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算敏感点也无妨》剧照
近日,著名编剧史航被爆出曾在多名女性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对其实施性骚扰,包括:“亲耳朵、强行摸手搂腰、言语性骚扰”等骚扰行为。网络上探讨较多的问题之一是:史航和受害人的聊天记录以及日常交谈中带有性含义的言语,是否仅为“打情骂俏”,而不能认定为性骚扰行为。“何种言语才能构成言语性骚扰?”这一疑问无疑再次引发社会大众对性骚扰行为的深思和探讨。
“性骚扰”(sexual harassment)这一概念属于舶来品,最早是由美国著名女权主义者麦金农提出。麦金农在《职业女性性骚扰》中提出了“性骚扰”的概念:“性骚扰是指处于权利不平等条件下强加于人的令人讨厌的性要求,其中包括言语的性暗示或戏弄,不断送秋波或做媚眼,强行接吻,以解聘雇员相威胁,提出下流的要求并强迫与其发生性关系。”麦金农明确表示不当言语是性骚扰的重要表现形式,向对方做出不受欢迎的带有性含义的言语行为构成言语性骚扰。
2020年《民法典》的颁布,首次在法律层面中明确言语形式也可能构成性骚扰。《民法典》第1010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虽未进一步就言语性骚扰的概念进行阐释,但指出言语性骚扰是性骚扰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可以在性骚扰这一上位概念的基础上理解言语性骚扰,即:“违背他人意愿,以带有性含义的言语进行性暗示、侮辱、性挑逗从而对他人进行冒犯的行为。”
根据深圳市九部门在2021年联合出台的《深圳市防治性骚扰行为指南》,该指南中进一步向公众阐述了言语性骚扰的几大表现形式,即:当面评论一个人身体的敏感部位、不受欢迎的性挑逗、与性有关的下流的笑话、其他不受欢迎与性有关的言语。不难看出判断该言语是否构成言语性骚扰,主要有两个要素:一、该言语是否带有性暗示、性含义;二、是否违背他人意愿,令人感到不适。
史航性骚扰事件中,史航回应多名女性曾是其前任,双方之间带有性含义的交谈仅为“风流交谈”和“门内的情调”并不构成言语性骚扰。根据上文总结得出的判断言语行为是否构成言语性骚扰的标准,亲密关系中的“言语调情”和“言语性骚扰”具有本质区别。就算双方建立亲密关系,但如果一方明确表示对另一方开涉及性方面的玩笑感觉不适、被冒犯且明确表明抗拒的想法,另一方仍然如此,此时无论双方是否为亲密关系,均构成言语性骚扰。在史航性骚扰事件中,多名女性在遭受到史航长期的言语性骚扰后感到严重不适甚至造成心理疾病,此时不能仅将其行为简单界定为“调情、打情骂俏”,而应当认定为言语性骚扰,给予明确的否定性评价。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言语性骚扰案件,受害人维权存在取证难、胜诉难等问题,由于言语性骚扰行为发生场所的隐蔽性、言词的隐晦性、事发突然性等特点,导致在言语性骚扰行为发生时受害人不能及时的做出反应,更难及时存证。在言语性骚扰案件中,受害人一般借助证人证言、品格证据来进行举证,但证明力都比较弱。此外,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对于言语性骚扰的证据采信、证明标准的把握并没有可参考的尺度。诸多因素共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言语性骚扰的受害人很难胜诉,反而容易遭受二次伤害。这也是言语性骚扰受害者一般不愿意诉诸司法维护自身权利的重要原因。
从举证的角度讲:
文字形式的言语性骚扰行为相对容易证明。文字形式的言语性骚扰一般具有相应媒介,如手机短信、网络通讯设备等,其证据容易搜集且证明力强,受害人应及时保存聊天记录、语音等证据。用此类证据对文字形式的言语性骚扰进行证明,胜诉几率大。
口头语言形式实施的言语性骚扰证明比较困难。在此情况下,由于受害人未能及时录音,导致举证困难。实践中主要依靠人证和品格证据,证明力较弱,受害人在此情况下通常败诉。因此,应当在全社会提高对言语性骚扰行为的认识并推进各单位内部的性骚扰防治措施和制度尤为重要。
对于言语性骚扰的受害者,无论其忍气吞声还是奋起反抗,我都站在受害者这一边,同情其遭遇,理解其反应:
在遭受言语性骚扰后,受害人或者感到大脑一片空白,或者感到非常不适或愤怒,或者强烈的感到人格尊严遭到侮辱,但很多受害人最后选择息事宁人。因为目前的社会意识、制度和措施不能有效保证受害人不会受到二次伤害。笔者对这种选择表示理解和同情。
也有不少受害人开始选择向公安机关报警或向法院提起以“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的侵权纠纷,要求加害人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内的相关法律责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无论是沉默的受害者还是奋起反击的受害者,都是因为是社会权力对比中的弱者才成为受害者。作为女律师,我始终站在弱者一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