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司法判决中的异议意见制度

2022-07-19 来源: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 作者:赵荣钦 浏览:2067

 

  一、异议意义简介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书中的意见类型主要有:全体一致意见(Per Curiam Opinion)、多数意见(Majority Opinion)、附随意见(Concurring Opinion)以及异议意见(Dissenting Opinion)。其中,“附随意见”是指赞同判决结论但对判决的理由及法律推理有不同意见;而“异议意见”则是反对法院判决结论,也就是在投票时处于少数人的意见。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后公布的判决意见中,只有代表法院判决的“全体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才具有法律拘束力,“异议意见”及“附随意见”都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当某位法官代表联邦最高法院草拟“多数意见”时,对其理由及结论持不同意见的法官就可以撰写“附随意见”或“异议意见”。多数情况下,这些法官会等到“多数意见”的草稿散发后,看看该“多数意见”是否采纳、吸收自己的观点而决定是否动手。如果异议意见的观点最终没有被吸收、采纳,持异议的法官就可能会选择公开其异议意见。当然,不论附随意见与异议意见公布与否,都不会产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多数意见”或“全体一致意见”会成为指导各级法院的判例。

  二、异议意见制度的确立

  美国在独立之前与独立初期,均承继英国旧制,各级法院实行法官各自发表意见的制度。但是在马歇尔就任大法官之后,即悄然将旧制推翻,转而采用由全体一致或多数决做出判决文书。但是仍然允许少数大法官同时发表他们的不同意见。一般认为,美国司法史上最早出现附有不同意见书的判决是1806年斯拉克案中大法官帕特森的反对意见书。

  马歇尔推行单一意见制的目的主要在于提升最高法院的权威性。因此,在其任期内,绝大多数由其执笔的法院意见均未附有不同意见书。同时,由于马歇尔法官在美国法学界的崇高地位与声望,由其建立的法院意见制度也一直为后人所奉行。

  直到20世纪初叶,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所做的异议意见及附随意见在该年全部案件中的比例仍很少超过25%,大多数年份均在10%以下。这一状况直到20世纪30年代后期才逐渐开始转变,进入所谓的异议意见泛滥时代,其所占比例由1937年的27%上涨至1957年的76%。其后虽稍有减少,但无异议通过的全体一致意见,其比例始终无法突破50%的大关,而通常均维持在占全部案件的25—30%之间,异议意见制度得以确立并获得发展。

  三、异议意见的价值

  (一)强化裁判说理

  异议意见的存在使得法官在撰写判决时必须斟酌正反两方面的意见,说理的深度与力度就必然要比根据单一意见撰写的判决书更强。少数意见与多数意见的力量可能会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发生根本扭转,因此要求法官强化说理论证的力度以备日后的审查监督。

  除此之外,因为异议意见制度允许将每个法官的观点公之于世,所以人们不但会关注具有法律效力的多数意见,而且更会关注多数意见与少数意见两者之间谁更合理。因此,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不论是多数意见者,还是少数意见者都会仔细思考并全力论证自己的观点,这就保证了判决的质量。

  (二)异议意见对未来的司法的作用

  “不同意见或并存意见可以为明天救助那种今天被牺牲或被忘却的原则。”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道格拉斯

  异议意见能够帮助我们揭露法律的缺陷,以至于今天的少数意见能够成为明天的多数,或者直接推动立法机关进行相关的改革。

  比如霍姆斯大法官在9个案件中发表的重要“异议意见书”日后均成为多数意见,因而为其赢得“伟大的异议者”的美誉。霍姆斯大法官那些坚定捍卫言论自由的观点,最初就是以异议书的形式发布的,当其发布时,在最高法院只有区区两票。但思想会积蓄力量,不多久,原处弱势的观点得到了法院同仁的认同,并在以后的类似案例里,转化为多数意见。

  又比如,美国内战前夕,首席大法官坦尼在“德雷德·斯科特案”中歪曲宪法条文,将非洲人视为“劣种人”,断言他们“不享有应受白人尊重的权利”,声称“黑人可以被公正合法地贬为奴隶,为白人的利益服务”,写下了臭名昭著的判决。随后,柯蒂斯大法官用了整整70页的篇幅表示反对,该异议书迅速印成小册子,向废奴主义者传递了火种。

  四、对异议意见的异议

  (一)损害了判决和法院的权威性

  首席大法官马歇尔认为联邦最高法院“用一个声音说话”可以提高其权威和声望。

  当现任首席大法官罗伯茨2005年被任命为第十七任首席大法官时,罗伯茨表达了对于马歇尔时代法院一致意见的怀念和偏爱。在罗伯茨看来,异议是法院功能失调的一种表现,他表示他所领导的最高法院面临的一个首要的问题是减少大法官的异议数量,让法院尽可能地用一个声音说话。

  波斯纳法官也指出,“表达充分的异议意见,除非其中有论证不当,总会削弱多数意见的权威性,从而激怒多数意见的法官,并且使法律处于不安状态,因为它诱使人们对该判决作出缩小解释甚至推翻之。”

  在异议意见的反对者看来,法院的功能在于有序地解决纠纷,建立稳定的行为预期,这就需要法院提供一个明确的判决。因此,异议的反对者认为,一致意见是司法权威的必要条件,而一个充满异议的判决创造了法律的不确定性,削弱了判决的权威,不利于树立法院的威信,满足不了法院的功能。

  但是,在异议的支持者看来,异议通过揭露法律的缺陷,促进了法律的进步,因此,异议增强而不是削减了司法的权威。

  (二)异议“无用”

  首先,从法律效力上来说,异议是没有法律拘束力的,一般也不会被大法官作为先例加以引用。

  除此之外,异议意见的反对者还认为不应该夸大联邦最高法院的某个判决中的异议对于社会的影响。他们认为无论最高法院如何判决斯科特案,几乎肯定还会有内战;也无论最高法院如何判决普莱西案,南方的非裔美国人也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实质性歧视,这个世界不会有太大不同。这是因为异议起作用的途径非常间接,它需要先获得民众的认同,由民众选举新的总统,任命新的大法官,才能最终改变最高法院的判决,异议只不过是让我们认识到宪法存在另外的解读方式。他们认为异议之所以得到认可,更多的是因为复杂的社会发展与政治过程,甚至“伟大的异议者”霍姆斯大法官也承认,异议在大多数案例中是“没有用以及不可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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