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法院就国际组织的豁免权问题发表意见:Supreme公司诉北约机构案(C-186/19)

2020-09-27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范小梅 浏览:904

  一、案件简介

  2020年9月3日,欧盟法院对“Supreme公司诉北约机构案”作出判决。Supreme公司是三家公司的统称),被诉的北约机构是Supreme Headquarters Allied Powers Europe,简称“SHAPE”。本案涉及Supreme公司与北约(NATO)两个机构,即:SHAPE和JFCB(International Security Assistance Force,联合国安理会授权创立,北约后来获得战略指挥权)之间合同项下燃料费的支付纠纷。Supreme公司为北约在阿富汗的行动向SHAPE提供燃料。根据《关于民商事事项的管辖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条例》 (Regulations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Regulation (EU) No 1215/2012),Supreme公司就该燃料费支付纠纷向荷兰Limburg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从托管账户的存款中提取请求金额的款项;并申请了临时措施,请求对在比利时布鲁塞尔的法国巴黎银行(BNP Paribas)开设的托管账户中的资金采取临时措施(第20段)。Limburg地区法院授权了临时措施,临时措施也在比利时得到了执行。但SHAPE以国际组织的身份在主程序中主张管辖豁免,在撤销临时措施之诉中主张执行豁免权。主程序案件的管辖权异议之诉和撤销临时措施之诉都经过上诉法院的裁判,最终到达荷兰最高法院。(第21段)

  荷兰最高法院中止程序,就该案提请欧盟法院就相关问题进行先行裁决(Preliminary Ruling)。(第34段)本案的问题在欧盟法院争论较少,欧盟法院驳回了SHAPE重启口头程序(oral procedure)的申请(第35段),最后欧盟法院裁决:

  1.国际组织申请撤销临时措施并禁止对相同事项实施类似措施的诉讼若不属于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应由荷兰最高法院审查),那么该诉讼性质属于1215/2012号条例第1条第1款规定的民商事事项范围。

  2.1215/2012号条例第24条第5款解释为,一成员国法院签发临时措施令,之后临时措施令在另一成员国执行,且国际组织援引执行豁免权主张撤销临时措施令并禁止未来就相同事项实施类似措施,撤销临时措施令的诉讼不属于命令执行地国的法院的排他性管辖权范围。

  二、荷兰最高法院向欧盟法院提出的问题

  荷兰最高法院提出了三个问题(第34段):

  问题1:

  (a)国际组织主张执行豁免权的案件是否属于民商事事项的性质。

  (b)在回答了(a)问题的基础上,在支付燃料费合同争议案件中,一方为执行维和任务的国际组织,主程序案件实体审理中止,另一方申请法院采取临时措施,法院在案件中签发了临时措施命令,这一事实有何法律意义。

  问题2:

  (a)如果1(a)问题是肯定的,1215/2012号条例第24条第5款是否应当解释为,如果一成员国法院签发了案外债务人临时命令(interim garnishee order,一种临时财产保全措施)且临时命令在另一成员国执行,则命令执行地国的法院对撤销命令之诉有排他性管辖权。

  (b)基于对2(a)的回答,国际组织援引执行豁免权主张撤销案外债务人临时命令,该事实有何法律意义。

  问题3:

  通过回答案件是否为民商事性质,国际组织主张执行豁免时,受案法院在什么程度内对执行豁免权进行审查,以及是否意味着受案法院需审查全案证据,包括在本案中,被告方提出的反对意见,或可运用其他规则。

  三、欧盟法院对问题的回答

  对问题1:

  欧盟法院将第一个问题归纳为1215/2012号条例第1条第1款中“民商事事项”的概念是否可以解释为包括了国际组织采取维和行动使用燃料的费用支付纠纷中,与主程序并行,国际组织作为当事方主张执行豁免以撤销案外债务人临时命令并禁止就相同事项采取临时措施的案件。(第46段)

  欧盟法院将该问题拆分为三个问题:1.主程序所涉案件已被定性为民商事事项对临时救济措施诉讼案件的定性有何影响;2.判例中将案件定性为民商事事项的认定标准是什么;3.豁免权在案件定性中有何作用。(第48段)

  首先,临时措施或保护措施是否属于1215/2012号条例规定的属事管辖的范围不仅取决于措施的性质本身,还取决于措施所要保护的实体权利的性质。(第54段)

  第二,判例中,欧盟法院在判断案件性质时要审查案件法律关系的要件或诉讼标的。因此,虽然受私法规制的公权力主体和私人之间的某些诉讼可以归入1215/2012号条例的范围。但是,如果公权力主体的行为是行使公权力的行为,那么该类案件则不属于民商事事项性质。(第55-57段)

  第三,现代国际法中,国家的豁免权不是绝对的。国家是否享有豁免权取决于其行使的是否为公权力。国家豁免判例可移植到国际组织的豁免权案件中,无论是司法管辖豁免还是执行豁免。但由于国家豁免和国际组织豁免的理论基础不同,国际组织主张国际法上的豁免权并不自动排除1215/2012号条例的适用。(第59-62段)

  因此,认定一个国际组织主张豁免权的案件是否属于1215/2012号条例属事管辖的范围时有必要审查案件法律关系构成要素和标的,以确定其是否是行使公权力。国内法院根据1215/2012号条例对案件行使国际管辖权,并不对国际组织援引国际法上豁免权获得保护产生不利影响。(第64段)

  本案材料清晰的表明,案外债务人临时命令旨在保护产生于合同关系的诉求。虽然合同涉及为SHAPE在阿富汗的维和行动提供燃料,但是,Supreme公司与SHAPE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受私法规制,各方之间根据意思自治约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第65段)SHAPE如何利用燃料并不影响法律关系的性质。特定活动的公共性质本身并不是行使公权力的充分证据。(第66段)此外,SHAPE在荷兰最高法院诉讼撤销案外债务人临时措施的法律基础是荷兰的民诉法。(第67段)

  综上,在审查的基础上(由荷兰最高法院进行审查),本案主程序案件当事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或提起诉讼的法律基础都不能被认为体现了欧盟法意义上的公权力,因此案件应属于1215/2012号条例第1条(1)规定了民商事事项范围,属于该条例的适用范围。(第68段)

  因此,对问题1的答案是,如果经荷兰最高法院审查发现,国际组织申请撤销临时措施并禁止对同一事项实施类似措施的诉讼不是基于公权力的行使,那么该诉讼性质属于条例第1条第1款规定的民商事事项范围。(第69段)

  对问题2:

  国际组织(如SHAPE)援引执行豁免权获得临时救济的事实并不排除法院根据1215/2012号条例审查其国际管辖权。国际组织的豁免权是否阻却受案法院对国际组织的案件进行审判和采取执行措施的问题属于确定了法院的管辖权之后才应考虑的问题。(第74段)

  一成员国法院签发了案外债务人临时命令,之后临时命令在另一成员国执行,且国际组织援引执行豁免权主张撤销临时命令并禁止未来就相同事项执行临时命令,撤销命令之诉不属于命令执行地国法院的排他管辖权范围。(第75段)

  对问题3:

  欧盟法院认为不必回答问题3。(第77段)

  四、案例评析

  《关于民商事事项的管辖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条例》(1215/2012号条例)适用问题是荷兰最高法院提请欧盟法院作出先行裁决的问题中的核心问题。由于1215/2012号条例仅适用于“民商事事项”,因此,案件是否属于“民商事事项”直接影响到一个成员国的判决是否可以根据1215/2012号条例直接在另一成员国领域内承认和执行。

  在本案中,荷兰法院签发的临时措施命令在比利时执行。SHAPE在荷兰法院提起撤销临时措施之诉,以国际组织的身份主张执行豁免权,请求撤销临时措施。若法院认定SHAPE享有执行豁免权,则可能间接表明荷兰法院签发临时措施令的案涉法律关系是公法性质,不属于“民商事事项”,不能根据1215/2012号条例直接在另一成员国承认与执行。如果SHAPE享有执行豁免权的事实可以直接把案件排除在“民商事事项之外”,那么国际组织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民商事案件将面临类似问题,即:一成员国签发的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在另一成员国领域内很难执行,与1215/2012号条例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因此,荷兰最高法院提请欧盟法院澄清国际组织的豁免权与案件性质之间的关联。

  荷兰最高法院对执行豁免权对案件性质影响的担忧一部分来自于国家豁免与国际组织豁免的类比。欧盟法院在本案中重申了国家豁免的相对主义是当今国家豁免理论的主流,国家的主权行为享有豁免权,国家的私法行为不享有豁免权,可以通过国家是否享有豁免权的结论反推国家的案涉行为性质。国际组织的豁免权不是绝对的,这一点与国家类似。但是,本案欧盟法院的意见表明,对国际组织而言,公法行为-享有豁免权以及私法行为-不享有豁免权,这两组表达之间并没有对应关系,不能相互推论。

  欧盟法院清晰的表达了“国际组织是否享有豁免权”与“案件是否属于民商事事项”,即:与案件性质之间无关联。判断案件性质归根结底还是要审查国际组织在案涉法律关系中是否是在行使公权力。国际组织是否享有豁免权是另一个独力的问题,取决于国际组织成立文件的规定以及对相关规定的解释。荷兰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并未提请欧盟法院对该问题发表意见。

  附:案件事实和程序时间线

时间 事件
2001年12月20日 联合国安理会授权,创立了ISAF以加强阿富汗的安全保障。
2003年8月11日 北约获得ISAF战略指挥权,管理和协调ISAF。
2006年2月1日 Supreme公司签订第一个基本订单合同(BOA),为ISAF在阿富汗的行动向SHAPE提供燃料。
2007年3月15日 Supreme公司签订第二个基本订单合同(BOA),为ISAF在阿富汗的行动向SHAPE提供燃料。
2013年11月 JFCB和Supreme公司签订了第三方托管协议,在位于比利时布鲁塞尔的巴黎银行设立第三方托管账户。
2014年11月30日 BOAs合同到期。
2015年12月1日 Supreme公司在荷兰Limburg地区法院起诉SHAPE和JFCB,请求从托管账户的存款中提取请求金额的款项。SHAPE和JFCB以豁免权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另外,Supreme公司在同一法院申请案外债务人临时命令,请求对托管账户一定数额的资金采取临时措施。
2016年4月14日 荷兰Limburg地区法院审理临时措施的承办法官签发了对法国巴黎银行的托管账户中的一定金额的资金采取临时措施的案外债务人临时命令,金额为217857167美元。
2016年4月18日 案外债务人临时命令在比利时执行。
2017年2月8日 荷兰Limburg地区法院裁定,该院有权审理Supreme公司提出的诉讼,对该案有管辖权。
2017年3月17日 在撤销临时措施程序中,SHAPE诉至荷兰Limburg地方法院,请求撤销案外债务人临时命令并禁止Supreme公司就相同事项再申请临时命令。
2017年5月4日 SHAPE对荷兰Limburg地区法院在主程序中对管辖权的裁定提起上诉。
2017年6月12日 荷兰Limburg地方法院判决支持了SHAPE关于撤销临时措施及禁止未来对相同事项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之后,Supreme公司对该判决提起上诉。
2017年6月27日 上诉法院维持了荷兰Limburg地方法院撤销临时措施的判决。
2017年8月21日 Supreme公司上诉至荷兰最高法院,挑战上诉法院的维持一审法院撤销临时措施的判决。
2019年12月10日 上诉法院推翻了Limburg地区法院关于其对主程序所涉案件有管辖权的裁定,认为由于SHAPE和JFCB享有豁免权,所以法院无管辖权。之后,Supreme公司在荷兰最高法院挑战上诉法院支持主程序案件管辖豁免权的判决。
2019年2月22日 荷兰最高法院申请欧盟法院对本案件作先行裁决。
2019年11月12日 欧盟法院开庭审理本案。
2020年4月2日 欧盟法院听取总法律顾问意见。
2020年9月3日 欧盟法院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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