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之司法裁判意见梳理

2019-12-30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婷 浏览:1510

  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它的行使将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属于形成权,即权利人依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

  通常情况下,只有守约方才享有解除权。而违约方能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一直是学术和实务界的争论焦点。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业界称《九民纪要》),就民商事审判多方面纠纷热点问题予以明确,其中关于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部分,明确了违约方可以依法起诉解除合同的特殊情形,为司法实践中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进一步指明了方向和裁判思路。

  一、对《九民纪要》48条的认识

  《九民纪要》第48条针对违约方起诉解除情形提出,违约方原则上不得请求解除合同。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对此,实务界有两种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以上三个条件须同时符合,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判决解除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以上三个条件分别对应三种情形,满足其一违约方即可请求解除合同。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理由在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主客观因素变化,合同履行已不必要或不可能,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时,如果坚持要求当事人守约,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和社会都没有任何益处。但是,基于“合同严守”原则的考虑,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不应当是随意的,《九民纪要》的出现,并不意味着为违约方的解除合同权提供了放大性支持,相反,对其认定的条件应当是严格的、谨慎的:首先,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要求即违约方主观上是非恶意的,以避免违约一方当事人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利。其次,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实务中,如果任由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对违约方产生极大的损失,将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最后,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了诚信原则。实践中,如果违约方在合同解除后对守约方的损失进行充分赔偿,能够保障守约方的利益,守约方仍坚持继续履行合同,可认定其违反了诚信原则。

  可以理解的是,赋予违约方在特殊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权,主要是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采取一定的法律手段允许特定条件下违约方通过诉请法院判决提前解除合同,以避免一些明明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或社会资源严重浪费、或明显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情形。此次《九民纪要》在立法尚未明确出台规定的情况下,通过纪要形式对于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的违约方诉请解除合同的裁判思路指明了方向,此种有条件、有限度地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可能的条款,符合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亦符合合同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初衷。

  二、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其他司法意见

  虽然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了要求继续履行非金钱合同债务的除外情形,即否定了一些特殊情形下守约方对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权,但却未进一步明确违约方是否拥有主动解除合同的权利。事实上,早在《九民纪要》出台前,各级司法机关已经尝试就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提供一些裁判意见释明,如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4月24日发布法释〔2009〕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和《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应包括违约一方当事人以市场条件发生了符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变化为由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再比如,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经法院释明出租人坚持不解除的,考虑到承租人不愿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该义务性质又不宜强制履行,租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出租人收回房屋、当事人起诉或判决生效之日等时间合理确定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

  目前比较广泛被知悉的具有风向标意义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公布的江苏省南京新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中,新宇公司将其商场内一22.5平方米的商铺出售给冯玉梅,但该6万余平方米的商场开业后两度因经营不善停业,新宇公司遂对商场进行重新规划布局,因此需要收回所有已出售的商铺。但因冯玉梅拒绝解除合同,改造项目无法继续进行。至纠纷发生,新宇公司未为冯玉梅办理过户手续。后新宇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对此,法院判决指出,“没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要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有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考虑到本案中冯玉梅在商铺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一审在判决解除双方商铺买卖合同后,一并判决被上诉人新宇公司向冯玉梅返还商铺价款、赔偿商铺增值款,并向冯玉梅给付违约金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这一裁判思路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当事人的诉求,但显然更加有利于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并使当事人避免讼累。

  除此之外,笔者对省内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司法案例进行了搜集,如四川省高院在(2015)川民申字第81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会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受损,事实上也达不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从平衡双方当事人目前利益、受损状况和今后长远利益出发,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应当解除”。据此可见,在特定情形下对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的赋予,已日益成为司法机关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合同利益的裁判共识。

  最后,应当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从而确保合同双方权益的公平性与对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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