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程修订案对优先购买权限制的效力

2019-12-02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瑞 浏览:873

  我国《公司法》第71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体现了立法对公司自治理念的尊重。然而实践中的各种案例也层出不穷,笔者从以下几个角度来考察公司章程修订案对限制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如何。

  一、国内学者的观点综述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钱玉林认为初始章程具有合同机制存在的基础,可以视为合同,因公司存续期间章程可以被修改,不妨称之为“不完全合同”。但是公司法将填补不完全章程的权利赋予了公司(股东会)而非全体股东,这就造成了不完全合同的制定(初始章程)与不完全合同的填补(章程修正案)之间实质性的差别。这一结论提示,考察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时,应充分注意时点,源于初始章程的“另有规定”和源于章程修正案的“另有规定”缺乏共同的法理基础,应对章程修正案“另有规定”的自由予以必要的限制。裁量其效力,需从两个角度观察:(1)个案思考;(2)维护股东平等原则。

  最高院丁俊峰法官认为应当区分情况分别对待初始章程和修订章程:一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签订的公司章程必须由全体投资者一致签字认可,故若公司设立章程明确地排除现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可视为有效约定。二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若依照多数决规则修改公司章程并排除了公司现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的新加入股东或者未在公司章程修订决议上签字的股东均有权对公司章程中的限制或剥夺优先购买权条款提出司法审查诉讼。审查公司章程修改条款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不得侵害股东的成员权。

  如何判断章程修改是否导致对某一(类)股东造成了“损害”?以下思路可资借鉴:

  第一,公司章程的修改是否导致了公司章程原先赋予股东的权利和利益上附加的某些特别财产性权益的减少,如果造成了减少,则可以判断股东受到了损害;

  第二,如果公司章程的修改影响的只是权利的享有而不是权利本身,或者修改仅仅导致了股权商业价值的降低,……,不构成对这类股东的损害。故,基于公司团体法特征,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修正,依《公司法》第11条规定当然获得了预设合法性地位,而具体的审查对象是股东优先购买权修正条款的效力判定。三是,如果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已获全体股东认可,该修改后的章程与设立公司的章程应作相同效力的解释。

  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黄晓林认为章程修订案对优先购买权的限制条款其属于法律空白,对其应当进行原则性限制:(1)明确利用公司章程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认定标准,不得以过低的价格转让;(2)公司章程对股东优先购买权限定的合法性标准,以维护公司利益修改公司章程。

  二、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限制优先购买权不等于禁止转让股权、强制转让股权,以及固定股权转让价格这些具有强制力的霸王条款,其并不涉及实体权利。

  (一)学说观点

  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其实悬而未决,究竟属于形成权、请求权还是期待权理论界都有很大的争议。股权优先购买权,到底是形成权还是请求权,在我国学理上一直存在争议:

  1、形成权说

  按照这一学说,一旦公司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类似于承诺),则该股东与转让方强制缔约,转让方自然不能单方撤回,这也是优先购买权始作俑者德国法上的通行观点。既然是形成权,则“优先购买权得依一方之意思,形成以义务人出卖与第三人同样条件的标的物为内容的契约,而无需义务人(出卖人)之承诺”。在股权转让的语境下,这意味着,其他股东一旦行使优先购买权,就形成了与其他受让人同样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这一机制又称为强制缔约权。

  2、请求权说

  按照这一学说,意味着公司其他股东收到通知后,有权请求以同等条件购买(类似于要约),因此只要是转让股东不同意则双方合同不能成立,则股权转让的交易可以停止或者取消。

  (二)法条演变中实务的态度

  最高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优先购买权是一种“物权法的债权的期待权”(P316);

  若干年后,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又认为:“附条件的形成权”更具合理性(P313);

  期间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虽然未明确优先购买权具有强制缔约的属性,但却在第11条、第12条赋予了其他股东撤销权。

  从公司法解释四第20条有关放弃转让的规定,不难看出最高院现在又摒弃了“形成权”的观点。因为审判实务中一些观点认为,强制缔约有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基本原则的倾向,而意思自治应该是位阶更高的私法原则,应当赋予更强的保护。可能是出于这些以及其他政策方面的考虑,此次公司法解释四第20条规定,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转让股东可以放弃转让股权。同时,对其他股东因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反悔的转让股东应该赔偿。

  当然,仍有人对此提出质疑:一方面,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损害优先购买权的合同将可能被认定无效,从而给予了“股权优先购买权”这种权利以最强的法律保护;另一方面,转让股东可以反悔,又使优先购买权流于形式。试想,转让人慎重其事地书面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并严肃告知“请在30天内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得到通知后的股东一旦提出要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人只要一句“你要买吗?我不卖”,堂堂的优先购买权便没有了,想想似乎有一点“逗你玩儿”的感觉。

  这个优先购买权一方面得到法律强力保护,另一方面又如此轻易地被架空,这个权利到底属于物权、债权、期待权还是形成权,似乎存在法理上的困难。

  三、初始章程和章程修改案之间的区别

  关于章程的性质,各国学者在认识上存在分歧,主要有自治法说、契约说、共同行为说和折中说。

  (一)自治法说

  章程是公司行使国家赋予的自治权而制定的自治法规。章程对已经成为其成员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而且可以根据其成员的一般意思而变更章程;另外,因股东退股或转让其股份而发生人员结构变化时,仍不影响章程的效力。这一切都说明将章程视为自治法规是正确的。章程的法规性源于其效力的强制性。初始章程的制定虽然只能是股东,但对未参与制定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同样具有约束力。章程修改通常适用资本多数决,并非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但是,对未出席股东会议或投不赞成票的股东也同样具有约束力。在适用上,章程的规定优于公司法的任意规定。

  (二)共同行为说

  合同行为与契约不同的是,“契约系由双方互异而相对立的意思表示的合致而构成。反之,合同行为乃由同一内容的多数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多数意思表示只有一个方向,如共 同设立社团或共同出资等……理论上言,共同行为的多数人间,并无利益相互交换,而系利益之共同促成。”我国台湾地区公司主管机关曾解释称“社团法人所订之章程,系由多数人以设立社团为共同目的所为意思表示趋于一致之法律行为,性质上为共同(合同)行为”。

  (三)折中说

  “初始章程既有公司自治规范的性质,又具有合同的性质,而章程修正则仅具有公司自治规范的性质。”其理由为:首先,初始章程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制定,并采取全体一致同意的原则,因此,初始章程构成股东之间平行一致的合意,初始章程的制定属于合同行为。而章程修正案则是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作出的,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既不同于一人一票的“人头”多数决原则,更不同于全体一致同意的表决原则。股东(大)会是公司机关,其所作的决议本质上是公司的意思,其以决议方式作出的章程修正案与个别股东的意思无关,对反对决议或不参与决议的股东均有约束力,因此,除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改章程的情形外,以合同原理来解释章程修正案对股东的约束力缺乏正当性的基础。为此,必须以自治法规的原理加以解读才具有说服力。

  四、相关案例

  (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再终字第48号

  案情:D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股东甲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自己成立与D公司具有竞业性质的公司。之后D公司召开股东会,做出修改章程决议,规定,股东因退休、死亡导致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其持股资格可继续保留,但是自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丧失参加公司扩股及受让其他股东股权资格。公司股东除退休、死亡外,如发生离开公司的事实,其拥有的全部股份由公司统一收购,同时其股东资格自然丧失,公司在三个月内安排在职股东购买。股东甲未在决议上签字。

  法院观点:终审法院认为,D公司按《公司法》和章程规定做出修改章程的决议,是公司自治行为,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章程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全体股东有效;但股权转让价格涉及自益权,不能约束异议股东,可另行解决。

  评析:该案涉及强制股权转让的章程修订案效力。与我方限制优先购买权的案例虽不同,但是法院的观点可取。举重以明轻,限制优先购买权比强制股权转让在性质上对股东基本权利影响更轻,损失更小,那么这种限制也应当是合法有效的。

  (二)周岩诉大丰市丰鹿建材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

  案情: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之后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辞职、被除名、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股东会可以决定其股权由其他股东受让。虽然原告对此修改投了反对票,但被告仍依照章程修正案的规定转让了原告的股权,遂引发纠纷。

  法院观点:

  1、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根据公司法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被告修改公司章程的程序合法,修改的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应为有效,故判决原告败诉。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

  2、二审法院认为,股东权的自由转让是股东固有的一项权利,股东权一经设立,除非经合法转让,或由国家强制力予以剥夺,或公司经清算程序予以分配,否则不能被变动。因此,股东权的自由转让原则应理解为强行性法律规范中的效力规定,凡违反该原则,限制股东权自由转让的章程条款应归于无效,故撤销了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评析:该案属于强制转让股权的章程修订案效力,与第一个案例的遭遇相反,该法院从维护股东的权利考虑,认为这种限制是无效的,也说明了这是一个司法化的需要个案判断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

  (三)关于对优先购买权的合法限制

  1、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22号

  案情:股东转让股权应先由公司回购,公司回购后,按各股东持股比例向各股东分配。公司决定不回购的,股东方可依法向股东或者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出资,股东之后才享有优先购买权。

  2、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453号民事裁定

  案情:叶宇文是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的股东,叶宇文出资108万元,占舜天公司注册资本的10%。2007年4月2日,舜天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增资2180万元,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认缴,如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由公司回购其股权,该决议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2007年4月6日,股东叶宇文与舜天公司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叶宇文将其持有舜天公司10%的股权以295.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舜天公司。2007年4月17日,舜天公司向叶宇文支付了50万元转让款,余款未付。故叶宇文向人民法院起诉索要欠款。

  法院观点:在股东与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由公司回购股权这一行为是有效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的最大体现,是公司、股东对公司相关权利安排的一致结果,更能体现公司与股东的真实意思,因此在章程中安排公司回购股权条款是有效的。在股权回购条款有效的情况下,该案例中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优先回购权可确定为有效,且构成对优先购买权的合法限制。

  评析:以上两个案例之所以提出来,是因为实践中关于限制优先购买权的案例凤毛麟角。另一个方面是想阐明优先购买权次于公司的回购权的效力层级,可以通过这种合法的已被法院判定有效的章程设计来限定甚至间接排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五、总结

  章程修正案对股东优先购买权限制的效力问题是个司法化的难题,具体还要个案分析。不得侵害股东平等原则和股东成员权。

  首先,笔者认为优先购买权权利利行使和实现的前提是股东⾃自愿转让股权,优先购买权应当是一种期待权,不属于实体性的法律权利。这种“另有规定”并没有直接针对股东的实体性内容做出规定。而仅仅是对股东权利转让的行使方式和程序作出规定,不属于侵犯股东权利的限制性行为,公司内部自治,因而这种条款是有效的。

  其次,过多地区分初始章程和修订章程的不同,并不合理。笔者认为,这种区分对于章程限制条款的效力判断并无实益。理由如下:其一,从实然的角度考察,资本多数决乃公司形成决议的根本原则,亦是章程得以通过的根本原则,无论初始章程或章程修正案,同样适用。其二,初始章程与章程修正案具有同一性,将其适用于不同的法理,容易产生理论与实践混乱。其三,该区分之本源实质为章程契约说,主张区分者认为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形成的章程条款对公司与同意股东有效,但是其同时主张为保证章程的约束力,在反对股东提起诉讼后,应从整体上认定条款无效,其难形成逻辑自洽,合理的解释是其也承认公司章程的自治规范属性。

028-6199 7390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盛大国际7栋1单元401

2019 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蜀ICP备12009100号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