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到手即表明已付款的判例,在建筑行业不具有普遍性

2022-06-15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胡孟宁、孙敏 浏览:3428

  01、案例

  2000年7月31日,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民族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民贸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二道桥民贸市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0年与2001年新疆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天公司”)与民贸公司分别签订了《资产重组协议》和《资产重组实施方案》。双方约定由创天公司承债式兼并民贸公司,创天公司接收民贸公司的全部资产,承担民贸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

  此后,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南通二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创天公司给付工程欠款,后创天公司提起反诉,双方对其中一笔工程款项的支付与否争执不下。

  创天公司辩称其中一笔244万元款项已用现金支付,有南通二建出具的发票为证。而南通二建则称创天公司用现金支付244万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该244万元发票是创天公司与南通二建协商准备付款,并要求南通二建先出具发票,南通二建于2001年6月14日开具了发票并交付给创天公司,但创天公司既未付款也未退还发票。

  一审新疆高院认为:发票只是完税凭证,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实付款的事实,创天公司未提供其他财务凭证印证已付款的事实,故创天公司仅依据发票主张已付工程款244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审最高院认为:双方争议的244万元工程款应当认定为创天公司已经支付给南通二建。理由是创天公司持有南通二建为其开具的收款发票。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双方当事人对244万元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创天公司持有发票,在诉讼中处于优势证据地位,南通二建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付款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发票只是完税凭证,而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曲解了发票的证明功能,应予纠正。

  02、先票后款还是先款后票,在建筑市场中施工企业没有选择权

  前述案例,最高院与新疆高院对发票的证明功能认定截然相反。

  新疆高院认为,发票只是完税凭证,不是付款凭证,创天公司以持有的发票主张已支付款项,没有其他相关收款收据的证据,因此不予认可。而最高院则认为,创天公司持有发票,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而南通二建没有举出反证证明对方未支付,因此认定该笔款项已经支付。

  笔者无意评判本案判例,对该判例不持立场。

  笔者认为,到底是先票后款,还是先款后票,对建筑企业来说是一个两难命题。一般我们都认为发票是以票控税的产物,在建筑行业的交易惯例中,一般也都是先走请款审批流程,流程走完到付款审批,施工企业再根据审批确认的金额开具发票,然后向建设方申请付款。所以,建筑企业即使出具了发票,但是并不代表收取了款项,建设方收到了发票,也并不代表支付了工程款,在建筑行业这是人人都清楚的交易惯例。

  03、建筑企业先开发票后收款,在现实中既具有普遍性,也是行业惯例

  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12.3.3(1)载明:“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向监理人报送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并附具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

  由于建筑项目施工期长,工程款都是根据形象进度分阶段拨付,称之为工程进度款。对于工程进度款的拨付,无论是中建,还是中铁、中交、中冶、中电建,即使是这些中字头的建筑央企,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对收取工程进度款的约定,都是走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先计量,再计价,然后再走请款审批流程这样的程序。流程走完了,当期应收工程款金额经各方确认了,才能持审批文件向建设方财务部门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到了这个阶段,施工方必须开具发票并附上相关审批文件,建设方财务部门才会根据付款文件和发票金额予以转款。如果施工方不先出具发票,就期望得到发包人拨付工程款,在现实生活中是基本不可能发生的事情。从这个意义上讲,最高院的前述判例在建筑行业不具有普适性。因此如果简单将上述案例理解为“出具发票=收到款项”,是值得商榷的。

  营改增之前,施工企业出具的是建安营业税发票,营改增之后,施工企业出具的是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分为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专用发票除了具有抵扣进项税功能外,从诉讼证据的角度看,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的证明力也是不同的。

  04、营改增之后不同发票的证明功能有了法定区分

  对于发票,一般民众比较熟悉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这两种发票在诉讼中证明力是有区别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2〕8号)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院民二庭的大法官们在《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第八条进行了详细释义:“本条是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资料及普通发票对当事人履行交付标的物、付款义务的证明力之规定”。“本条规定根据不同的发票种类,赋予不同的证明力”。“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仅是付款的记账凭证,只是作为买受人付款的依据,它本身并不是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只表示买卖双方商品成交,而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付清所有货款。”

  显然,根据最高院民二庭大法官们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仅是付款的记账凭证,只是作为买受人付款的依据,它本身并不是付款凭证”的论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然就不具有“已付款”的普遍证明力。而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存在之下,虽然具有“已付款”的证明作用,但是也会因为存在有相反证据而被推翻的可能性。

  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系一般法之规定,由此作为普通发票成为“付款凭证”的法律依据。

  05、关于先行开具发票可能导致的法律风险的规避建议

  目前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并未就发票开具与款项支付二者的证明关系进行法律层面的规定,因此为避免日后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我们建议:

  1、从建设工程合同本身出发,建设工程合同一般由《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组成。《专用合同条款》是对《通用合同条款》有关条款的完善和补充,以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承包人与建设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的付款与票据条款中,对无论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普通发票,不管约定是“先票后款”还是“先款后票”,以及工程预付款、阶段性进度款、代付款等等发票的处理方式,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即票据的开具是否表明相对方支付完毕款项等。

  2、若在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中未就发票开具是否表明款项支付做明确约定,我们建议承包人每次出具发票未收到款项时,请对方相关人员在发票签收单或者发票复印件上,备注“收到发票原件,款项尚未支付”字样并加盖合法有效的鲜章,避免日后对是否付款各执一词又缺乏相关佐证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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