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原状的适用

2024-07-24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刘荣晶 浏览:181

  一、恢复原状的定义

  恢复原状是指通过一定手段或方法使被侵害的权利或受损害的有形财产恢复到其原有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79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该条款将“恢复原状”作为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明确下来,既包括物理形态上的恢复,也包括价值上的恢复。

  《民法典》第179条仅规定了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没有明确其责任基础。因此《民法典》第179条不能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在具体适用的时候需回归到《民法典》各编中寻找对应规定,明确请求权基础。

  二、恢复原状请求权

  《民法典》第179条规定的恢复原状的责任形式属于广义的恢复原状,具体应当包括物权编的恢复原状、合同编的恢复原状以及侵权责任编的恢复原状。例如《民法典》第237条、第286条第2款明确了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内容,对应其性质应当为物权请求权。《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第715条第2款明确了基于合同关系的恢复原状请求权。

  条文链接

  第二百三十七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并没有明确规定恢复原状的责任形式,仅在第1167条规定了:“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此处可以将恢复原状解释为“等”字所包含的其余侵权责任中,而并非将恢复原状的适用排除在侵权责任之外。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恢复原状是针对财产权益的一项救济措施,并不适用于人身权益。恢复原状的含义是通过修理等手段将被损害的有形财产恢复至原有的状态,然而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格权一旦遭受损害,并不具备恢复至原有的、未受到损害的完满状态的条件。因此从制度功能上来看,《民法典》第179条虽然作为总则编的规定,但并不能完全适用于各分编的内容,人格权的内容不适用恢复原状的责任形式。

  三、恢复原状的实践问题

  《民法典》第179条将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并列作为责任承担的方式,此处的赔偿损失并非广义上的,而是指狭义的金钱性赔偿。一般情况下,二者中恢复原状为首选,在恢复原状不能或者不合适的情形下,可以采取赔偿损失的方式。

  恢复原状不能是指在客观上不具备现实可能性,例如受损害的有形财产已毁损灭失,恢复原状具有重大的困难或无法恢复原状等情形。恢复原状以物的毁损存在恢复的可能性为前提,若被毁损之物具有恢复的可能性,那么侵权人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若被毁损之物达到灭失的程度,不存在恢复的可能性,则此时不适用恢复原状的责任形式。

  恢复原状不合适是指客观上具备可行性,但不具有价值性或经济性,例如受损害的有形财产本身价值低,但重修等恢复原状的成本高,二者无法对等匹配等情形。恢复原状也应当考虑恢复成本、社会经济效益等价值性要件,在物的恢复原状需要巨大成本或者不符合经济效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下,也不适用恢复原状的责任形式。

  案例链接

  吴蕊、青岛鼎峰瑞胶置业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2022)鲁0281民初4373号

  原告吴蕊与被告青岛鼎峰瑞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因双方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载明的商业房屋的楼梯及楼梯间而产生争议。原告吴蕊认为,被告鼎峰公司将其房屋一层的楼梯拆除,并将楼梯间允许给他人使用并占有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请求法院判决将相应楼梯及楼梯间恢复原状。被告鼎峰公司辩称,原告吴蕊在购房时明知且认可该房屋不存在楼梯及楼梯间,因此不存在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向原告吴蕊释明,若法院不支持其主张的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吴蕊明确不变更诉讼请求。法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涉案房屋在吴蕊购买时为现房,吴蕊看房时的房屋结构与鼎峰交房时房屋结构是一致的,其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也认可了房屋现状,在此情况下其提起以物受损毁为前提的恢复原状的诉求缺乏事实基础;第二,不动产权证上所载的楼梯面积已经成为一楼的使用面积,如果恢复原状必然影响到其他权利人的利益,不具备现实可操作性;第三,即使没有楼梯涉案房屋仍具有使用价值,不会因此导致其无法使用。虽然最终经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原告吴蕊不具备提起以物受损毁为前提的恢复原状诉求的事实基础,并综合因素最终驳回了原告吴蕊的诉讼请求,但本案判决仍为恢复原状的实践问题提供了参考。

  该案首先涉及诉讼请求的变更。从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变更,实际上也是法律责任的变化,在法院不支持采取恢复原状责任形式的情况下,可以请求赔偿损失,这在房屋、土地等纠纷中尤为突出。其次是关于不适合恢复原状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人民法院认为恢复原状责任方式的运用,是以物受损毁并有恢复原状之可能为前提,这种责任方式的目的在于使物的使用价值和价值得以恢复。因此,即使原告吴蕊具备提出恢复原状诉求的事实基础,法院仍需考虑到其他权利人的利益以及涉案房屋的现有使用价值,认为恢复原状不具备现实可操作性,属于上文中提到的不适合恢复原状的情形,因此也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四、结语

  恢复原状的责任形式符合亚里士多德关于矫正正义的法律思想,在矫正正义中,只要造成损害,就必须弥补损害,剥夺加害者违法所得用以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此时,恢复原状能够更直接地满足用所得偿所失的要求,恢复原状具有金钱赔偿所不具有的独特功能,旨在保护物的完整利益,回复物的圆满状态,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受害者的现实需要。优先适用恢复原状的原因就在于对完整利益的优先保护,关键在于“恢复”,而赔偿损失是对价值利益的填补,仅能弥补受害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只有在不能恢复原状或不适合恢复原状的情形下,退而求其次采取金钱赔偿的方式弥补受害者的损失。

胡焱杰律师:18602885333 huhuonline@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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