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相关问题概述

2021-04-12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帅然 浏览:1012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性问题

  (一)原告主体资格的概括性规定

  1、依据《公司法》第151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公司法第151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2、诉讼期间因股权变更等原因,股东不再具备《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的持股条件的,不再具有原告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66号中均判定:“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原告为公司股东,当该股东在起诉后将其享有的公司股份转让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时,已经丧失公司股东资格。如受让公司股权的股东或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作为原告继续诉讼,则该原股东作为股东代表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无权再以股东身份继续进行本案诉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此处需考虑一个问题,若股东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同时,又提起了类似于股权回购诉讼等对股东身份有影响的案件,那么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的主体资格是否有影响?律师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判定,股东代表诉讼资格的丧失以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为准。在本团队代理的(2018)川0104民初9543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中,法院支持了本团队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截止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原告(股东)仍登记为公司的股东,因此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特别事项

  若公司面临/已处于破产清算,是否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律师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因此,在公司解散清算程序中,法人主体资格仍为存续状态,股东仍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二、股东代表诉讼中被告的确认

  (一)以第三方作为被告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股东可以将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第三方列为被告。

  (二)以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作为被告

  《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之规定,公司董事、高管、监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也可以对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至于公司的其他股东能否成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目前在我国法律中没有对此做明确的规定,各地的司法案例对此裁判结果并不统一,但是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司法裁判案例倾向于认定股东能够成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适格被告。因此若有证据证明公司的其他股东损害了公司权益,股东也可考虑将其列为被告。

  (三)以清算组成员作为被告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公司清算阶段、清算结束后,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股东可分别依据、参照股东代表诉讼规定对清算组成员提起诉讼。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公司法》第151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可以得出:

  1、董事、高管有侵害公司权益情形的,股东需书面请求公司监事会向法院提起对董事、高管的诉讼,监事会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股东可以自身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2、同样,监事有侵害公司权益情形的,股东需书面请求公司董事会向法院提起对监事的诉讼,董事会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股东可以自身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3、值得注意的是,他人(包括公司股东、公司债务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法律未明确规定是向董事会或监事会提出请求,实践中,为穷尽公司内部救济,保证前置程序的履行无瑕疵,律师建议股东在提起对“他人”的股东代表诉讼时,以书面形式提请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监事会起诉,若上述机构及人员均拒绝起诉或三十日内均未提起诉讼,股东方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以避免前置程序瑕疵造成法院驳回股东诉讼请求的潜在风险。

  4、紧急情况下可以不经过前置程序。司法裁判中认定的“紧急情况”大致有:

  (1)司法裁判中认为清算阶段的公司符合“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可不必经过前置程序;

  (2)因公司机构的特殊设置,导致前置程序无意义。如:当公司仅有两名股东且其分别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唯一监事时,股东(担任监事)起诉执行董事可不必经过前置程序。但若公司设置有董事会,未设监事会,股东起诉董事的,仍然需向董事会先提出请求;

  (3)因公司机构、股东发生较大变动,导致无法履行前置程序。如:公司未设董事会及监事会,其法定代表人已离职并表示不愿意代表公司提出诉讼。此时法院会认为,提起诉讼的股东作为公司唯一现存的股东,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

  5、在公司解散但未成立清算组的情形下,股东如认为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直接向原法定代表人提出请求,在原法定代表人怠于起诉时,方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67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公司法》对于公司解散后,股东是否可以提起代表诉讼以及是否应当履行前置程序,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故应当理解为公司解散后股东仍有权提起代表诉讼并应履行前置程序。虽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处于解散状态时,此时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无法再正常行使职权,但因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据此,在公司解散但未成立清算组的情形下,股东如认为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直接向原法定代表人提出请求,在原法定代表人怠于起诉时,方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四、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地位

  股东以自身身份进行股东代表诉讼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4条第1款之规定,被告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按照司法裁判细分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4条第2款之规定,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五、胜诉利益的归属方及诉讼成本的承担方

  (一)胜诉利益的归属方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5条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诉讼成本的承担方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6条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对“合理费用”的解释目前并无法律明文规定,由裁判机构在具体案件中进行裁量。但通常我们理解的“合理费用”可视为公司自己起诉将会支付的开支。

  以上为股东代表诉讼的相关问题,欢迎各位同行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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