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方便法院原则起源和作用

2018-12-03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帅然 浏览:1566

不方便法院原则起源和作用

文/帅然

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为法官自由裁量是否放弃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原则与标准,因其具有促进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等重要功能,不仅被普通法系国家所普遍适用,而且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中也有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五百三十二条被认为是我国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该原则属于舶来品,对于起起源和作用的了解有利于我们对该原则的正确适用。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

学者们普遍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起源于17世纪的苏格兰,最初被称为“非管辖法院”,它通常是适用于缺乏管辖权,或虽管辖权很明确,但因当事人不是苏格兰居民,致使在苏格兰法院诉讼不方便等情况。当时苏格兰法院把上述原则作为一个本身的权力或管辖权问题来处理的,并没有意识到案件在法院审理的便利问题,以及哪一法院是适当的替代法院的自由裁量问题。苏格兰法院适用“无管辖权法院”原则是在19世纪初。19世纪中期,在苏格兰诉讼中已认识到这一问题涉及案件实质,并开始讨论“不方便法院”这一概念。19世纪后期,苏格兰法院将“无管辖权法院”替换为“不方便法院”,并且认为它只是自由裁量权问题,而非管辖权问题。

英格兰最初拒绝接受不方便法院制度,原因是当时的英格兰自恃经济实力强大,在司法制度上奉行管辖权的霸权主义,同时因为在英格兰诉讼将给其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所以英格兰的法院很少放弃管辖权或者中止诉讼。英格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开始接受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判例是在1906年的Logau v.Bank of Scotland案。在这一阶段,英格兰上诉法院采用的是“方便法院”理论。所谓“方便法院”理论是指通常某个法院为不适当法院而在特殊情况下却为合适法院。它与不方便法院原则有以下区别:(1)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所抗辩的法院通常为合适的但在特定情况下为不适当的;(2)方便法院是指通常不可获得,但在特定情况下显示其为合适法院。这两种原则的运用,决定了一国的成文法或判例所规定的“自动法院”的数量多少。如果自动法院的数量较少,则国际民商事活动的发展就需要采用“方便法院”原则;如果它们的数量较多,就需要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来促进国际合作和礼让。这两种方式的出发点不同,但它们会产生相似的结果。

到了20世纪70年代之后,由于英格兰经济地位的下降,在司法管辖上不能再奉行霸权主义,一味扩张自己的管辖权而不重视他国的司法主权。在这种情况下,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英格兰得到了更为广泛的接受。在1982年的《民事管辖权利判决法》49节中便正式使用了“不方便法院”这一术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是1984 年的The Abidin Daver案。该案中迪普洛克法官在分析比较了土耳其法院和英格兰法院与该案的联系后,认定土耳其与该案有最密切的联系,为合适法院,从而通过判例法在英格兰确立了不方便法院理论。在1987年的斯皮利达一案中,高夫爵士对不方便法院原则进行了详细的论述,使该原则在英国最终得以定型。

在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迅速发展有其理论基础,其中最主要的法学渊源就是“国际礼让”学说;其次,认为中止或驳回诉讼程序的职能是附属于为了节省法院、代理人、当事人的时间和劳力,控制案件处理的所有法院本身就具有的内在权能。此外,在国际诉讼中选择方便法院进行审理可在整个社会层面达到资源配置的最大效率。

早在19世纪初,一些美国法院就已使用自由裁量权来拒绝对所谓的“非居民”行使管辖权。自此后至20世纪初,美国一些州都存在着州法官依其自由裁量权,对非居民(即不属于本州的居民)之间的行为所产生的诉讼拒绝行使管辖权的案例。但此时法院在其判决中从未使用过“不方便法院”这一术语。1929年,纽约律师帕克斯顿·布莱尔在哥伦比亚大学法学评论中发表了“英美法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一文被认为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标志着不方便法院原则开始正式被美国法学理论所承认。1932年,在加拿大啤酒公司诉帕特森公司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的意见认为地区法院的法官有权自由裁量拒绝行使管辖权。该意见引用布莱尔的文章,但未使用“不方便法院”一词。在1947年海湾石油公司诉吉尔伯特这一经典案例中,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明确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并且确立了判定“不方便法院”的原则和标准。尽管吉尔伯特案已经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美国法中的地位,但各州对其认识还是很不统一的。美国国会于1948年通过了《美国法典》第28卷1404条(a)款,明确规定:“为了当事人及证人的便利,为了司法利益,地区法院可以将原本可在本院提起的诉讼移送到另一法院或司法辖区。”根据美国国会在立法报告中的解释,上述法律是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制定的。由此,根据立法机构授予的权力,法院在美国国内诉讼中,有权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将案件移送到其它的方便法院,从而使得吉尔伯特案件确定的原则以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了下来。在吉尔伯特案34年后的198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派珀飞机公司诉雷诺一案中,最高法院首次将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于涉及国外当事人的国际诉讼,从而填补了吉尔伯特案判决后所留下的法律空白。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作用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积极作用

1.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本质作用

不方便法院原则虽然冠以“方便”字样,但其适用并非简单以受诉法院、当事人审理和参加诉讼是否方便为标准作出判断。方便性因素只是受诉法院考虑是否行使管辖权的因素之一,不能简单、机械地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仅仅是为了解决审理诉讼的方便性问题而存在的。诉讼的最根本目的在于实现公平与正义,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根本价值追求亦是在于实现个案的公平与正义。该价值追求通过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利益平衡作用和提高诉讼效率得以实现。

第一,不方便法院原则能够均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实现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对等,进而实现公平和正义。在涉外民商事案件存在多国法院均对其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诉讼程序的启动方,必然会挑选在对其最为有利的法院提起诉讼,甚至出于给被告制造“烦扰和压迫”的目的,故意选择对被告来说应诉极其不方便的法院。原告的有利情形很大程度上会使被告陷于十分不利的诉讼地位和困难处境。是在当前各国在扩大自身管辖权范围的情形下,不方便法院原则通过赋予被告对法院管辖的抗辩权,客观存在不可避免的现实状况。这些不方便改变了据原告的选择而应诉的被动地位,限制了原告恶意选择法院的机会,从而成为对抗挑选法院的一种有效的反向平衡手段,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47年的Gulf Oil Corp.v.Gilbert一案中建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其核心思想就是为了所有当事人的利益和正义的目的,防止原告选择对被告极为“烦扰”、“压迫”的法院并且在该案中指出的不方便法院分析所考虑的几大因素中,不方便因素并不占主导地位。

第二,不方便法院原则通过赋予受诉法院及当事人最大的便利,提高司法效率,进而促进公平与正义目的的实现。基于原告对法院的选择而起诉的案件,很多情况下会给法院的审理和当事人的应诉带来极大的不便,影响诉讼效率。对被告来讲,其可能面临举证难、证人出庭难、判决结果执行难等影响其权利最终实现的一系列问题;受诉法院则会面临诉讼文书送达、外国法律的查明等影响诉讼效率的问题,或因审理与其本国利益之间并无实质联系的案件而无谓增加法院诉讼负担,影响了案件的审理效率。甚至于即使受诉法院作出了判决,还可能因为无法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与执行,使诉讼目的无法达到,而原告也同样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造成诉讼失败。不方便法院原则通过受诉法院主动放弃管辖权的行使结果,避免了在调查取证、当事人及证人出庭、判决执行等方面困难的出现,由其他更加适当、方便法院管辖该案件,这无疑于对当事人来说极为便利,对受诉法院来说,极大地减轻了负担,可以有更多的精力审理与本国确有实质联系的案件,必然大大提高审判效率,保证公平正义的实现。

2.不方便法院原则能否解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问题

很多学者认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可以解决各国间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笔者持不同意见。笔者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只是受诉法院法官以实现公平正义为目的而拒绝对个案行使管辖权,其在适用该原则时并不考虑该案件是否在国外法院受理和能否避免管辖权冲突的问题,只是在受诉法院拒绝管辖后,或许客观上可以消除与国外受诉法院确实存在冲突的情况。不方便法院原则并不为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而存在。另外,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国际民事管辖权积极冲突体现在两个层面上,即潜在的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和现实的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前者因各国对相应案件均具有管辖权的法律规定而出现;后者因案件当事人向各国法院分别起诉而出现,潜在冲突即成为现实冲突。潜在的管辖权冲突是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条件之一,因很多国家在适用该原则时需以存在一更适当的替代法院为前提,而现实的管辖权冲突问题只是受诉法院在解决方便法院的问题时顺便化解了。由是,我们完全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与其说不方便法院原则有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积极冲突的功能,不如说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解决不方便法院问题时,其替代法院恰好是冲突的外国法院,因而附带地解决了所存在的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竞合问题。所以,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充其量只是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附属功能,而不是其本质功能。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消极作用

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不方便法院原则制度亦是,其存在的弊端是很多国家拒绝接受该原则的原因。

1.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一个基本的决定,就是关于继续审理还是中止诉讼,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它是如此宽泛和模糊,以至于就等于是一个直觉的过程”。[注1]受诉法院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需要权衡各种因素,平衡各方利益。在英美模式下,法官需要通过对私人利益、公共利益的分析,判断能否达到“最适当法院”的标准;在澳大利亚模式下,法官需对案件的各种情形分析是否构成“明显不适当法院”的标准。这些判断分析是不可能有固定不变、硬性的标准的。同样的案件条件下,因个人的价值观、道德观、人生观及法律知识水平等的不同,不同的法官可能会做出完全不同的判断。法律传统、公众舆论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也会影响法官对某具体因素的价值和意义的判断力以及对当地法院是否为更合理或恰当诉讼的整体判断能力,从而导致法院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解释和适用的不同,而且在不方便法院原则运作中,许多概念相互间本身是没有办法进行比较的,如方便和原告的法律优势之间,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所以,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法官考虑的因素、判断依据的准确标准,是外界无法控制和掌握的,如何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最终的判断完全取决于法官个人。也就是说,据不方便法院原则作出拒绝管辖的结果不可避免地具有法官主观判断的烙印,甚而可能导致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情形的出现,使判决的公正性和可预见性受到影响。

2.挑战“不得拒绝司法原则”

“不得拒绝司法”已经成为一项公认的司法准则,很多国家如德国、法国等都将该准则写入宪法。该原则出于对原告诉讼权利的尊重与保护,要求一国法院不得对自身享有管辖权的案件拒绝管辖。而不方便法院原则赋予了法官是否管辖案件的自由裁量权,司法机关可以对原告提起的诉讼拒绝管辖、拒绝审理,这对一些国家的司法制度构成了不小的挑战,形成了很多大陆法国家拒绝接受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主要原因。

3.歧视外国原告

由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完全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检验标准的不统一和不方便法院分析因素的不确定,该原则的适用会成为本国法院对抗外国原告的理由。在适用时会出现法官出于国家公共利益的考虑,给予本国原告和外国原告不平等的待遇,尊重本国原告起诉的权利与法院选择,而排斥外国原告作出的法院选择。该弊端在美国表现得尤为明显。在美国,外国原告与美国原告的地位是不同的,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过程中,美国法院一般都会对本国公民的诉讼给予特别的尊重。这种对外国原告的歧视在印度毒气泄漏事故的受害者诉美国跨国公司的博拍尔一案中得到了最为典型的体现。在该案中,美国法院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了原告起诉案件的管辖,剥夺了印度原告从美国法院得到美国公司损害赔偿的机会,陷原告于不利。这种对外国原告的歧视性做必然会给美国公民的利益带来的消极影响,在当今平等互利的国际环境下,这种歧视性做法必然会带来他国限制本国公民诉讼权利的对等性报复,最终也是限制着本国公民的利益。

注释:

[1]Robertson forum Non-Conveniencein America and England.lo3L.Q.Rp.4x3-415(1987),转引自中国政法大学冯雅固硕士论文:《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再探索》,第27页.

[2]Baltimore&OhioR.R.Co.v.Kepner,314US.44,55-56,86L.Ed.28,625,Ct.6(1941).

参考文献:

[1]陈玉华.“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J].法制与社会,2007,(4).

[2]胡永庆.“不方便法院”原则比较研究[A].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4)[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胡振杰.不方便法院说比较研究[J].法学研究,2002,(4).

[4]何其生.非方便法院原则问题研究[A].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7)[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

[5]李祥俊.论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J].当代法学,2001,(4).

[6]刘力.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适用的可行性[J].法律适用,2003,(10).

[7]王立武.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适用研究[J].山东理工大学学报,2004,(4).

[8]王英美.论不方便法院原则[A].中国涉外商事审判热点问题探析[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

[9]吴一鸣.两大法系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及在中国的合理借鉴[J1.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2).

[10]徐伟功.美国国际民事管辖权中的两大阀门—不方便法院原则与禁诉命令[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85).

[11]徐伟功.新西兰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实践及对我国的启示[J].新疆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2).

[12]徐伟功.简析国家民事管辖权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4).

[13]徐伟功.日本不方便法院原则问题的探讨[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3,(3).

[14]徐伟功.路易斯安那州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实践[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2).

[15]徐卉.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解决途径[A].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5)[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6]奚晓明.不方便法院制度的几点考虑[J].法学研究,2002,(1).

[17]曾丽洁.论国际私法中的不方便法院理论[J].湖北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4,(2).

[18]R. BRAUCHER. The Inconvenient Federal Forum [J]. Harvard. L. Rev. 1947,(60).

[19]施适、腾梅.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的发展现状—兼评中国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原则之异动[J].法律适用,2003.

[20]Baltimore & Ohio R.R. Co. v. Kepner, 314US. 44, 55-56, 86L. Ed. 28, 625, Ct.6(1941).

[21]万鄂湘.入世后我国的司法改革与涉外民事审判[A].陈安.国际经济法论丛(6)[C],北京二法律出版社,2002.

[22]李广辉、李红等.当代国际法热点问题研究(第l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23]胡永庆.“不方便法院”原则比较研究[A].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4)[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胡焱杰律师:18602885333 huhuonline@163.com
胡孟宁律师:13882188933 hml-lshi@163.com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盛大国际7栋1单元401

2019 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蜀ICP备12009100号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