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最高院(2021)5259号民事裁定书对证据采信的说理,感知法官对证据真实性的判断:以合理性为前提的裁判逻辑

2023-04-26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胡孟宁 浏览:477

  科奕公司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民终1591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理由是:

  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借款抵偿协议》系科奕公司与政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具备履行基础。(二)《借款抵偿协议》虽名为“抵偿”,但从其内容和双方当事人履行的情况看,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政通公司向科奕公司出具的《致函》亦说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审法院在仅考量了科奕公司的付款方式及承载债务形成的情况下,将《借款抵偿协议》认定为“债务转移协议”不当。(三)《借款抵偿协议》仅约定了债的承担,未约定债务转移,无需债权人同意。就是本案构成债务转移,该协议涉及多笔单独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二审法院未区分各笔债权债务关系的不同情况,认定《借款抵偿协议》需全体债权人同意不当,且将“协议的效力”与“协议的履行”混为一谈。

  二、科奕公司主张《借款抵偿协议》为房屋买卖合同,而二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为“债务转移协议”,但二审法院未将该协议的法律性质债务焦点问题进行审理,科奕公司通过庭审无法知晓这种改变,亦无法对此发表辩论意见或举证,二审法院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认为,围绕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为:一、案涉《借款抵偿协议》的效力;二、二审法院是否存在剥夺科奕公司辩论权利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借款抵偿协议》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科奕公司与政通公司签订的《借款抵偿协议》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存疑。

  首先,2011年8月11日,科奕公司与政通公司签订的《借款抵偿协议》约定,科奕公司代政通公司偿还5137.30万元债务本金(其中包括政通公司欠付科奕公司500万元)及700余万元的利息,而政通公司用已登记备案在融资担保公司名下价值4857.845万元的房产进行抵偿,即科奕公司以低于其受让债务金额且有权利瑕疵的房产作为对价代政通公司偿还债务,该行为不符合一般独立企业法人对企业正常投资风险的评估,双方的交易目的存疑。

  其次,《借款抵偿协议》载明政通公司用于抵偿的房产均已备案至融资担保公司名下,在未征得融资担保公司同意的情形下,政通公司履行《借款抵偿协议》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存在障碍,科奕公司在融资担保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仍与政通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不符合商业经营常理。

  再次,《借款抵偿协议》涉及大额的债务承担及资金抵偿,但该协议对用于抵偿的房产具体情况约定不明,亦没有履行期限及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基本合同内容,有违商事交易的一般常理。

  最后,根据原审查明,科奕公司除向兴城小贷公司对公账户转账900万元外,其余转账均系科奕公司向《借款抵偿协议》载明的原债务人支付款项,上述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或是否已经清偿存疑。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科奕公司与政通公司所谓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明显存疑,故对科奕公司请求确认科奕公司、政通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交易协议有效,政通公司为科奕公司办理案涉房源及车库备案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科奕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政通公司出具的《致函》,拟证明科奕公司以代偿债务的方式向政通公司支付房款,双方建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前,且系政通公司单方出具的说明,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科奕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还提交了《新津县优雅港湾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四川省宝加丽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优雅港湾车位资产物业管理情况说明》及《优雅港湾商铺资产物业管理情况说明》、商铺内外照片、车位照片等证据,拟证明科奕公司已经实际控制《借款抵偿协议》中大部分房产,该协议具备履行基础。上述证据内容仅显示科奕公司占有优雅港湾小区部分商铺及车位情况,无法确认科奕公司占有上述房产的法律及事实基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二、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剥夺科奕公司辩论权利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只是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二审法院围绕科奕公司的上诉请求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借款抵偿协议》的效力及科奕公司请求将案涉房产备案至科奕公司名下是否成立,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不存在剥夺科奕公司辩论权利的情形,科奕公司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科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成都科奕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这是本所代理的一个诉讼标的5137万元的民事纠纷案件。在接受委托代理设计诉讼方案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事务所代理团队内部讨论时曾设计过两种诉讼方案:

  第一种诉讼方案,以当事人提供的《借款抵偿协议》为核心证据,重心落在“抵偿”上,将诉讼方案设计为“以物抵债”。以物抵债是我国法律允许的一种债权实现、债务消灭的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动产的以物抵债存在实践性和诺成性之争,目前国内尚未形成主流共识,各地司法裁判也认定不一,这个诉讼方案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其风险点在于以物抵债的“物”是不动产,而不动产交易成立的标志是权属是否转移?就本案而言,政通公司的抵债房产、车位已备案在案外人融资担保公司名下,科奕公司不可能从法律层面实现债权。而且从资金的流向看,科奕公司转入资金的银行是债权人,政通公司是银行贷款的债务人,其车位、房产等并不是银行资产,银行也不是科奕公司的债务人。基于此,将诉讼方案设计为以物抵债法律风险显然太大。

  第二种诉讼方案,将《借款抵偿协议》定性为房屋买卖合同,重心落在“本案房产备案在融资担保公司名下,其实是政通公司向银行借款而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物,而并非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物销售备案”。从常理上讲这个诉讼方案建立的基础,是科奕公司按照政通公司的要求,将几千万真金白银转入政通公司指定的贷款银行,从表观证据上看,将这个付款行为定性为支付购房款应该是成立的,至少相对以物抵债而言应该保险一点。

  从(2021)最高法民申5259号民事裁判的逻辑看,最高院审查的不是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而是将证据采信的“三性”原则用合理性替代了,前者对证据采信依据的是法律的真实性,后者对证据的采信追求的是事实的真实性。作为代理律师,我们必须注意到最高院对证据采信的这个变化。

  在这份裁定书中,最高法院首先质疑的是科奕公司代政通公司偿还5137万元债务的合理性,是政通公司用已登记备案在融资担保公司名下价值4857万元的房产进行抵偿,即科奕公司以低于其受让债务金额且有权利瑕疵的房产作为对价代政通公司偿还债务,该行为不符合一般独立企业法人对企业正常投资风险的评估,最高法院认为科奕公司与政通公司双方的交易目的存疑。

  其次,最高法院认为,在未征得融资担保公司同意的情形下,政通公司履行《借款抵偿协议》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存在障碍,科奕公司在融资担保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仍与政通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不符合商业经营常理。

  再次,最高法院认为《借款抵偿协议》涉及大额的债务承担及资金抵偿,但该协议对用于抵偿的房产具体情况约定不明,亦没有履行期限及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基本合同内容,有违商事交易的一般常理。

  合理性属于日常生活经验的主观判断范畴,根据合理性来质疑当事人的交易意图,摈弃合同相对性和证据“三性”原则,以及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和案涉资金流向来认定案件事实,并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得出科奕公司与政通公司签订的《借款抵偿协议》为“债务转移协议”的结论,这种证据采信原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审判人员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相契合。就本案而言,即使当事人交易是真实的,证据也是真实的,但是法官运用逻辑推理对交易产生怀疑,也完全可以对案件事实和真实的证据不予认可,至于当事人5137万元资金交易项下特定的车位和房产是否应当给与法律保护,则不在法院的考虑范围内。

  我认为,运用逻辑推理来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摒弃证据的法律真实性,追求所谓事实的真实性,这种证据采信方法,在目前来说并非是证据审查的主流做法,也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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