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背后的裁判逻辑

2019-12-23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婷 浏览:1067

  近年来,随着《公司法》对公司出资认缴制予以确认,市场上出现大量股东认缴期限长达数年乃至数十年的公司。近期,《中国企业家》杂志社主办的2019中国企业领袖年会上,华兴资本集团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包凡在演讲中提出,中国每天有3400万家新的公司成立,平均公司寿命只有3年。当一边是出资股东认缴承诺条件尚未成就,一边是公司运营已资不抵债、债权人风险不断加剧,司法的天平该如何摆布?在何种情形下,股东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股东在出资不实的部分承担责任?

  一、《九民纪要》出台前法律界对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认识

  《九民纪要》出台前,审判实践中对于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的认定存在颇多分歧,多数法院十分谨慎,并不支持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仅在如“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逃避债务”及“公司陷入严重经营困难面临破产”等极少数例外情形下予以支持。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中,对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时,法院能否判令出资义务尚未届履行期限的股东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通过案例分析方式,提出了三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股东在章程中自由约定出资缴纳期限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利益,即期限利益。在公司已经丧失清偿能力而不能向债权人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就应当丧失,法院应当通过对现有法律、司法解释作扩大解释,支持单个或部分债权人对股东在其未缴纳(且未到期)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

  观点二认为,股东在缴纳出资上享有的期限利益是法定利益。从立法论上讲,即使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法律没有剥夺股东期限利益的情形下,法院不宜判令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从解释论上讲,一方面,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公司日益从资本信用过渡到资产信用,注册资本与债权人保护之间的链接基本被切断。另一方面,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也触及到了公司股东、单个债权人(即起诉请求股东向其清偿的债权人)、公司全部债权人间的利益平衡问题。据此,该种观点认为,法院不应在个案中判令股东向单个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观点三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公司治理的层面看已经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此时对该公司的关注已不再仅仅属于合同法债务清偿的领域,而是涉及合同法、公司法、破产法等多个领域,必须在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之间进行审慎的利益平衡。观点三事实上采纳了观点二的逻辑基础,但同时提出应当允许一些例外情况,比如某股东使债权人对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已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的情形下可以考虑在个案中对债权人予以保护。

  最高法最终选择了站队观点三这一“原则否定例外肯定”的判断。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时,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二、对《九民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有关论述的分析

  时隔两年之后,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对与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讨论分析再次进入公众视野。《纪要》在坚持2017年“原则否定例外肯定”的基础上,对“例外情形”予以进一步明确,即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才可能予以支持:

  (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从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追加规定》)出台后,在“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形下,法院依据《追加规定》第17条“申请执行人可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例逐渐增多。此次《九民纪要》出台,关于“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例外规定,其内涵实质上符合《破产法》对企业破产原因的认定,除了形式上债务人公司是否进入破产程序外,均可能造成出资加速到期这一后果。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限制。同时,《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应当依法要求债务人的股东履行其出资义务,而不受出资期限限制。

  《九民纪要》对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情形,债权人执行债务人财产时,人民法院在穷尽一切手段均无法执行(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认定其属于应当破产的情形,自然股东的出资也就加速到期。可见,以上规则与《企业破产法》相关立法逻辑基本一致。

  (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在《九民纪要》出台前,法院判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认定标准是延长出资期限是否是恶意的。但是,该种情形下,举证责任的分配颇为困难。对于债权人而言,常规情形下难以取得证明公司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证据。而在《九民纪要》出台后,以公司债务产生时间与股东(大)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时间先后为认定标准,减轻了债权人对公司延长出资期限是否恶意的举证负担,均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事实上,该种情形下,理论基础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即对于公司股东会延长股东出资的行为,实质是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

  需要注意的是,从公司人格独立理论来看,公司系属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若公司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即直接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则实质上是否定了公司独立人格,有违法律创设公司制度的初衷。因此,《九民纪要》在阐述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问题时,首先对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期限利益进行了重申,即确认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自主约定出资缴纳期限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加速到期是针对个案而言,即必须在涉案的债务产生后,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延长出资期限的,债权人可要求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未实缴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因此,该项认定不能当然及于其他债权人。

028-6199 7390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盛大国际7栋1单元401

2019 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蜀ICP备12009100号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