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077条关于离婚冷静期的规定比《民法典》本身还火且还先火。刚好笔者最关心的平权问题与婚姻家庭领域联系最为密切,因此,对《民法典》的学习就从第五编“婚姻家庭”开始,用横挑鼻子竖挑眼的态度,逐条慢慢品读/吐槽。
第五编“婚姻家庭”分为五章,包括: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结婚”、第三章“家庭关系”、第四章“离婚”、第五章“收养”,从第1040条到第1118条,共计79条。
第一千零四十条规定: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挑刺君
对比《婚姻法》第1条“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与《民法典》第1040条,后者似乎只是改变了措辞,但吹毛求疵的说,《婚姻法》第1条的表述更加准确。
《民法典(草案)》对调整范围的规定从最早的“因继承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变成了最终版本的“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将“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单立为第六编”继承“。说明,起草者也在反复思考到底把关于继承关系的规定放在哪里更恰当。
然而,似乎混淆了“因xx产生的民事关系”与“关于xx(本身的)民事关系”。从文义上,
首先,第1040条的措辞疑将调整范围从婚姻家庭关系本身扩大到(勉强包括)其婚姻家庭关系本身和(重点包括)因婚姻家庭关系而直接产生的法律关系。这一表述的含义与婚姻家庭编的实际内容不符。婚姻家庭编只是关于婚姻家庭关系本身的规定。
第二,《民法典》第1040条使用“因......产生”的措辞可以理解为部分继承关系(继承编的调整范围)也包含在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婚姻家庭编的调整范围)中,从而使第五编与第六编调整范围条款的内涵有部分重合。如:对配偶遗产的法定继承则是因结婚而产生的。所以,在有的案件中婚姻是否有效是案件的焦点问题,也是判断继承关系的先决问题。
不过,上述条款的文义问题可以用结构解释轻易解决,从而将继承关系完全排除在婚姻家庭编的调整范围之外,完全不影响法律适用。
这不,笔者只是试图在鸡蛋里头挑骨头而已!
我所主任胡焱杰同志在事务所群里说:“可能大家要先去学好语文再来[三个句号]”。然后他又甩出一个条款:《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关于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的规定。
(主任,这是让我们看图填空吗?“可能大家要先去学好语文再出来[读《民法典》]”?“可能大家要先去学好语文再出来[搞立法工作]”?“大家”指的是谁阿?)
第四百一十六条【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请问,"大家"读了几遍才读懂第四百一十六条的?或者“大家”尚未读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