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私募股权融资中的法律风险浅析
资金是企业的血液,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必要条件,没有足够的资金,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就失去保障。企业融资是指一个企业资金筹集的行为与过程,即公司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状况、资金拥有的状况以及未来经营发展的需要,采用一定的方式,从一定的渠道向公司的投资者和债权人筹集资金,以保证公司正常生产需要的经营管理活动需要的理财行为。私募股权融资是私下募集和股权融资相结合的一种融资方式,即企业以股权作为交换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的一种融资方式。
近年来,随着国内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国内投资高成长性企业,获得几倍甚至几十倍的高收益案例增多,私募股权投资成为金融投资领域热点。本文试从融资方角度,就企业在进行私募股权融资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简要论述。
一、企业选择投资者的风险
企业投资中,投资者多有既定的投资目标,希望通过投资获得预期收益。企业融资时,同样应有明确的目标,是仅为解决资金缺乏而单纯需要获得资金的支持,还是希望投资者同时为企业发展创造其他有利条件。只有投融资双方的目标契合,才能促成合作。
市场投资者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财务投资者,一种是战略投资者。财务投资者的目标注重短期的获利,而战略投资者的目标则是从企业的长远发展中获利,投资期限一般比较长,在投资的同时往往会带来一些先进的管理经验等。引入不同类型的投资者,对融资企业未来发展的影响不同,企业不可不重视。例如,引进战略投资者不仅能够引入资金,战略投资者在技术、管理、市场开发等为融资企业提供帮助。但是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战略投资者一般会深度介入企业的经营管理,要求持股比例较高,如果企业股权比较分散,原股东可能会丧失对公司的控制权。因此,融资企业不仅要考虑自身的目标和需要,还要研究投资者的意图,否则不仅不能实现自身的目标,还可能沦为他人进入特定市场的跳板,或者被取而代之。
二、企业引入投资者的人数的风险
在企业需要资金量较大的情况下,如果引入单一投资者,新引入的股东由于投资较多而成为控股股东,原控股股东将被取代,失去公司控制权。为防止此种风险,企业也可以采取分散方式融资,引入多个投资者,避免被某一投资者控股。但一旦公司股东人数多,管理决策效率将受到影响,且公司股东人数还受到公司法的限制。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在五十个以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在二百人以下。
实务中,也有企业为了规避《公司法》对股东人数的限制,而采取股份代持的方式。众多投资者选举一个代表人,作为名义股东持有股份,其他投资者作为隐名股东。这种方式一方面增加操作复杂性,容易引起纷争,同时也可能会涉嫌非法集资,受到相关法律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企业融资只能向对象特定主体,避免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融资,否则可能涉嫌非法集资,并受到法律制裁。此外,如果企业在特定情况下投资者超过法定人数(如引入职工投资入股),笔者建议可以采用信托持股方式。
三、融资工具选择的风险
在融资方与投资方确定合作意向后,选择哪种融资工具,对双方的利益和风险影响巨大,需要双方慎重探讨。通常情形下,私募股权投资者常选用的融资工具包括普通股、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优先股是相对于普通股而言的,主要指优先股股东在利润分配及剩余财产分配方面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可转换优先股,即允许优先股持有人在特定条件下把优先股转换成为一定数额的普通股。可转换优先股之所以成为一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青睐的投资工具,是因为可转换优先股有利于降低投资基金和被投资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的风险,同时降低双方不断讨价还价的交易成本,有效避免企业可能隐瞒盈利或财务上弄虚作假等短期投机行为,减少道德风险。同时,基金可以在投资的时间内对企业的经营、财务状况进行跟踪和了解,为今后是否转股提供依据。企业经营不良时,基金可以通过企业回购股票和优先股的清算来确保投资方获得一定的红利收益,企业在经营出色时,基金可以转换成普通股并上市来获得较好的投资回报,这会对企业管理者形成一定的压力或激励,使企业家尽力经营好自己的企业,主动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
我国法律目前对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没有明确的界定,容易出现因各方意见分歧而导致争议的现象。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但此规定在立法层面上只是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且该办法仅仅是提及对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没有具体的相关规定。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优先股主要体现为两个优先,即利润分配优先,剩余财产分配优先。首先,对于利润分配,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利润分配,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可以约定的内容,是不按照出资比例或股份比例分配利润,也就是说,可以按照其他另行约定的比例分取红利,但没有规定在分配顺序方面可以有先后之分。其次,对于剩余财产分配,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对于剩余财产分配是仅规定按照出资比例或股份比例分配,对比例调整都没有预留空间。
上述法律规定是否为强制性规定,是否允许当事人做出与此不同的约定,在理论上尚有不同意见。但可以说,上述法律规定对于优先股是一种法律规制的风险,在私募股权融资时,投融资双方都不可不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