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优先购买权——“人合性”保障

2022-01-24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孙敏 浏览:880

  有限责任公司系典型的“人合性”公司,也即公司成立基础在于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因此股东的“进入”与“退出”对于公司的内部的稳定影响较大,股东优先购买权就是对股东信任利益的有力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做了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做了更为细致的规定,但在实务中仍然存在股东与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条款中就“同意转让”中的“同意”以及“同等条件”的认定、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犯等问题,本文则结合相关案例就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进行浅析。

  参考案例:“中州控股公司、海盾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53号。

  案情简介:

  1、中州铁路公司各股东持股情况:轨道公司持有69.9769%股权,中州控股公司持有19.7381%股权,河南铁路集团持有10.285%股权。轨道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州铁路公司股权在产权交易中心挂牌,后与海盾公司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双方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

  2、轨道公司向中州控股公司送达《转让通知》,表示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后河南铁路集团向轨道公司出具复函,表明其同意轨道公司转让持有的中州铁路公司的股权,其放弃股权优先购买权。轨道公司、中州控股公司、河南铁路集团召开中州铁路公司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关于轨道公司对外转让所持有的股权,河南铁路集团同意股权转让并承诺放弃优先购买权,中州控股公司不同意股权转让并保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权利,轨道公司、河南铁路集团同意该议案,占股权比例80.2619%,达到表决权的三分之二。轨道公司、中州控股公司、河南铁路集团及海盾公司召开中州铁路公司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会议通过了“轨道公司退出公司股东会,由海盾公司、中州控股公司、河南铁路集团组成新的公司股东会,各股东方需配合公司进行相关变更股东工商登记”的决议。

  3、中州控股公司上诉主张,轨道公司对外转让股权未经过半数股东同意、未尽通知义务,海盾公司与轨道公司私下更改了股权交易对价支付方式和结算方式、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方式隐瞒了股权交易真实价款。

  一、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经历了漫长的实务探索,《公司法》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并未就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做出直接正面的规定,特别法未就相关事项做出规定时,该协议效力的认定规则就适用于一般法即民法相关法律中的合同效力认定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二条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规定“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至此法院的裁判方向相对明确,需要结合协议本身做效力裁判。基于前述案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签订协议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存在《民法典》一百四十六条、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的虚假的意思表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以及恶意串通等合同无效情形。一般而言只要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满足前述条件即大概率被认定为有效。(2020)最高法民终1253号的裁判观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必然关系,也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救济并非以确认转让股东与受让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为前提。因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侵犯并不当然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的无效,当然公司章程对此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股权转让协议从可撤销、无效,到今天的有效认定经历了实践与理论的不断完善。

  二、“同意”与“同等条件”的认定

  前述案例中转让股东以“送达《转让通知》”的方式征求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的同意,其他股东可正面积极作出回应同意与否,不同意的需要以同等条件购买的转让股权的方式做出否认的答复,在本案中上诉股东认为转让股东未尽到通知义务从而损害到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通知”作为单方行为,在本案中有相应的书面材料予以佐证,可见通知相关证据的保存十分重要。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之行使受到“同等条件”限制,“同等条件”的判断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前述案例中一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与受让第三人通过补充协议的签订违反了同等条件从而限制了自身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在法院的裁判中通过股权转让双方的交易方式的系列证据,认定虽然实际交易方式与《产权交易合同》存在出入但并非支付方式的实质性变更,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所指“同等条件”判断因素中支付方式不同的情形,不足以影响中州控股公司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退一步讲,即使轨道公司与海盾公司对《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支付方式等“同等条件”因素仅是涉及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能否成立的判断问题,与股权转让款是否支付系合同的履行问题一样,均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评判。可见司法解释中对于同等条件的判断的核心在于“是否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行使造成实际影响”,由此需要进行个案的分析判断,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是对其需要参考的因素做指导性要求。

  三、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及相关的实务困境

  转让股东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存在如未提前通知或者在以”同等条件“的“不同等化”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造成实质意义的侵害,在前述情况下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实务中如何得到实质性保障?《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对此进行规定,限期限条件的保护其他股东的对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另,受让的第三人因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九民纪要》第二条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第(三)关于股权转让中“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明确在保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时也注意保护股权受让的第三人的权益,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必然会导致转让股东对其与第三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的义务履行不能,受让的第三方就可依据合同要求转让股东按照约定或法定承担相应的经济及法律责任。

  四、结语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系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权益保护的重要法律举措,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的数量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维持在一个较低的水平,出于对这样低人数下的股东之间的紧密信任的经济以及非物质权益的保护,理论与实务层面都在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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