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u案判决概述
Abu案判决书共317页,Nashiri案判决书共315页。欧洲人权法院对案件的背景、案件程序、案件证据、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法律的适用等等做了非常细致的呈现。无论是出于对美国在海外黑监狱如何虐囚,还是欧洲人权法院如何阐述自身对于人权保护的立场,甚至欧洲人权法院判决书的书写模式等等问题的探究,这两份判决均展现出巨大的吸引力。对于普通的读者,可能我们可以思考为什么那些“十恶不赦”的恐怖分子的人权也需要保护?你是否赞同,即使是恐怖分子,也是“人”,有基本的人权,其基本人权不应当受到非法限制或侵害?
Abu案和Nashiri案的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相似,因此,本文仅对Abu案判决进行概述。
(一)本案是否属于欧洲人权受理范围
首先,法院认为,案涉行为是否在立陶宛的管辖范围内;是否应被认定为是立陶宛的行为;原告是否具有公约34条(关于个人起诉)所规定的受害者身份问题应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再进行认定。(Abu案第410段)
第二,关于原告是否用尽当地救济且满足六个月期限的要求,法院认为该问题与立陶宛对案涉行为的刑事调查的有效性相关,应当与实体问题一并审理。因此,法院进入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案件证据的审查阶段。
(二)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审查
对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审查主要是针对立陶宛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 原告的证据缺乏可信性(credibility of evidence);
2.缺乏证据证明CIA关联飞机在2005年2月17日到2006年3月25日之间在立陶宛着陆执行非常任务;
3.缺乏证据证明在立陶宛有CIA的囚禁设施且原告曾在该设施被囚禁;
4.缺乏证据证明立陶宛当局同意在立陶宛境内设置CIA的秘密监禁事实或与之合作执行高要囚犯监禁计划;
5.缺乏证据证明立陶宛在当时已明知CIA的高要囚犯监禁计划。
首先,对证据的审查,法院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是,法院的任务并不是判断刑事或民事责任的承担,而是判断欧洲人权公约成员国在公约下的责任。根据法院的判例,案件事实可以由够强说服力的、清晰的且一致的推论予以证明或者有相似的不可辩驳的事实假设予以证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取决于事实的特殊性、主张的性质以及所涉及的公约权力。因为原告已经提出初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如果被告既不能披露重要文件使法院获知案件事实也不能对案涉进行做出合理的具有说服力的解释,那么法院则认为原告完成了举证。(Abu案第481-483段)
第二,关于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审查的先决问题,由于原告的处境致使原告对于自己身在何处完全不得而知,加之美国的相关活动的高度机密性,因此,不可避免的影响了原告的诉讼,使得原告的诉讼和书面意见所指称的事件均建立在公开的信息来源之上。因此,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也很大程度上建立在旁证的基础上。鉴于本案所诉事件涉及到多个国家,因而对本案的审查能局限于立陶宛,而且要审查发生在案涉拘禁之前和之后发生在其他相关国家的情况。(Abu案第489段)
在立陶宛之前,原告被转移和拘禁的事实和证据的审查。法院认定,在2003年9月22日之前,原告被拘禁、转移和秘密监禁,之后原告从波兰被转移到关塔那摩监禁。几天过后(2004年3月27日)原告又从关塔那摩转移到CIA位于摩洛哥的拉巴特的监禁设施。2005年2月某日,原告被转移到位于其他地点的监禁设施。(Abu案第490-497段)
关于将原告转移到和转移出立陶宛监禁的事实和证据审查,虽然立陶宛政府否认原告所诉事实,但是从旁证(包括媒体报道和公开报告等)的获得手段和信息来源以及其他事实之间的关联,所有证据作为整体可以初步证明原告所称事实:2005年2月17或18日到2006年3月25日,CIA在立陶宛设立了秘密监狱。而立陶宛政府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立陶宛政府所陈述的事件中有诸多的矛盾处。因此,法院认定立陶宛政府没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告。(Abu案第498-532段)最后法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曾被监禁于CIA设置在立陶宛的秘密监狱,并且受到了在2003年1月到2006年9月实施的《CIA囚犯监禁条件指南》中所述的监禁待遇和审讯手段(包括6个标准手段:蒙眼或套头、剃发、单独关押、持续噪音干扰、持续光照、脚镣)。(Abu案第552段)
关于立陶宛对CIA高要囚犯监禁计划的明知及遵守,法院在审查证据后认定,立陶宛当局明知CIA在其领域内运行监禁设施以秘密监禁和审讯美国对“反恐战争”中抓获的恐怖分子嫌疑人;协助CIA准备和实施对囚犯的转移、秘密拘禁以及审讯;因而使得囚犯遭受违反公约的虐待的严重威胁。(Abu案第576段)
第三,立陶宛的管辖权、公约责任以及原告的受害人身份的认定。第一,关于立陶宛的管辖权问题,公约第一条所规定的“在其管辖权范围内”应当被理解为一般在其领域内,而管辖权一般在其领域内行使。(Abu案第479段)允许外国官方在自己领域内拘禁和虐待囚犯所涉及的国家责任问题,根据法院的判例法,被告国家应当承担国家责任。因此,法院将审查案涉立陶宛的国家行为和公约下的国家责任问题。(Abu案第589段)
(三)对公约的违反
对公约第三条(禁止虐待)的违反。就程序方面(用尽当地救济和6个月期限),法院审查认定立陶宛的国内措施不能满足公约第三条所要求的“有效和彻底”的调查。因此,法院驳回立陶宛提出的程序上的反对意见。就实体问题而言,在事实认定的基础上,根据公约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立陶宛应当保证在其管辖权范围内的个人不遭受虐待或不人道的待遇或惩罚,立陶宛对于CIA高要囚犯监禁计划的默许和纵容构成了对公约第三条的违反。立陶宛政府明知原告转移到其他秘密监禁地点将使原告有遭受虐待的巨大风险仍然与CIA合作转移囚犯,该行为也构成对公约第三条的违反。(Abu案第663-644段)
对公约第五条(不得非法剥夺人的自由和安全)的违反。法院已经认定立陶宛明知CIA以非常手段转移原告至其他秘密监禁地点使得原告又遭受虐待的阶段风险,该行为构成对公约第五条的违反。(Abu案第657-658段)
对公约第八条(对私人和家庭生活的尊重)的违反。在立陶宛对第三条和第五条违反的基础上,由于对被告的监禁行为是根本非法的和秘密的,不能被认为是第八条允许的依法对私人和家庭生活权的限制,构成对公约第八条的违反。(Abu案第665-666段)
对公约第十三条(有效救济权)的违反。法院认定立陶宛对于原告的刑事调查措施不满足第三条包涵的“彻底和有效调查”的标准,所以,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救济措施都不被认为是有效的。结合立陶宛对公约第三条的违反,被告行为也构成对公约第十三条的违反。(Abu案第676-677段)
(四)公约其他条款的适用
对公约第四十六条(判决的效力和执行)和第四十一条(损害赔偿)的适用。法院对原告提起的诉讼已经充分的予以审查并对违反公约的行为作出的认定。法院认为仅仅认定被告违反公约的相关条款不能够弥补原告所遭受的损害。考虑到原告是极端严重违反公约行为的受害者,在公平考虑的基础上,根据第四十一条判处被告支付赔偿金10万欧元加可能产生的税费(Abu案第689段);以及因诉讼所产生的3万欧元合理费用(Abu案第692段)。另外,法院在判决中还明确了迟延支付的利息(Abu案第693段)。
目前,Abu案和Nashiri案的原告仍然被监禁在关塔那摩。从本案的结论,我们很难推测两原告在关塔那摩的监禁待遇是否可能得到改善。但是,欧洲人权法院对公约所保护的人权的立场是很明确的,并未对恐怖分子和其他人的人权进行区别对待。本案会导致在设置海外秘密监狱问题上,美国在《欧洲人权公约》成员国更难获得支持和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