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优先购买权,优先也“有限”

2019-11-08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婷 浏览:784

  优先购买权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所谓优先购买权,是指公民法人在特定的买卖关系中,法律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其他人购买出卖人财产的权利。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在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经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优先购买权是股东享有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权利,这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特有的一种法定权利。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在实践中,作为股东应当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呢?行使优先购买权有哪些例外情况呢?一起来看看吧:

  一、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三要素

  根据《公司法》第71条规定,除章程另有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转让股东应通过书面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经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要素一:同等条件

  对于优先购买权行使当中须以“同等条件”为前提要件的规定在各国法律中均有所体现,我国法律规定中以“同等条件”作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要件,主要目的在于限制其他股东滥用优先购买权,以保障转让股东和第三方受让人权益。对于何谓“同等条件”的具体执行标准与尺度,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没有作出较为具体的规定,一般认为,“同等条件”需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除上述关键要素外,还应披露股权是否设置担保、股权转让的履行方式、股权转让的履行地点、相关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交易条件,以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要素二:合理期限

  关于优先权行使的期限,如公司章程对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有规定的,其他股东应当在收到转让股东转让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购买要求。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7条和第19条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转让股东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其他股东未在上述期限内主张优先购买权的,相关权利丧失。

  要素三:达成转让合意

  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有权不同意转让股权。即在转让股东做出不同意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丧失。此时,其他股东可向转让股东主张赔偿其合理损失。因为,转让股东虽然合法持有股权,但其不能滥用权力,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特殊情形

  (一)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继承股权

  按照《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6条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股权变动的,其他股东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因此,为确保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约定的方式对股东资格是否可以继承提前做出安排,以充分实现股东之间的意志自治。

  (二)夫妻股权归属约定或离婚股权分割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在进行股权分割时原有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夫妻在婚内约定股权归属或者离婚时对股权进行分割,导致股权变更,如果章程对上述行为有特别规定的,应遵循章程的规定;如果章程没有规定,股东在分割股权时,应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关于同等条件的确定,目前法律或司法解释尚未作进一步规定。笔者以为,应允许其他股东以合理的价格购买相关股权,以保障其优先购买权。

  (三)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与股东自行转让股权不同,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不要求一定通过书面通知的方式,只要完成通知即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的,相关转让规则不允许章程另行规定,且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间缩短为二十日。

  (四)股东之间内部转让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法定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范围应限于股权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的情况,在股东内部发生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可以要求其他股东或公司行使相应的附随义务。根据《公司法》第72 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该条规定并未对股东内部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设定相应限制条件,应视为赋予了股东在其内部间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故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并不具有法定的同等购买权利。

  (五)其他股东放弃认购的新增出资份额

  增资扩股不同于股权转让,两者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发生变化上。增资扩股与股权转让资金的受让方截然不同,增资扩股中的资金受让方为标的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股东,资金的性质属于标的公司的资本金;而股权转让中的资金由被转让股权公司的股东受领,资金的性质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因此,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排斥第三人竞争效力的权利,必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才能享有。根据《公司法》第35条规定,在全体股东无约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以及该权利的行使范围,以“实缴的出资比例”为限。

  三、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救济问题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股权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一种为保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优先权的规定并不是对拟转让股权的股东股权的限制或其自由转让股权的限制。其他股东依法行使优先权,并不能证明拟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对其持有股权不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利。因此,即使股权转让方未告知优先权人或征得优先权人同意,股权转让协议依然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

  但是,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该股权转让合同为可撤销合同。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2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其他股东以该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除外。”

  股权转让行为完成时,股权优先购买权消灭。当出让股东拒绝履行或违约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优先权人不能请求法院确认转让合同项下的股权转为其所有,但可就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择一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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