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新闻频上热搜,相关知识点你GET到了吗?

2019-12-02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婷 浏览:730

  前言:2019年11月14日,最高法公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纪要》)。《纪要》的公布一时间在业界掀起千层浪,虽然它并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司法解释,不能直接引用于案件审判,只能在法院审判中作为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说理存在。但针对目前尚无法律明文规定亦无司法解释的法律“盲区”,《纪要》的出现本身即对于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具有重要意义。

  接下来,本所律师将针对《纪要》中的系列内容作摘选分享,以飨读者。

  
第一篇

  对赌新闻频上热搜 相关知识点你GET到了吗

  进入11月以来,关于“国民老公”的负债新闻频繁进入公众视野。北京普思资本董事长、万达集团董事王思聪继成为“被执行人”后,又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发布限制消费令。限制消费令显示,法院于2019年08月12日立案执行申请人曹悦申请执行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因熊猫互娱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随后,媒体爆料,“国民老公”成为“国民老赖”,这一切均源于一场失败的对赌。且不论新闻背后的真相如何,这些年,越来越多的企业人士开始意识到:投资有风险,对赌需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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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月,关于对赌的另一个新闻,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纪要》),这是最高院首次就对赌协议的相关问题做出说明,可算是国内司法实务界关于对赌的最权威发声。与此前法律实务工作者依靠判决解决争议不同,《纪要》针对“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与目标公司对赌”等问题做出了详细规定。

  利用对赌来平衡创投机构和创投基金的风险,是近年来国内创投行业发展的重要基础性工具,对财务投资人十分重要。传统理念中,股东承担高风险高收益,其收益与公司的经营直接挂钩,没有收益保障,而债权人承担低风险低收益,债权人获取固定收益,与公司经营不挂钩。财务投资人的出现,兼有股权投资和债权期待的属性,因此,对赌制度的出现,必然和我国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保护债权人原则等发生现实冲突。

  从2010年最高院在“海富投资案”中确立“与公司对赌无效,与股东对赌有效”的思路,到2019年江苏高院在“华工诉扬锻对赌案”中判定,在目标公司有能力履行回购义务的前提下,允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股份回购存在,即按照法定程序完成减资的回购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结论,司法机关的裁判思路正在逐步发生变化。

  事实上,关于对赌这一课题,本所公号早在一年前即推送出了系列文稿。现结合《纪要》内容,特对相关知识点作新一期更新实录:

  1.什么是对赌

  “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

  2.对赌基本分类

  从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主要涉及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

  3.法院裁判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因对赌协议产生的纠纷案件时,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

  4.对赌协议的效力判断

  首先,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应当认定有效。

  其次,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5.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份的执行

  根据《纪要》,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换言之,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不得违反《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以目标公司完成减资程序为前提。

  6.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实现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对此,笔者认为,这一思路体现了以保护财务投资人利益为出发点,尊重创投行业的基本逻辑,在此基础上实现与公司法矛盾的平衡,即一方面考虑促进初创型、发展型企业融资,另一方面考虑维护企业的经营发展能力,尽可能保障投资人事后取得补偿、主张回购的权利,以增加其事前出资的意愿。对这种权利的制约,则主要体现在当回购、补偿可能挤压公司经营、发展空间时,可通过裁判手段使投资人的回购、补偿诉求即时实现的愿望,让位于公司持续经营发展的合理诉求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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