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开公司面纱以后……

2019-12-16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婷 浏览:719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又称"公司人格否认",即特定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其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旨在矫正当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有限责任制度对债权人保护失衡现象。在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作为公司法基本原则的大框架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共同组建了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内容。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法律明文规定,但正如11月14日公布的《2019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指出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仍然“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等现象。

  这次《九民纪要》对公司人格否认情形作了进一步明确,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并明确规定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九民纪要》明确,公司人格否认在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下面,小编结合《九民纪要》内容对上述三种情形予以简要介绍:

  一、关于人格混同的识别

  实践中,人民法院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对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

  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换言之,其他方面的混同(如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业务与股东业务混同等)并不直接等同于人格混同。

  二、关于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认定

  根据《九民纪要》,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本次《九民纪要》对该类行为明确定性,对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的,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的,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资本显著不足的警惕

  与前述情形类似,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九民纪要》认为,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而目前市场上的确不乏企业主利用这一方式逃避公司债务,美其名曰“金蝉脱壳”之术。对此,债权人须警惕“小公司大资本”(注册资本较低、公司业务资金量需求较高)情形下,股东利用往来借款等方式掩盖,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实践中,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九民纪要》强调,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小编认为,以“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诸类主观判断作为对“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和应用,在民商事领域须尤其慎重。目前市场上公司法人资本能力小于业务经营需求的情形比比皆是,为防止地方法院据此滥用裁判权,未来司法机关还有必要对所谓“资本显著不足”情形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提供更加明确的判断依据,以防“自由裁判”对“公司面纱”制度的“自由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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