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法律规定了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工程款支付时间,那么如果承发包双方因工程价款结算发生纠纷,未达成最终结算,作为法定孳息的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支付,如果应当支付,其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如何认定?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统一。笔者根据司法解释和相关判例,对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及计付标准的裁判规则进行一些探讨。
关键词:利息起算时间 利息计付标准 无效合同利息的计付
一、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和利息计付标准的裁判规则
(一)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显然,“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的确定,对利息的起算就显得尤为重要。一般来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的支付时间,都会有明确约定,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应付工程款之日的确定原则是“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如何确定?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确定了三个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按照“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法律规定,确定了应付款时间,也就确定了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什么利息起算时间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利息,在法律性质上讲属于法定孳息,利息与其对应的本金之间具有附随性。承担或支付工程款利息作为法律规定的一项附随义务,与发包人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时,应当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因此,本条规定将支付利息和支付工程款确定在同一时点,即工程款利息的计算以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以应当支付工程款发生的时间为起算时点,以支付工程款的消灭时间为计算终点。”(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277-278页)
在“视为应付款时间”问题上,有一种特殊情况,就是工程没有交付,也没有结算,应付工程款数额不确定,但是发包人已经实际使用了的情况下,利息该不该计算?怎么计算?
在青海昆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2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中,关于利息的申诉理由是:“昆奇科技公司不应承担袁氏装饰公司不决算造成的无法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袁氏装饰公司对青海湖藏宝国际大酒店装修后,该酒店已于2015年7月4日营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判决以青海湖藏宝国际大酒店营业之日为昆奇科技公司的付款时间,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昆奇科技公司因应付工程款数额不确定故不应当承担工程款利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71号民事裁定书)
(二)利息计付标准
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建工司法解释规定的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利息的处理原则应当是:1、有约定从约定。2、没有约定的,以2019年8月20日为节点分段计算,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无效合同的承包人是否也有权主张工程款利息
前述应付工程款之日的确定原则和利息起算时间,显然是针对合同有效的情况下的确定原则,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付工程款之日及利息起算,能否按照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确定的原则进行裁判,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持有不同意见的观点是,施工合同无效,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亦无效,对承包人关于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应该支持。
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如果无效合同存在工程款支付期限的约定,基于该约定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以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此外,承、发包双方可能在施工合同之外另行订立结算协议,或发包人以出具承诺书的形式重新确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利息标准,属于双方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和结算,结算协议或承诺书效力独立于无效的施工合同,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可作为认定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的依据。其次,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应根据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分别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以及当事人起诉之日作为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282页)
承前所言,最高院民一庭的裁判观点是即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依然负有承担和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法律责任;并且,利息的起算时间与应付工程价款时间一致。
基于前述裁判规则,无效合同的承包人也有主张工程款利息的权利。
二、利息与出具发票之间不存在关联性
一般情况下建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基本上在合同中都有“先票后款”的约定。如果发生结算纠纷,无论是提起诉讼还是申请仲裁,发包人都会对自己的逾期付款行为提出“先履行抗辩权”来对抗承包人的付款请求及承担利息主张。笔者在《建筑施工合同“先票后款”效力认定及裁判规则检讨》一文中对这个问题有过较为详细的探讨,在此不再赘述。简言之,根据民法原理,债是以给付为标的的民事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付工程款是合同之债,应付工程款之日,即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成立之时。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将支付利息和支付工程款确定在同一时间点,即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就是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之日,法定孳息性质的利息也随之产生。而开具发票,则是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时间,债权发生在前,债务清偿在后,两者之间法律事实不同,法律性质也不同,相互之间也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先票后款”的合同约定与发包人的“先履行抗辩权”,都不足以对抗承包人对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因为利息并不是在开具发票之时产生,而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
三、即使承包人放弃了违约金主张,并不等于也放弃了主张利息的权利
这个问题,应该分两个层面来说:
首先,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最高院民一庭对该条规定的解释,还有最高院的相关判例,我们知道,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不是逾期付款违约金。
其次,即使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在违约条款下规定了利息计算方式,或者是利息计算标准,该利息并非是法定孳息性质,而是违约金性质,因此应当受到《民法典》关于违约金调整规则的规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双方当事人曾经约定过承包人放弃追究发包人违约责任,那么,无论是在诉讼或者是仲裁中,承包人主张法定孳息性质的利息。裁判者都应当予以支持,最高院和各地高院都有比较多这类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