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施工合同及单价约定,分包单位如何主张工程价款(二):代理意见及补充代理意见

2021-03-22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诚谨和 浏览:1280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的代理意见如下:

  一、建设工程新增项目结算纠纷,如果是价格争议,司法实践的一般处理原则是“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按照法定,没有法定按市场价格定”。

  本案双方争议的“改性土价款结算纠纷”,由于没有签订合同对综合单价进行约定,同时又由于“改性土项目”是“南水北调”工程中的特殊项目,因此没有建筑行业国家定额标准,只有业主单价。而且叶县标段的业主单价,每个标的价格也是不相同的。按业主文件,叶县1标改性土每立方综合单价是119.53元;2标每立方的综合单价是109.82元;3标每立方综合单价是106.54元,4标每立方综合单价是125.89元。上诉人认为,业主单价在案涉工程中,应当属于“法定单价”。而诉讼中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单价,属于市场单价。

  本案,上诉人没有按照业主给出的综合单价125.89元主张改性土价款,也没有按照司法鉴定的综合单价104.97元主张价款,而是根据我们民工队伍管理人员少、人工费用低,机械设备多为租赁、自有设备少的特点,我们仅仅按照自己的实际施工成本主张了每立方63.27这样一个综合单价,并且也仅仅是要求被上诉人把剩余没有结算给我们的那部分价款结算给我们。

  二、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改性土工程综合单价汇总表”及上诉人诉讼请求的5点说明。

  (上诉人自购设备建的拌合站生产成品改性土的施工现场图片)

  (根据鉴定意见所制作的工序图)

  1、如以上工序图所示,被告按6元/m3向原告支付改性土拌制的工程款项,对应《司法鉴定意见》为序号3(碎土)、序号4(拌制)。此两项的司法鉴定价格合计为10.52元/m3(8.68+1.84),我们实际结算单价为6元/m3。

  此外,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与案外人保定路桥公司武军生签订的《水泥改性土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载明,《协议书》中约定的工序项目是“改性土搅拌”、“土料破碎”,单价是6元/m3(改性土搅拌4.00+土料破碎2.00),被上诉人按这个单价将改性土拌制包给案外人,同时也是以这个价格与上诉人结算的,因此,这个单价,并不包含其他工序单价。

  2、如以上工序图所示,被上诉人按照26元/m3向上诉人支付的改性土填筑工程款项,对应《司法鉴定意见》为序号6(成品料运输)、序号7(改性土填筑)以及序号8(改性土削坡),即拌合站拌制之后的三个工序单价。此三个工序的司法鉴定价格合计为31.39元/m3(22.44+6.31+2.6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实际结算单价为26元/m3。

  3、如以上工序图所示,上诉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二项对应的为《司法鉴定意见》“改性土工程综合单价汇总表”的序号1(表土清除)、序号2(原土翻晒及粗碎)、以及序号5(土料翻晒场场运至拌合站)。

  4、如以上工序图所示,实际已经结算的工序序号3、4、6、7、8,且实际结算价格为32元/m3(6+26),实际结算价格远低于此几项的鉴定单价41.91元/m3(8.68+1.84+22.44+6.31+2.64)。

  5、如以上工序图所示,上诉人诉讼请求第二项所涉及的未结算工序序号为1、2、5,原告诉讼请求单价合计为27.91元/m3(7.79+20.12),远低于此三项的司法鉴定单价63.06元/m3(4.54+9.03+49.49)。

  三、对《司法鉴定意见》“改性土工程综合单价汇总表”中工序4(拌制)鉴定单价的说明。

  《司法鉴定意见》中,鉴定机构对工序4(拌制)的鉴定单价为1.84元/m3,此项鉴定单价低于双方结算单价6元/m3的原因在于,此鉴定单价为不包含机械使用费及拌合站建设费用。

  根据《关于对叶县4标新增水泥改性土厂拌设备及厂拌临时设施变更报告的批复意见》(长建叶代[2014]4标变更审001号文件),(该文件已经作为鉴定材料提交至鉴定机构),代建业主向被上诉人支付有“拌制”工序所需的专用设备(拌合机、碎土机)补偿费、拌合站临时设施建筑工程补偿费;而被上诉人是没有这笔费用给上诉人的,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是上诉人自己为建设拌合站购置了专用设备拌合机、碎土机等,并承担了拌合站临时设施建设工程费用。

  本案,上诉人已经对案涉工程“改性土综合单价”未结算价款进行了充分举证,根据本案优势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关于改性土未结算部分的价款请求,既是合情合理的,也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以上意见,恳请审判长、审判员在合议时给予充分考虑。

  谢谢!

  诉讼代理人:胡孟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补充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2020)豫04民终3235号案件,2020年11月18日开庭,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补充如下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主张的综合单价每立方63.27元,包含了在施工期间的过程结算中已经结算了的拌制单价6元/立方,和填筑单价26元/立方,上诉人请求的是施工过程中没有结算的拌合站拌制工序之前的工序价款,如图表所示:

  二、上诉人主张的未结算工序价款的改性土工程方量,是按照双方确认的改性土填筑压实方方量322459.33立方计算(“压实方”是指用到渠堤上经过碾压夯实的成品方量)。

  前面第一条说的是“价”,下面再说说“量”:

  事实上,从“土料翻晒场场运至拌合站”的土料,再经过破碎机“碎土”、拌合站添加水泥“拌制”这几道工序,实际生产并运送到渠堤的成品“改性土”,按照压实方与松方换算系数1.56计算,上诉人生产的成品改性土大约是在50万方左右。

  这是什么意思呢?这就是说,上诉人在官坊取土场取土、粗碎、从土料翻晒场场运至拌合站的土料,以及加工生产的松方改性土成品,再运送到渠堤去填筑的松方改性土,应当有50万方左右,现在上诉人仅按照压实方量322459.33立方主张价款,是吃亏的买卖。但是,诉讼靠的是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由于没有双方共同确认的松方改性土成品方量证据,仅有改性土填筑压实方方量证据,因此,上诉人的这个诉讼方案也是没有办法的办法,作为在建筑工程分包中处于弱势的农民工队伍,也只好这样了。

  以上两点补充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代理人:

  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胡孟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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