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理解与适用
一、关于《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
对《公司法》第16条规范性质的不同理解,决定了越权代表行为的不同效力认定规则。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司法实践主流观点认为,该条性质上属于管理性规定,故即便法定代表人未经决议程序擅自对外签订担保合同,也不影响合同效力。其结果一方面,完全架空了《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使该条成为具文。另一方面,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利于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属于效力性规定,违反的后果是担保合同无效。但一概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既不利于善意相对人的保护,有时也不符合公司自身的利益。
正是看到前述两种观点存在的不足,本纪要采代表权限制规范说。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来认定其效力。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是对强制性规定所作的区分,而强制性规定、任意性规定本身属于行为规范的范畴。而公司法作为组织法,其规范既有组织规范,也有行为规范,而《公司法》第16条就属于组织规范的范畴,因而不能简单地将其归入管理性规定或者效力性规定。
二、对代表权的两种限制
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有两种情形:
一是意定限制,包括公司章程对代表权事先所作的一般性限制,以及股东会、股东大会等公司权力机构对代表权所作的个别限制;
二是法定限制,即法律对代表权所作的限制。
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有关“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意定限制仅具有内部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而法律已经公布,推定所有人都应知晓并遵守,故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未经公司决议程序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既意味着构成越权代表,往往也意味着相对人不是善意的,不存在根据表见代表规则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此点使其区别于第一种情形。
三、越权担保的效力
关于越权代表的效力,既要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判断是否构成越权,也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合同效力,因此,存在双重判断规则:
一是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来判断是否构成越权代表。一方面,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不论是关联担保还是非关联担保,都需要经过公司决议程序来决定。因此,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
另一方面,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关联担保,必须要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或者仅由董事会决议的,都构成越权代表。
二是,要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区分缔约时相对人是否善意来认定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缔约时相对人是善意的,构成表见代表,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反之,缔约时相对人恶意的,则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并不意味着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有过失的,仍然应当根据本纪要第20条的规定来承担相应的责任,此种责任的性质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有别于担保有效时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
四、公司对外担保案件的基本裁判思路
本条是有关公司对外担保的一般性规定,也是整个纪要关于公司担保规定的基石。准确理解本条,还需要将其与后边的几条联系起来,明确公司对外担保案件的基本裁判思路。为此,我们将其归纳为以下三个步骤:
一是,先看有无决议。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相对人未审查公司决议,就直接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表明其并非善意相对人,因而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当然,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并不意味着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在一定情况下,公司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考虑到当前我国公司治理的现状,本纪要第19条规定了4种例外情形,只要出现其中之一的,即便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公司也应承担担保责任。
二是有决议的,要看是否为适格决议。此时要根据本纪要第18条的规定,区别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前者必须要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后者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
三是尽管有决议,但在决议伪造、变造等情况下,已经尽了必要形式审查义务的善意相对人,可根据表见代表规则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实务问题
关于分公司的负责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问题
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除了需要提供公司的书面授权外,还需要有公司决议。【注释1】分公司的负责人未提供公司的书面授权,或者仅有授权没有公司决议的,都应当认为构成越权担保,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认定其效力。
注释1:关于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问题,需另行专门研究。这里讲的公司,指的是非金融机构。
*本文观点汇编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本公众号推荐为同行交流学习使用。