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官宣: 微信聊天如何成为“呈堂证供”

2020-01-20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婷 浏览:868

  老百姓常说一句话,“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近年来,审判实务中电子数据证据如何运用已然成为民事诉讼前沿的热点问题。有关于网络中的债权债务、合同买卖、金融投资、知识产权等许多方面涉及的法律事实都依托电子证据为支撑。

  2019年12月26日,最高法公布《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明确微信微博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可作为诉讼证据,且对如何举证进行了规定,据此,以微信聊天、微博留言等作为证据材料举证的,当事人可以携带手机上法庭了。下面,跟着小编一起来围观吧:

  一、对电子数据的法律界定

  立法界涉及最早的电子证据内容,早期出现在1999年《合同法》、2004年《电子签名法》等条文中。2010年,最高法、最高检等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将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界定为电子数据证据的形式。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电子数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正式进入公众视野。随后新的《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相继认可这一证据类型。然而,对于电子数据的内涵和外延,相关法律并未明确界定。

  2015年2月4日,最高法发布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其中第116条明确界定了作为民事证据类型的电子数据,并明确区分了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其中,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的具体类型,而电子证据则包括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自此,电子证据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被予以明确界定。

  二、对电子证据的最新规范

  近年来,随着信息化的推进,人们的行为方式逐步从“线下”向“线上”转变,诉讼中的证据越来越多地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呈现。特别是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的迅猛发展,给民事证据规则的适用提供了新的视野,也带来了新的挑战。

  2019年12月26日,最高法公布《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下称“修改决定”),旨在《民诉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解决审判实践中关于电子证据的有关操作性问题。

  根据《修改决定》第15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和电子文件: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三、对电子证据的证据规则要求

  本次《修改决定》在对电子数据范围予以明确的同时,还对当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的要求进行了明确。

  1.电子数据举证应当提供原件

  根据《修改决定》第16条,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据此,当事人争议涉及微信聊天记录等内容信息的,可以通过提供手机记录、截屏截图等方式作为证据使用。

  2.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应提供原始载体

  根据《修改决定》第25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只有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以上规定同样适用于人民法院对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3.电子数据真实性判断依据

  根据《修改决定》第105条,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1)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2)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3)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4)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5)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6)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7)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进行审查判断。

  4.电子数据确认规则

  根据《修改决定》第106条,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1)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2)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3)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4)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5)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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