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52条【胁迫婚姻】

2020-12-28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范小梅 浏览:3789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胁迫婚姻】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与《民法典》第1052条相对应的是《婚姻法》第11条,两个条款均为对胁迫婚姻可撤销的规定。

  对比两个条款,《民法典》第1052条主要体现了两处变化:一、受理撤销请求的机关从“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变为了“人民法院”;二、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限起算点从“结婚登记之日”变为了“胁迫行为终止之日”。

        第一点变化回应了婚姻登记机关处理撤销婚姻案件的实际困难。由于撤销婚姻涉及对胁迫行为的认定以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复杂的问题,因此,工作的复杂程度和难度过大,不宜再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可以作为受理撤销请求的机关。

        第二点变化是针对《婚姻法》第11条对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限起算点的不合理规定。“一年”的期限属于除斥期间,意味着期间经过则权利消失。因此,《婚姻法》第11条规定从婚姻登记之日起计算忽略了胁迫婚姻中的胁迫行为持续的时间很可能超过婚后一年。如果按照第11条的规定,那么结婚登记一年后,无论胁迫是否解除,都会丧失撤销权。这一规定显然与设置撤销权的初衷相悖。因此,《民法典》第1052条对该明显的不合理规定进行了调整,将起算点改为“胁迫行为终止之日”。

  关于胁迫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同时,学者提出了胁迫婚姻的构成要件:胁迫的故意;胁迫的行为;胁迫行为和同意结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注释1】还有学者将因果关系这一要件再细分为两个要件:一、因胁迫行为产生恐惧;二、恐惧与同意结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注释2】就构成要件的归纳而言,后者对因果关系要件进行细分与前者相比并无太大意义,产生恐惧是胁迫行为的应有之义,已经包含在存在胁迫行为这一要件中。但是,从构成要件的理解而言,突出了胁迫行为产生的恐惧以及恐惧与结婚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我们分析具体行为确有帮助。

  关于举证,应当由被胁迫一方(也为唯一的撤销请求权人)对存在胁迫婚姻以及提起撤销之诉的时间在法定的期限内进行举证。在胁迫婚姻各要件中,举证的重点是胁迫行为的存在以及行为和结婚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被绑架、被拐卖妇女与他人结婚的情形中,完成举证比较容易。但是,大龄男女青年迫于父母的催婚压力而结婚,后悔不已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052条主张该婚姻为胁迫婚姻,请求撤销呢?从下列案例中的裁判观点看,这种情形很难被认定为胁迫婚姻。

  张某某(女博士)迫于父母的催婚压力与魏某某相识约4个月即结婚,婚后未共同生活,经济、生活相互独立。张某某主张其受到其母的胁迫而结婚,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张某某提出的证据包括:1.其母亲书写的断绝母子关系书;2.原告同学证言,以前听原告说其不愿意结婚,因为其母以死相逼还要断绝母子关系等原因才结婚;3.原告表妹证言,说以前原告母亲很着急的想要原告结婚。本案中,法院并未认定胁迫婚姻的存在,并且还在判决理由中强调了原告的高学历,认为如果存在胁迫,其本应以其他方式化解与父母的矛盾而非不负责人的违心与被告结婚。【注释3】从证据的角度,原告很难举出直接证据证明此类常见的父母长辈催婚逼婚情形为胁迫婚姻。法院对原告学历的强调也可以解读为,出于某种压力而“违心”结婚不一定是法定的“胁迫婚姻”,胁迫婚姻应当进行严格解释,即这种压力需达到造成“恐惧”的程度,且因这种“恐惧”而作出结婚的决定。结合本案案情,同样的施压行为是否构成胁迫行为,可能因为行为对象的知识水平的不同,而有所不同,需要个案分析。

  三高男女青年,顶住父母的催/逼婚压力。人民法院说,你可以,你应当可以。

  注释:

  1. 王丽萍、李燕、翟甜甜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释义》,人民出版社2020年版,第44页。

  2.吴高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49页。

  3.(2016)陕0103民初68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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