员工私人车辆,必须纳入公司统一管理,每次出勤前为公司办理事项、时间必须要做好登记,若因个人原因未做好登记,事后申报无效,产生费用自行承担。
仲裁委还查明:周某填写了《车辆使用登记》,该表显示周某的私车用于公司公用共计行驶里程约360公里,工程公司结算车辆补贴217.44元,周某未领取。
仲裁委认为,虽然工程公司陈述辞退周某系其在试用期不符合招聘条件,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试用期,且也未举证证明将辞退理由告知周某,属举证不力,其应属单方违法辞退周某,周某因此要求支付赔偿金4000元的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因此裁决:一、工程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周某车辆补贴217.44元。二、工程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周某赔偿金4000元。裁决书载明,“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之后,工程公司不服,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周某在应聘时谎称具备国家二级建造师证书,应聘技术工程师岗位,使工程公司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之建立了劳动关系,该行为应认定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为无效。且周某不具备相应资质。故请求法院判决:1、工程公司与周某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不必支付赔偿金4000元。2、判决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应说明理由。本案中,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虽然没有办理书面手续明确解除事由,但被告周某确未取得国家二级建造师资质,其不符合工程公司招聘录入条件,故工程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1、工程公司不向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2、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工程公司向周某支付车辆补贴217.44元。
二审裁定
周某对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自己人民法院经书面审理认为: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就本案来看,成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事项支付车辆补贴217.44元、赔偿金4000元,并未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故该裁决系终局裁决。工程公司如认为该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因原判违反了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胡孟宁律师点评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这份民事裁定,存在两个方面的错误:
一、终局裁决的认定主体
解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纠纷,我国设置了仲裁前置程序,即人们常说的“一裁两审”。在后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又增设了小额仲裁案件“一裁终局”程序。〔1〕
但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没有规定仲裁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的认定主体,那么,在仲裁权与司法权两个互不隶属但又关联的裁判机构里,谁是终局裁决的认定主体?仲裁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明确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2〕本案中,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明确载明:“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已将该裁决的类型定性为非终局裁决。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却在无权认定的前提下,将该裁决认定为终局裁决,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擅自扩张了司法权,又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法律规定,擅自扩大了法律对小额仲裁范围的限制。
二、企业员工公车私用“车辆补贴”的法律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这就是法律对小额仲裁“一裁终局”的范围限制。
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终局裁决四项事由中,没有一项与本案“车辆补贴”的法律属性相符。在《关于工资总额的组成规定》中,国家对劳动报酬工资的定义和构成,明确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3〕,具体细分为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六个方面。那么,本案涉及的“车辆补贴”是否属于工资总额中的“津贴和补贴”?答案是否定的。
《关于工资总额的组成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工资总额不包括的项目有“(七)对自带工具、牲畜来企业工作职工所支付的工具、牲畜等的补偿费用”。由此可知,企业对职工“自带工具”的补偿费用,并不是员工的劳动报酬。劳动报酬应该是职工收入性质,而车辆补贴的法律属性,是职工向企业“报销垫付费用”,不具有收入性质。显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对企业职工“自带工具”的“报销垫付费用”性质认识不清,将其错误理解为劳动报酬范畴,错误适用了法律,将案件裁定发回重审,属于错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该司法解释已废止),现行有效的是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3〕《关于工资总额的组成规定》(一九九〇年一月一日国家统计局令第一号发布,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