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让与担保的若干法律问题分析

2023-12-07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黄雨桐 浏览:620

  一、股权让与担保法律沿革

  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性担保,在商事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其在司法实践

  中的地位却一直未被厘清。为顺应实践需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次明确了让与担保的含义,确定了让与担保这一担保方式。之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于让与担保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使得该制度得到进一步发展。

  二、股权让与担保的含义

  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股权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使债权人在不超过股权担保目的的范围内取得对股权的所有权,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就股权拍卖、变卖、折价后优先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性担保。

  三、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转让的区分

  在实践中,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转让虽然外观上均体现为股权的变更,但性质并不相同,可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区分: 交易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中,交易双方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转让人转让股权,受让人履行支付价款义务从而成为实际股东,获得完整的股权权利。而在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转让的目的是为债务提供担保,并非将完整的股东权利让渡于受让人,受让人仅为名义上的股东,其所获得的实际权利内容不能超过担保范围。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422号“田桂川、河南省太行置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交易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般来说,若交易双方为股权让与担保,通常还存在借款、融资等基础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交易双方事先已经存在了债权的主合同,而股权转让的行为则只是基于实现既有债权目的而订立的从合同,目的为保障债权实现而非买卖股权。 【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785号“赣州某股份有限公司、陈某合伙协议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股权受让方是否真实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在股权转让中,因受让人实际上完整取得了股东权利,因此享有股东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等权利,并实际承担目标公司经营风险,而让与担保中,因股权受让人仅为名义股东,不享有股东完整权利,也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进而可以判断其为股权让与担保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关系。 【参考案例:(2020)赣民终294号“熊某、昆明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四、股权让与担保中常见的问题

  (一)股东权利资格的规定

  在股权让与担保中,虽然双方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并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将债权人变更为股权所有人,但债权人仅为名义股东,并不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股权作为担保物也仅起到担保债权实现的作用,债权人作为名义股东的目的在于通过直接支配股权的交换价值,确保债权到期能够得以实现,其对于股权权利的支配,只能在对股权进行清算后,在担保的范围内有限受偿,而不能直接取得所有权并对股权进行完全支配。因此,在股权让与担保中,转让人并不丧失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作为受让人的债权人也不得行使完整的股东权利。

  【参考案例:(2020)赣民终294号“熊某民、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二)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返还问题

  在股权转让中,股权受让方是以持有股权的所有权作为交易目的,因此其具有终局性。而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受让人的关注点并非为最终持有股权,而是通过股权让与担保制度督促债务人还款,债务人到期不履行的,则可以就股权进行清算后对债务进行清偿,因此,在该制度设计中,也赋予了债务人的赎回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对债务人的赎回权进行了规定,但在实践中实现该权利存在两方面的风险:一是被认定为股权转让的风险。在此情况下,争议双方通常一方主张构成真实的股权转让,另一方主张为股权让与担保。若转让人无法就股权让与担保提供充分举证,法院则可能将其认定为股权转让行为,转让人从而丧失赎回权。二是即使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在债务人未清偿完毕债务前,股权变更至转让人名下的条件尚未成就,如将股权进行变更,则会导致债权人失去基于股权让与担保受到的保障,法院对转让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则会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636号“陆玉梅与博睿祥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2020)赣民终294号“熊某民、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三)股权让与担保对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因经过工商登记的股东资格、出资情况、持股比例等信息受到商事外观主义公示公信原则的保护,若股权让与担保中受让人作为名义股东,将股权再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善意取得股权,则应当认定为善意第三人通过对工商登记载明的股东信息的信赖而与名义股东进行签约,属于正常的商业判断行为,转让人无权向善意第三人主张返还股权,只能够请求受让人承担侵权责任。

  【参考案例:(2019)沪民终534号“徐建明、孙瑶与周可成、王凯旋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五、结语

  股权让与担保在在形式上与股权转让相同,若未对合同的性质与目的进行明确区分,则会存在许多潜在风险。在商事实践中,交易双方应注意将股权让与担保的意思表示进行固定,并保存相关证据材料,避免产生纠纷。

胡焱杰律师:18602885333 huhuonline@163.com
胡孟宁律师:13882188933 hml-lshi@163.com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盛大国际7栋1单元401

2019 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蜀ICP备12009100号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