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成都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成都商报》刊登招聘项目经理和技术工程师的广告,要求应聘者为男性,年龄28-45岁;具备三年以上电力安装工程项目管理经历,有国家二级及以上建造师证,机电安装类优先考虑;有对现场及相关人员全过程管理的能力,熟练运用CAD制图等。之后,周某6月1日应聘入职试岗,双方口头约定试岗期三个月。工程公司人事部门对周某等新入职员工进行了岗前培训。培训结束后,周某向工程公司提交了《培训反馈表》,表示对培训内容已熟悉了解,并签字确认公司培训了包括人员聘用流程在内的公司各项管理制度。6月13日,因周某不能提交国家二级建造师证书,且业务技术不能达到岗位要求,工程公司决定终止试岗,将其解聘。6月17日,工程公司口头告知周某解除劳动关系并说明了理由,并按周某入职天数结算试岗工资2363.63元。周某对此不服,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一、工程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周某车辆补贴217.44元。二、工程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周某赔偿金4000元。
周某对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向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周某诉称:工程公司制定的《关于公司员工私人车辆作为公司用车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员工车辆分为1.2升排量以下和1.2升排量以上两种;在市区的工程项目内行驶,1.2升排量以下补贴油费600元,1.2升排量以上补贴油费800元;保险费经公司统一购买补贴50%,保养费补贴50%,在公司所在园区停车费全部报销;对于愿意纳入公司项目临时使用的员工车辆应办理登记事项,公里数的起止登记,月底进行油费补贴。周某称自己应聘到工程公司上班,属公司外勤人员,需要配车,为此购买了一辆新车,用于在工程公司处上下班及公司公务。后工程公司解除了与自己的劳动合同关系,给自己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且工程公司未依法为自己缴纳社保费,故请求法院判决:1、工程公司为原告补交一个月社保、滞纳金及利息;2、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二手车评估费300元,购车损失90%的责任11754.00元。
二、案件焦点
工程公司是否应当向周某支付二手车评估费300元,并且承担购车损失90%的责任11754.00元?
三、裁判要旨
法院要求周某明确其向工程公司主张购车损失和二手车评估费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周某向法院明示其主张购车损失和二手车评估费系基于双方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周某对法律关系的明示,法院对其作了释明,认为其诉讼请求依据的法律关系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应依法另案起诉。
至于周某要求工程公司为其补交一个月社保、滞纳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基于前述事实和理由,法院裁定驳回周某的起诉。
四、律师点评
这是一起看似简单的劳动纠纷案件,实际上,根据当事人的诉求,涉及到不同的法律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薪酬纠纷、加班费、工伤抚恤、休假等纠纷,属于劳动关系,应当走“一裁两审”的法律程序。这里的“一裁”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是解决劳动合同争议的前置程序。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纠纷,则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根据请求权基础,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周某主张的车辆租赁合同损失,显然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基于此,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周某的起诉,是符合诉讼程序法律规定的。
我们应当注意,法院在这里是驳回周某的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二者的区别在于,驳回起诉,解决的是程序问题,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依然存在,当事人可以另案起诉;而驳回诉讼请求,则是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进行了裁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无权再对法院判决处理过的争议重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