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逾期付款利息性质及裁判规则

2024-08-01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胡孟宁 浏览:845

  引言

  建设工程逾期付款利息是指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按照工程进度报量、计量、计价并申报工程款,而发包人未能足额拨付;或者是双方已结算了工程价款,而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其逾期付款产生的欠付工程款资金利息。

  在我国建设工程领域中,拖欠工程款成为常态,而且有的建设工程项目完工交付使用已经十多年,工程款依然被拖欠。承包人无论是提起诉讼还是申请仲裁,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占用资金利息常常是双方讼争焦点。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颁布之前,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和仲裁机构对逾期付款利息的性质认定和裁判规则并不统一,不能很好解决同案同判问题。在(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对逾期付款利息规定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后,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的性质和裁判规则趋于统一,基本上都是将逾期付款利息性质认定为“法定孳息”并按照“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按法定”的规则予以裁判。之后在(法释〔2020〕25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将(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修订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该条规定依然是将逾期付款利息性质认定为“法定孳息”,裁判规则仍然是按照“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按法定”处理。

  本文根据民事合同原理、建工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案例,对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性质、利息计算方式及与违约金的关系进行分析,并据此提出笔者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性质及“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按法定”的裁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关键词:逾期付款利息性质;利息计算方式;违约金

  一、建工合同逾期付款利息性质

  (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性质,学界和司法实务中有观点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属于损失赔偿性质的违约金,而主流裁判观点则认为属于法定孳息。最高院民一庭在介绍(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立法背景时,强调“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时就应当向债权人支付利息,这是民法债的一般原则。建设工程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建设工程的交付也是一种交易行为,一方交付商品,对方就应当付款,该款就产生利息,欠付的价金利息与价金之间存在随附关系。利息的计付标准应当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基准利率,因为利率法定是中央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最高院民一庭称,“起草本解释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另一种观点认为,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我们认为,本条规定的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1〕

  在湖北鑫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鑫汇公司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称“一审法院判决鑫汇公司承担下欠工程款及履行保证金的利息损失,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就工程量、工程总造价、已付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且承诺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违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该项意思表示。”泸州十建辩称:“虽然双方在2018年9月13日签订的《工程造价确认单》中约定,泸州十建不再追究此前鑫汇公司与上述工程承包合同有关的任何违约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并不属于该项约定中的违约赔偿责任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该条中规定的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法定孳息,而不是一种违约赔偿责任方式。”〔2〕

  在贵州灵智农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灵智公司不服贵州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灵智公司称,“二审判决在简单认定双方均有过错违约责任抵销的前提下,单方免除中川公司违约责任,而要求灵智公司自2015年3月15日起支付银行利息,判决结果有失公平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之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属法定孳息,不属于灵智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3〕

  在唐县顺达建筑工程处与海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顺达工程处不服山西高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提审作出判决认为,“支付工程款是发包方的合同义务,案涉六份合同虽然未对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但利息作为工程款的法定孳息,与欠付的工程款之间存在随附关系。”〔4〕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检索,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将逾期付款利息认定为法定孳息,而不是一种违约赔偿责任方式,是法律规定的基本裁判原则,且不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范畴。

  二、建工合同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2020年12月2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将(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对(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修改的是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利率计算规则,而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依然沿袭了(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这一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的裁判规则,其“按约定处理”显然表明逾期付款利息可以不受LPR的限制,双方的约定只要是真实意思表示,裁判权就应当予以尊重。那么,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是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但是约定了违约金,在当事人只主张利息不主张违约金,或者在主张利息的同时还主张违约金,司法实务中的裁判规则是什么?笔者认为如下两个裁判规则应当重视。

  1、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但约定了违约金,承包人在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同时还主张违约金,司法实务中的裁判规则是什么?

  承前所述,利息是法定孳息,因此,司法实务中存在承包人在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时候,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同时还主张违约金的情况。

  在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油田牡丹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庆达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能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案涉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与违约金应当同时使用。二审法院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4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能源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决认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在本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并不需要当事人约定。二审法院以庆达公司与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且违约金的约定可以弥补庆达公司损失为由,对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5〕

  通过上述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可知,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仅约定了违约金,当事人提起诉讼时既主张违约金,还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在权衡守约方损失的基础上给与支持。但要注意对利息的支持应当受LPR上限控制,对违约金的支持则要考虑“补偿为主,惩罚为辅”,适用《民法典》关于违约金酌减的规则。

  合同如果仅约定了违约金而没有约定利息,承包人提起诉讼时只主张利息但没有主张违约金,裁判规则是什么?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原理,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有处分权,因此当事人对诉请的选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在诉请中主张利息而没有主张违约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没有支持当事人的利息主张,而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裁判支付违约金,那么,这样的判决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规则,属于超范围判决,在仲裁中,则属于超裁。

  2、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但是利息标准的约定放在违约责任条款项下,双方约定的利息应当受《民法典》违约金酌减规则规制

  在湖南某公司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云民终1884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中,再审申请人湖南某公司认为,双方在“《补充条款》第五条第2款已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按3分/月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应按双方约定处理,本案不存在适用司法解释中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情形。”〔6〕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补充条款》第五条第2款约定:‘施工单位支付的保证金和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项,如甲方不能按约定支付给乙方,甲方应承担利息,其利息按3分/月计算’。该条款在‘违约约定’部分,用词虽表述为‘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情形下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显然,将利息约定放在“违约责任”条款项下,此时双方约定的利息性质已变成了计算违约金方式的约定,该违约金性质的利息就应当受《民法典》违约金酌减规则规制。另外一种情况,合同条文即使不使用“利息”一词,但是是在“违约责任”条款项下直接写明的逾期付款损失赔偿责任及计算方式,该约定也应当认定为违约金性质,与逾期付款法定孳息不冲突。这种情况下,即使条文中有承担了此责任就不再承担其他责任的约定,正确的理解也应当是不再承担违约条款项下的其他违约责任,而作为法定孳息性质的逾期付款利息,承包人依然有权主张。

  注释:

  〔1〕参见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95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451号民事裁定书。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92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33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申1154号民事裁定书。

胡焱杰律师:18602885333 huhuonline@163.com
胡孟宁律师:13882188933 hml-lshi@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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