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股东会决议实为股东间协议案例解析

2019-11-25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熊伟 浏览:1033
比较事项 股东会决议 股东间协议
作出程序 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会议召集方式、表决程序作出 经股东间形成合意即可,无须经过会议、表决形式
议定事项 决议事项须属于股东会职权范畴 协议事项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
决策机制 根据公司章程规定,通常按照资本多数决形式作出 经各方形成合意
效力评价 依据公司法规定判定决议是否成立、有效、可撤销和无效 依据合同法判定协议是否成立、有效、可撤销和无效
法律效果 决议对公司、全体股东、董监高有约束力 协议仅对签署当事股东有约束力

      要旨:公司股东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如果决议事项并非股东会职权范畴,则该“股东会决议”实际上为股东间协议,此时该“股东会决议”的成立、效力、履行等事宜应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

  案例1:股东会就股东是否认缴公司新增资本及如何认缴作出的决议,不应认定为股东会决议

  案例来源:曹桐勇与许长安等公司增资纠纷上诉案【(2015)民二终字第313号】

  案情摘要:2013年1月29日,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一致决议。第一,通过公司新章程。新章程记载,滨海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曹桐勇出资2400万元,持股比例为40%。第二,股东会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4000万元增加至6000万元,新增部分200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由股东曹桐勇以货币形式缴付。

  法院认为:

  滨海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内容,并非全部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但对股东是否认缴公司新增资本、认缴多少则不能作出决议。依据股东会作出该决议时适用的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编者注:现为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认缴新增资本是股东的法定权利。

  滨海公司全体股东在2013年1月29日《股东会决议》签章同意的关于新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由曹桐勇以现金方式缴付的内容,本质上属于股东间对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约定,属于股东之间的协议,而非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职权作出的决议。

  法院进一步认为,许长安等申请撤销的协议内容属于股东间的协议,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曹桐勇关于本案属于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应当适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2:就股东之间转让公司股权具体事宜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性质上属于股权转让协议

  案例来源:段威德与徐晓辉、陈忠念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苏01民终6921号】

  案情摘要:2016年7月6日,成速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一致同意并形成7月6日决定,通过如下决议:1.本次清算转让要做到公平、公正、公开,清算后转让时优先考虑本公司股东购买;2.有两名以上股东或其他人员有意购买,价高者得;……。全体股东再次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7月7日补充决定,载明对7月6日决定第2条做如下修订:1.整体转让主要以本公司股东为主,如本公司股东无人购买也可整体转让给其他人员,但转让条件不变,为了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如本公司有两名股东或两名以上股东愿意接受整体股权,转让按竞价程序进行,一定以最高价成交转让;转让首先优先本公司股东,开标价以清算后股本为基础,上升每一个台阶为2万元,直至转让成交(注:清算后股份为贰佰万元);2.……。

  法院认为:

  本案系段威德与三被上诉人之间基于四人持有的成速公司股权转让问题发生争议,并不涉及成速公司其他事项,应属股权转让纠纷,争议主体为四名股东。对此,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股东内部的股权转让协议属股东间协议,7月6日决定及7月7日补充决定中关于在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相关事项的约定,虽系以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但其性质仍属股权转让协议,该部分约定,是各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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