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上班路上被冰溜子砸中身亡,谁该负责?

2020-12-14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刘堂梅、汪成林 浏览:1628

  事件:2020年11月27日,#长春一小区冰溜子脱落砸死30岁男子#。据悉,吉林长春一名30岁男子走在上班路上,经过在南关区曙光路永发小区A区5栋时,被楼上墙体和脱落的冰溜子砸中当场死亡。死者朋友称,事发前社区在该地贴了一张安全警示的A4纸,事后社区将附近多处老旧小区拉上警戒线并进行维修。但目前并未对此事给死者家属说法,让死者家属请法律顾问走法律程序。

  据悉,该事件发生后,各方都在推脱责任,死者家属该找谁赔偿?或者说谁有赔偿义务?本文进行以下探讨。

  

      刘堂梅,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西南政法大学工学学士

  一、该男子上班途中被砸身亡,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单位需赔偿吗?

  本案男子走在上班路上,被楼上墙体和脱落的冰溜子砸中身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据此,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须满足以下要件:

  1. 处于上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合理的时间内,上下班合理的路途上)

  2. 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3. 非本人主要责任。(以交通部分划分责任为准)

  该男子在上下班途中走路被砸身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故单位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此外如:上下班途中路滑摔伤、骑车/走路摔倒等都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业主、社区物业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1.法律适用

  根据以往法院的判例,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在实体方面主要引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八十七条,《民法典》生效后将主要引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关于对不动产及其搁置物、悬挂物损害责任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延用了《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相关规则;关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致害侵权人不明的规定,强化“头顶上的安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完善了“高空抛物”相关规则,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相比,有了如下重大变化:

  (1)增加规定,明确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2) 强调只有在“经调查难以确认具体侵权人”的前提下才能适用“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即共同补偿)”;

  (3) 强化物业等管理人的责任;

  (4) 强化公安等机关的“查清义务”。

  2.责任主体

  可能涉及的责任主体:实际侵权人、物业公司、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其中“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包括业主、在租赁期间内发生高空坠物事故的房屋承租人。

  本案是否可以直接确定实际侵权人,若有证据证明XX业主对于造成损害结果的“楼上墙体和脱落的冰溜子”具有管理义务,则XX业主为实际侵权人即责任主体。

  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管理人,对该小区负有管理和维护的责任,对小区楼房的外墙理应负有维护义务,若物业公司对该楼外墙上的冰溜没有进行及时的清理,也没有通过设置警示标语或采取隔离设施等方式向他人进行危险提示,没有做到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则物业公司也应该作为责任主体。

  据悉,案涉小区并无物业管理公司,若经公安机关调查后,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此时除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除非有证据证明自己非实际侵权人,否则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须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补偿。(《民法典》为公平起见,明确了没有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追偿权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了补偿责任后,查到侵权人的,当然对其享有追偿权,可以向其进行追偿。)

  3. 总结

  目前根据《侵权责任法》八十五条、八十七条,能确定实际侵权人的,实际侵权人为当然的赔偿义务人,由受害人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物业管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则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受害人可以向可能甲还的使用人主张补偿。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经调查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受害人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经调查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涉案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负有免责的举证责任;若无法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受害人可以向可能加害的使用人主张补偿;若找到具体侵权人的,补偿人可以向侵权人追偿。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限于其未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侦查的职责主要在公安机关,因此受害人可以向公安机关请求救济,公安机关依法介入民事纠纷。

  《民法典》高空抛物之重大变化,个人认为在本案中最终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与《侵权责任法》认定变化不大,但《民法典》完善了高空抛物”相关规则,明确各方义务,由此可见法制的完善、司法的跟进让我们的头顶更加安全!

  责任主体问题|不同见解:

  汪成林,大连外国语大学经济学学士,西华师范大学2020级硕士研究生

  对责任主体的探究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一)房屋所有人(业主)或承租人

  本案中的业主、承租人不应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从文义解释看,“搁置物”、“悬挂物”中的“物”由某人搁置或悬挂,而本案中的“冰溜子”是自然现象,其不能被人所支配。因此,冰溜子不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所谓的“搁置物”、“悬挂物”。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由于“冰溜子”的产生并不能被业主或承租人控制,同时,由于楼层高等原因,一般人不具有清理“冰溜子”的能力,所以业主或承租人可以自证不存在过错。

  (二)物业公司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提供者

  案涉小区虽然不存在物业管理公司,但该小区住户仍然缴纳了“物业管理费”。因此,该小区存在物业服务提供者,但不是具有资质的公司,可能为业主委员会或者是其他机构。所以,在责任承担的探讨上,必须将物业服务提供者纳入考虑的范围。

  根据事发地长春市的《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共有部分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楼梯间、户外墙面、道路、场地等。户外墙面、道路是物业服务提供者应该管理的范围。物业服务提供者可能不存在消除“冰溜子”的能力,但其可以聘请专业机构进行处理,或者采用更直接有效的预防措施——设置警戒区域。事发前社区在该地贴了一张安全警示的A4纸,难以引起居民、行人的注意。物业服务提供者没有通过拉警戒线等手段将居民、行人与“冰溜子”可能坠落的危险区域隔离开,有过错,应被认定为责任主体。

  以上观点均为个人看法,关于“男子上班路上被冰溜子砸中身亡,谁该负责?”您怎么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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