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中的“零首付”,免付还是缓付?(六)

2021-05-12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诚谨和 浏览:1225

  民事反诉状

  反诉原告(原审被告):四川暨阳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德阳市区泰山北路三段3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5632598689。

  法定代表人,严世国,执行董事。

  反诉被告(原审原告):徐小军,男,汉族,生于xxxx年xx月x日,住址: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金顺镇村1号。

  反诉被告(原审原告):周新凤,女,汉族,生于xxxx年xx月xx日,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来凤乡六井村14组。

  案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请求事项:

  一、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一次性交清德阳市双河路亲亲里3栋1-33-1号房屋的首付款106753.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5年11月11日暂计算到反诉之日止13247元),合计1200000.00元。

  二、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2015年11月1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以贷款方式购买案涉房屋,房屋总价356753.00元,首付款30%,106753.00元签订合同时付清。

  因当时正值反诉原告在搞“零首付”房屋促销活动,反诉被告与其商定参加该促销活动,由开发商垫首付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

  银行按揭手续完成后,反诉原告将反诉被告购买的商品房在房管局办理了备案,登记在反诉被告名下。

  按照买卖合同商业交易惯例以及合同履行先后顺序,反诉被告应当在反诉原告交房之前履行付清首付款的合同义务,由于其一直没有缴付首付款,因此反诉原告也拒绝交房,这是符合买卖合同交易规则和法律规定的。

  基于此,为了维护开发商的合法经济利益,反诉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合同约定,公正判决。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反诉原告:四川暨阳置业有限公司

  二0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

  针对反诉被告徐小军在法庭上编造关于“零首付”就是由开发商为商品房买受人承担30%首付款的故事,反诉原告向贵院补充提交反驳证据如下:

  1.销售公司员工吴茜茜出具的《情况说明》、2.吴茜茜身份证复印件、3.“亲亲里”项目销售代理公司出具的《员工身份证明》、4.销售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鲜章)、5销售代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根据补充的证据,针对反诉被告徐小军在法庭上编造的“零首付”故事,我们提出反驳意见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开发商聘请的销售代理公司,并非是项目业主,而是替项目业主推销商品房,按照销售比例提取佣金获取商业利润的房屋中介机构。房子卖的越多,销售代理公司提取的佣金就越多。因此,为了获取更多商业利润,销售公司在房屋销售过程中会采取多种手段促销,“零首付”只是销售代理公司的促销手段之一。

  首先,“零首付”并非是不付首付款,而是缓付。至于什么时间付,根据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和商业交易惯例,应当在交房时“一手钱,一手货”,钱货两清。

  其次,销售代理公司的佣金只有购房款的几个点,反诉被告的商品房首付款是房款的30%,如果真的如徐小军所说“零首付”就是不付“首付款”,商品房的利润会超过房价的30%?难道开发商修建商品房是为了做慈善?反诉被告所言是违背基本生活常识的假话!

  再次,高层电梯商品房的建筑成本每平方米是多少?不低于2000吧?还有土地成本、国家的税、费和开发公司的管理成本,一套房子按照七折卖给你,开发商想死还差不多!

  二、吴茜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零首付”活动中,从未向任何购房人承诺不需要支付30%首付款,只是向其释明在首付款支付时间上是可以适当予以延迟。也就是说,吴茜茜告知了参加“零首付”活动的商品房买受人,首付款是缓付而不是不付,事实与反诉被告徐小军法庭上描述的“故事情节”相违背。吴茜茜作为无利益关联的第三方销售公司员工,对案件事实的描述应该是客观真实的。同时,作为一个打工妹,借她100个胆子她也不敢替开发商作这个主!她如果是七折卖了开发商的商品房,谁来补这个差额?她的工资、奖金哪里去拿?

  三、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与《零首付按揭房款收据领取明细表》签字捺印时间对比,购房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数月,通过在《零首付按揭房款收据领取明细表》签字捺印,再次确认其尚未支付的首付款具体金额,也充分证明买受人是完全清楚自己参加的“零首付”购房促销活动,是需要向开发商支付购房首付款的,否则为什么还要将《付款收据》这样的债权文书交还给反诉原告?

  我们请求法庭注意反诉被告在庭审中前后矛盾的两个虚假陈述:一个是反诉被告作为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是将“收据复印件”作为已交付首付款的证据提交的,并且庭审中向法庭陈述时是主张自己已经交了首付款的,但是后来反诉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并且在审判长的追问下,才承认自己没有交首付款。第二个前后矛盾的虚假陈述,是反诉被告在本诉的起诉状中主张的违约金,其计算基数也是包含了“首付款”金额的。这两个虚假陈述,充分说明反诉被告对自己应不应该交首付款心里面是清醒白醒的。

  四、如若购房者已经向开发商支付购房首付款,购房者应当持有《收款收据》第二联(买受人联)原件,由于本诉原告不持有《收款收据》第二联(买受人联)原件,且其认可该原件由开发商持有,可以证明本诉原告从未支付过首付款的事实,同时该《收款收据》第二联(买受人联)原件也正是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主张债权的债权凭证。

  五、根据合同约定及商事交易习惯,购房者交付首付款的义务在先,开发商交付房屋的义务在后,即使由于“零首付”活动可以暂缓支付首付款的义务,支付首付款的义务也应当在交付房屋的义务之前履行完毕,这是法律规定的“先履行义务”。也就是说,本诉原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应当在其向本诉被告支付完毕购房首付款之后才能得到支持,若本诉原告认为其不应当支付购房首付款,本诉被告也就不应当向其承担交付房屋的义务。

  诉讼代理人:

  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孟宁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一审判决书


【省略部分内容】




 

028-6199 7390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盛大国际7栋1单元401

2019 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蜀ICP备12009100号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