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种常见仲裁条款的效力分析

2022-05-18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李芷玮 浏览:805

  相较于诉讼,仲裁具有快捷、高效、保密性和自主性较强等特点,因而常受到商事合同的青睐。但在仲裁实践中,常常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仲裁相关规定不够了解,而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出现。本文对几种常见的仲裁条款误区进行效力探讨,希望能为当事人拟定仲裁条款提供参考。

  1、未约定仲裁机构

  “双方可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是常见的仲裁条款表述,此时当事人认为,已经避开了“或诉或裁仲裁条款无效”的大坑,都已经明确约定了仲裁了,怎么还是无效!这正是由于仲裁的便利性、快捷性,仲裁未对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作出强制性要求,也即仲裁没有一套可供推定管辖的管辖规则,如果仅仅约定仲裁条款而不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那么如何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来确定提交给哪个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呢?这就背离了为当事人提供仲裁这项争议解决方式的初衷。但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约定仲裁的意思表示,即便当事人未在仲裁条款中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仲裁法》仍然允许当事人重新协商,补充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2、仲裁机构约定不明

  对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我们一般认为,如果能够确定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仍应认为仲裁条款有效。如双方当事人约定“提交北京仲裁机构仲裁”,而北京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三家仲裁机构,北京仲裁机构与以上三家仲裁机构外延均不相同,因而无法确定唯一的仲裁机构,若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则此类约定便属于无效的仲裁条款。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3、约定“先仲裁后诉讼”

  “双方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条款,却在仲裁条款后约定“先仲裁,后诉讼”,此类仲裁条款是否仍然有效呢?不同于“约定或诉或裁,仲裁条款无效”,“先仲裁”条款已经能够明确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为优先争议解决方式的意思表示,因而不当然无效,“后诉讼”条款因违反《仲裁法》中“一裁终局”原则而无效,但“先仲裁”条款不因“后诉讼”条款的无效而无效。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参考案例:上海浦东法院发布涉外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BY.O诉豫商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涉外 “先裁后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并不当然无效

  4、主合同、从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

  对于存在先后关系的主合同和补充协议,我们一般认为时间上有先后顺序的后签订的条款是对前条款的变更,因而应当对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效力判断和适用。而对于不存在先后关系的主从合同,应当结合所需仲裁事项的是否具有独立性、能否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等进行综合分析,对此应当另作讨论,在此不再赘述。

  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辖终122号、(2014)民二终字第00084号、(2015)民申字第10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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