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除名制度的探讨

2024-04-03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卢新宇 浏览:78

  一、股东除名制度的现状

  股东除名制度是指在出现法定事由时按照特定程序强制性剥夺特定股东的股东资格的制度。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未规定股东除名制度;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指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在经过法定程序后,有限公司就能够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该规定系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瑕疵出资导致的股东僵局的规定。但是该司法解释对于股东部分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况无法适用。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明确了股东失权制度。这一规定能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起到警示作用,有利于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但是该条规定针对的并非是股东除名制度,股东除名制度与股东失权制度存在相似之处但本质上却不同:股东失权制度目的在于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收回瑕疵股东未缴出资部分对应的股权,并不对该股东的身份进行调整;而股东除名是对存在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进行除名。

  在实践中股东除名制度一般适用两种情形:一是股东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二是公司章程规定了除名事由的情形。当股东存在瑕疵出资而被除名的适用场合应限定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但对于股东部分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前提下,不能适用该股东除名制度。

  二、相关案例

  1、【(2022)最高法民再215号】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烟台虹口大酒店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0年11月17日,公司章程确认汤泊公司注册资本为9000万元,其中股东1虹口大酒店出资5940万元(占66%)、股东2王保京出资2910万元(占32.33%),股东3黑豹公司出资150万元(占1.67%)。

  2016年6月27日威海中院117号判决判令:1.确认虹口大酒店抽逃了对汤泊公司出资5420.2万元;2.虹口大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汤泊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5420.2万元;3.汤天众对虹口大酒店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6年8月8日,汤泊公司监事孙军亮分别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向全体股东发出《关于召开威海汤泊温泉度假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会议议题为减少股东虹口大酒店在汤泊公司的出资额5420.2万元,汤泊公司注册资本相应减少5420.2万元。

  2016年8月27日,汤泊公司召开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黑豹公司及王保京委托代理人孙军亮出席会议,虹口大酒店缺席会议。会议对议题进行了表决,王保京、黑豹公司均投同意票,并制作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载明:根据已生效的威海中院117号判决确认,虹口大酒店抽逃在汤泊公司的出资5420.2万元,且该股东未在判决确定的时间内向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因此其有效表决权金额法定应当减少5420.2万元,故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总额为3579.8万元(其中黑豹公司150万元、王保京2910万元、虹口大酒店519.8万元)。会议通过决议:减少虹口大酒店在汤泊公司的出资额5420.2万元,相应减少汤泊公司注册资本5420.2万元。

  裁判结果: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2016年8月27日股东会决议同时作出将汤泊公司注册资本中虹口大酒店抽逃部分相应减少5420.2万元的决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章程的规定,亦应认定合法有效。

  山东高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最高院认为:就争议焦点之一的“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虽然认可了公司对股东资格的解除,但由于这种解除股东资格的方式相较于其他救济方式更为严厉,也更具有终局性,所以该规定的适用场合应限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不适用该种规则。最高院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 针对履行了部分出资、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不能适用股东除名,但可适用股东失权制度来进行规制。

       2、【(2016)最高法民申237号】尹继庆、王风等与日照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基本案情:君泰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王晓艺出资729.65万元、占72.965%,徐翠芹出资119.65万元、占11.965%,尹继庆出资150.7万元、占15.07%。

  2004年5月,君泰公司股东会决议增资2190万元,其中尹继庆增资1300万元,徐翠芹增资760万元,王风出资130万元成为新股东,王晓艺出资额不变。其中,尹继庆增资的1300万元,验资后即在公司账户上转出。

  2010年10月13日,君泰公司召开股东会,王风、王晓艺、徐翠芹出席,尹继庆未参加。经公证处公证的股东会决议为:要求尹继庆在2010年10月18日前补足欠缴的增资款1300万元,并在当日当场向尹继庆送达了股东会决议。

  2011年11月29日,君泰公司召开股东会,王风、王晓艺、徐翠芹出席,尹继庆未参加。股东会决议:确认尹继庆无权享有和行使与1300万元出资额对应股权相关的股东权利,包括:利润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对应表决权等与该股权相关的一切股东权利。欠缴1300万元由王风和徐翠芹分别履行该650万元欠缴出资的认缴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

  2013年5月,徐翠芹、王风各向君泰公司转入650万元,共计1300万元。此后,徐翠芹、王风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各增资650万元的股权,要求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尹继庆抗辩称股东会决议无效,其仍享有1300万元出资份额的股权。

  该案经日照中院一审,山东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最终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徐翠芹、王风各自享有650万元出资的股权,君泰公司应协助办理股东名册及工商变更登记。

  裁判要旨:在股东抽回出资且经催缴,股东拒不补足的情况下,股东会有权通过公司自治取消其相应股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尹继庆抽逃增资款事实存在,在公司催讨后并未补足,公司股东会可以解除其相应股权。

  三、总结

  由于股东除名制度处罚的严厉性,一旦生效,意味着股东将彻底失去股东资格,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为适用股东除名制度会限制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这两种情形之下适用。现行法律对股东除名制度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当股东存在抽逃全部出资、未履行全部出资的情形,一般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来对股东进行除名,但当股东抽逃部分出资或未履行部分出资时,实践中认为不得对股东资格进行除名,但能否适用股东失权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基础上进行的修订,明确了股东失权制度。股东失权制度相对于股东除名制度的优势在于:股东享有的股权与其出资的情况能够完全匹配,有利于解决“股东除名制度”中的漏洞。

028-6199 7390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盛大国际7栋1单元401

2019 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蜀ICP备12009100号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