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2019-12-09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熊伟 浏览:906

  违反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笔者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案例,进行如下分析:

  一、协议是否有效,应依合同法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认定依据

  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合同,合同的成立、效力要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认定,而不是依据公司章程来认定。

  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5种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只有存在上述五种情形之一的,合同才无效。违反公司章程本身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不能仅以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章程,就认定协议无效。

  司法案例

  1. 股权转让协议违反章程中关于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股权的规定

  案例来源:徐德海与杨春妹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2017)京03民终2997号】

  一审法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在分析公司原章程中关于董事任期内不得转让股权的规定,是否影响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时,指出:

  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或发起人通过共同意思表示形成的公司宪章,是以维护公司利益为核心的内部规定,虽然公司章程可以在不违背法律规定范围内约定更严格的条件,但公司的章程属于公司内部的一种自治约定,并不等同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怀兴饭庄2000年2月1日章程(以下简称原章程)中明确规定了“董事长、董事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股权”,该规定限制了董事长、董事在任职期间内的转让股权行为。但这种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身为董事长或董事的股东在任期内转让股权的,并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即使公司章程对此有更为严格的规定的,也不应当当然认定无效。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 股权转让协议违反章程中关于自然人持股比例限制的规定

  案例来源:周梅森与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54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

  虽然《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程》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均规定股份根据股本金来源设置自然人股和法人股,且对自然人股东的持股比例作出了限制(笔者注:不得超过2%),但该规定不足影响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笔者注:转让的持股比例达4.5%)的效力,仅对股权取得产生影响……因此,原审法院以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为由认定协议无效不当。

  3.股权转让协议违反章程中关于未经全体股东同意不得转让股权的规定

  案例来源:山西必高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新亨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2014)并民终字第427号】

  该案中,被告以公司章程规定未经全体股东同意不得对外转让出资为由,不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除法律明文规定外,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应被轻易否定。《公司法》肯定和鼓励股权资本的流动,对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作出了过半数股东同意的限制性规定,公司章程在《公司法》规定之外设定的对股权转让的禁止性限制性条件不应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根本性冲突,否则,《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则没有必要存在。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4.股权转让协议违反章程中关于不得转让全部出资的规定

  案例来源:康天裕与张丙郡、朔州市登利亚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晋06民终230号】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公司法的宗旨在于建立在平等、不得损害当事人利益、不得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的基础上的,故康天裕所提供章程中关于股东不得转让全部出资的内容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和股权自由转让的基本原则,故公司章程中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

  二、协议有效,并不意味着受让人定能取得股权

  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合同的效力是可以与权利变动的结果相区分的,法律可通过在权利变动领域施以控制以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而不必在合同效力领域加以干涉。

  换言之,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合同有效,但不一定能够顺利履行,不一定能够实现权利变动。

  虽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受让人可能因为不具备章程规定的股东资格(比如要求股东必须具有员工身份),超过持股比例限制(比如章程规定单一自然人持股不能超过一定比例),或者未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程序(该等限制不能导致实质上禁止股权转让,否则该限制条款无效),导致目标公司不认可其股东身份,不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从而最终无法取得股权。此种情形下,受让人可追究转让方违约责任。

  比如,在上述(2015)苏商终字第00542号案中,江苏高院认为:

  周梅森主张要求依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丰裕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其享有淮海农商行1755万股股东身份应当满足淮海农商行章程规定的条件,即获得该行董事会的审议同意,且应当同时满足公司章程中对于自然人持股比例的限制。

  但本案中,淮海农商行明确表示不同意周梅森成为其股东,且周梅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淮海农商行董事会曾经审议并同意其成为该行股东,因此,周梅森……尚不具备成为淮海农商行股东的资格,其主张不能成立。

028-6199 7390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盛大国际7栋1单元401

2019 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蜀ICP备12009100号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