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高管课堂:关联交易知多少

2020-04-26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婷 浏览:2004

  关联交易,是指企业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在公司运作中经常出现。正常情形下,交易双方因存在关联关系,可以节约大量商业谈判等方面的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换言之,企业间合理关联交易可能促进提升企业利益。

  但是,由于关联交易方可能运用行政力量撮合交易进行,从而使交易价格、方式等在非竞争的条件下出现不公正情况,形成对股东或部分股东权益的侵犯,或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特殊的关联交易行为可能被依法认定为无效。

  一、对关联方的认定

  根据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43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

  本法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根据上述规定,对“关联方”的界定主要从“内部人”的立场加以判断,其范围指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该种情形更加接近于“自我交易”,即表象上交易行为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进行,但实际上是由一方决定。

  具体包括三个层次,一是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参考《公司法》第217条规定,即包括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秘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而在国家出资的证券公司,其高管人员认定还包括合规负责人、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等。二是上述董监高的近亲属;对“近亲属”的认识针对诉讼类型差异有所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5条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而行政诉讼中的近亲属则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刑事诉讼法》中“近亲属”,仅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三是对“所有或者实际控制”认识,包括企业的董监高及其近亲属是企业所有者的情形,以及虽然不是企业所有者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主体。

  根据财政部《新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2006)第3条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此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根据上述准则,企业关联方包括:企业的母公司、子公司,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该企业的合营、联营企业,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以及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等。

  由于对关联交易主体的界定标准认识不一,商事交易中,可能导致各方在实际合同履行中对“关联交易”的认定分歧。因此,有必要在具体项目合作中明晰关联交易主体,避免后续争议风险。

  二、对关联交易的认定

  1、完全禁止的交易行为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44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即“无偿提供”“不公平价格”是对禁止关联交易行为的主要认定依据,其反映了在交易条件方面存在明显的不公平性,以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为例,这种财产转让是单向的,接受方无任何对价支付,显著背离市场交易惯例。而以上行为在主体方面的特点是,只有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出现与关联方之间的无偿财产转让或不公平交易时,才属于绝对禁止行为。对国有参股公司出现与关联方不公平交易情形,则可依照《公司法》21条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等有关损失赔偿责任规定予以规范。

  2、有限制条件的交易行为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45条规定,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1)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对国有独资公司而言,还应遵守《公司法》115条规定,即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2)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为关联方提供担保包括保证担保和用企业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两种方式,均应当经过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同意后实施。

  (3)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由于企业高管在此种投资过程中存在利益冲突,为避免国有资产向私营企业单方利益输送,因此法律对该种行为予以限制。但是经获同意后,上述行为可以以正当交易方式进行。

  3、合规关联交易行为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依照《公司法》和有关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方交易作出决议时,该交易涉及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以上内容属于关联交易议决程序性规定,如果未经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进行交易等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情形出现,或违反《企业国有资产法》第72条规定,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交易行为效力将面临被否定的风险。其中,如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是上市公司的情况下,关联交易还需要满足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关于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等相关程序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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