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行使

2021-07-13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杨文霞 浏览:3757

  

     一、管理人解除合同的依据

  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制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分为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仅就破产程序中而言,根据《破产法》第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之法律规定,管理人对均为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

  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应当立足以所有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来决定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

  二、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相对方的债权申报/债权确认之诉

  根据《破产法》第五十三条:“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在管理人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的基础上,合同相对方可就因合同解除事宜所产生的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进一步地,若对管理人认定的债权金额有异议的,可向破产案件受理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五)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 以上第(五)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之规定,合同相对方就被解除合同而申报债权的,按照上述规定,管理人/人民法院应以实际损失部分进行债权金额确认。也即,若合同相对方将合同的预期利益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债权的,恐难以得到支持。

  三、合同解除后,合同相对方所申报债权的性质

  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 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 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破产法以列举式列举了6类共益债务的类型。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院民二庭将共益债务定义为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总称。同时,根据本文第一点,笔者认为“管理人应当立足以所有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来决定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之观点下,在此逻辑下,管理人决定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的,合同相对方所申报并经管理人确认的债权应当属于共益债权,具有优先清偿和随时清偿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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