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回购权的法律性质为请求权还是形成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2024年8月29日,人民法院报发布的《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针对股权回购权性质及行权期限如何认定进行了答复,引发了广泛关注。
一、请求权与形成权的区别
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该权利的实现需要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参与。而形成权是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仅依自己的意思表示,不需要他人的意思表示参与,即可变更、消灭既存的法律关系。在股权回购中,若将回购权视为请求权,则投资人权利的行使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未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投资人可能丧失胜诉权;但若将回购权认定为形成权,则应当适用《民法典》中除斥期间的规定,投资方需要再回购条件达成之日起一年内行权,超过该时间,回购权即消灭。因此,回购权为请求权还是形成权,对于判决实体权利至关重要。
二、司法实践中对股权回购性质的不同观点
(一)股权回购为请求权
参考案例:(2023)浙民终711号
2017年4月17日,甲方东阳某公司与乙方陈某甲、陈某乙、丙方杭州某公司签订增资协议约定:“若杭州某公司下属子公司运营的某真人秀节目未能在2018年12月31日前在国内一线卫视播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以甲方取得股权的初始价格1000万元加上年化12%利息的价格回购甲方所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股权。在出现上述约定情况时,甲方应书面要求乙方进行溢价回购,乙方须同意回购。乙方应在收到甲方回购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全额支付回购价。”
2021年10月21日,因杭州某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未能履行某真人秀节目在指定时间前在国内一线卫视播放的承诺,东阳某公司分别向陈某甲、陈某乙发出关于履行回购义务的通知,要求其按协议约定履行回购义务,支付回购款项。陈某甲辩称,东阳某公司要求的回购权本质上属于解除权,是形成权,应当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即最迟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行使权利,但其没有在此期间行使,故不再享有要求回购的权利。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股权回购条款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条款,条件成就时条款生效,回购权人根据条款约定即可享有要求回购方支付回购款的债权请求权,其债权请求权的基础系股权回购条款生效的法律事实,并非回购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回购权的标的是包含价款给付及股权交付的一项交易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成权的特征,不适用除斥期间规定。故对陈某甲辩称的回购权属于形成权、东阳某公司行使回购权已超过除斥期间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股权回购为形成权
参考案例:(2023)沪01民终5708号
廖某、正菏公司、崔某于2019年6月19日签订《投资认购协议》,约定廖某认购50000股,认购价格4.2元/股,出资认购金额210000元。协议第九条约定:“正菏公司应达到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2019年营业收入不低于4000万元、2020年营业收入不低于7000万元,2021年12月31日完成1亿元营业收入的条件。如未达到上述条件,正菏公司实际控制人崔某某同意回购投资人所持有目标公司股份。回购价格计算方法为:投资人的实际投资金额加上实际投资金额年化8%。届时投资人有权选择向公司实际控制人发出股份回购通知,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当在收到回购通知之日起在一个月内回购投资人所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份,并向投资人支付回购款。回购利息为自投资人实际支付认购款项后第二天开始计算,至回购方实际支付回购款项之日止。”后崔某不履行回购义务,廖某于2022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回购权本质上是赋予了投资方在特定条件下以单方意思表示形成股权转让关系的权利,当基础条件成就且权利存续时,一旦权利人及时、合法发出回购通知,则双方之间即按照事先约定的对价产生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回购义务人并无缔约选择权。因此,此种回购权系由当事人约定产生的形成权,能够单方变更法律关系,与合同解除权类似,需促使法律关系早日确定,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则。”
三、对法答网答问意见的思考
(一)答问意见对股权回购性质回复
2024年8月29日,人民法院报发布的《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针对股权回购权性质及行权期限如何认定这一问题给出了一定的倾向性意见。答问意见认为,该问题的实质是如何认识投资方请求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的权利性质。就股权估值调整协议中投资方有权请求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的约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确立的合同解释规则,对该约定除按照协议所使用的词句理解外,还要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来理解。从双方约定的目的看,实际上是在符合(未上市或利润未达标)条件时投资方既可以请求对方回购进而自己“脱手”股权,也可以不请求对方回购而继续持有股权。因投资方行使此种权利有自主选择的空间,以合理期限加以限定,较为符合当事人的商业预期。具体而言:1.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了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比如约定投资方可以在确定未上市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是否回购,从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角度考虑,应当对该约定予以认可。投资人超过该3个月期间请求对方回购的,可视为放弃回购的权利或选择了继续持有股权,人民法院对其回购请求不予支持。投资方在该3个月内请求对方回购的,应当从请求之次日计算诉讼时效。2.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那么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为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审判工作中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诉讼时效从6个月之内、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
答问虽然没有明确股权回购权的性质,但从内容来看,可以理解为形成权与请求权系分阶段进行认定。当回购条件成就时,投资人在6个月的除斥期间内可以单方要求义务人回购股权,自投资人向义务人提出回购要求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二)答问意见是否可以直接作为裁判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第四条:“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而根据人民法院报介绍,法答网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四级法院干警提供法律政策运用、审判业务咨询答疑和学习交流服务的信息共享平台。通过法答网,法院干警可以就审判工作、学习和研究中涉及的法律适用、办案程序和司法政策等问题在线咨询。咨询仅针对法律适用问题,不得涉及具体案件,答疑意见仅供学习、研究和参考使用。从发布形式上看,法答网回复不属于《规定》第四条的引用范围。但因其答疑的问题均需由专家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答疑意见,并经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以最大限度保障答疑意见准确、权威,因此在未来的司法审判中可能会向着答问中的观点方向靠拢。
四、建议
投资人在进行股权投资时,对于尚未订立的股权投资协议,应当在协议中设置较为宽松的股权回购行权期间,避免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对于已经订立的股权投资协议,且股权回购条件已经达成,投资人应当尽快在6个月内采取仲裁、诉讼等合理的方式行使权利,对于达成回购条件已经超过6个月的,可以与回购义务人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就行权期间进行补充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